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1]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1997年11月12日,美国A公司与葡国B公司签署了一项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套特定的设备,总金额为16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FOB纽约港,合同适用《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时开出信用证,并办理了租船定舱手续。1998年3月5日,承运船在纽约港装完设备。3月6日,在承运船准备离港时,因船员过失,引起船上火灾,最终导致船上货物全部被烧毁。3月7日,A公司凭已装船清洁提单,从议付银行获得全部货款。3月10日,B公司以“货款已付,而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A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问:A公司是否需要向B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B公司的损失?案情介绍2006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定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2006年6月10日。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分析在FOB术语中,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买方投保,卖方无投保该保险的义务。如果买方未给予卖方关于船名,交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的时间的充分通知,或者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者未能收受货物,或者比规定的时间提前停止装船,则自规定的交付货物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由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案情摘要有一份CIF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一个月后,货物出运,但是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汉堡港。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法律分析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卖方并无违约事实,并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了单据,买方应向卖方付款。货物在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造成的货物风险属于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应该由买方承担。同时买方可以根据卖方提供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案情摘要我国某公司与韩国的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该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上述的风险损失由谁承担。?本案中哪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法律分析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应该有买方承担,但是卖方应该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责任,但是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规定,使得买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的责任由卖方负责。案情摘要我国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售一批货物。合同订立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哪里。?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何时。法律分析在CIF术语中,卖方的交货地点应该在装运港港口的船上,交货时间应该是货物全部上船后的时间,通常以承运人签发的货物提单的时间为证明,在海运情况下该证明为海运提单。所以交货地点为上海港;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下午5时。案情摘要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2008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规定的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启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来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达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方承担。?本案中由哪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法律分析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予买方以充分的通知的义务。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海上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而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本案即此种情况,德公司应该在4月货物装船后向我方发出通知,而不是拖延到5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德国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案情摘要2006年11月4日顺达有限责任公司应瑞典CELL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报价棉花500吨,每吨斯德哥尔摩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400元,即期装运实盘。要约有效期至11月24日。CELL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到顺达有限责任公司报盘后,请求顺达有限责任公司:1、降低价格。2、延长要约有效期。顺达有限责任公司曾将价格每吨减至人民币3200元,延长要约有效期至11月30日。CELL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到顺达有限责任公司来电后,又请求顺达有限责任公司:1、增加数量。2、再次延长要约有效期。顺达有限责任公司曾将数量增至800吨,延长要约有效期至12月10日。瑞典于12月6日来电接受该盘。顺达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CELL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电报时,发现国际市场因受灾影响棉花产量,市场价格暴涨。顺达有限责任公司不愿意成交,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将货物售出,不能提供货物。CELL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是有效的,坚持要求顺达有限责任公司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提出:1、执行合同。2、或者赔偿CELL有限责任公司差价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否则将起诉与法院。法律分析试问:1、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CELL有限责任公司有无正当理由提起诉讼?答:1、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2、CELL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摘要2006年1月25日,荷兰阿斯楚德公司向韩国朴氏公司发出出售打印机要约:J&G打印机1500台,每台FOB阿姆斯特丹4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2月30日。2006年1月28日,荷兰阿斯楚德公司收到了比利时莱佛公司购买同种型号打印机的要约,每台价格为450美圆,数量1400台。荷兰阿斯楚德公司于2月15日向韩国朴氏公司发出撤销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比利时莱佛公司签约。2月22日,荷兰阿斯楚德公司收到了韩国朴氏公司的承诺,同意荷兰阿斯楚德公司的要约条件,并向荷兰阿斯楚德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荷兰阿斯楚德公司履行合同。荷兰阿斯楚德公司对韩国朴氏公司末履约。韩国朴氏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荷兰阿斯楚德公司赔偿损失。荷兰阿斯楚德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韩国朴氏公司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试问:(1)荷兰阿斯楚德公司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荷兰阿斯楚德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2)荷兰阿斯楚德公司与韩国朴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分析(1)荷兰阿斯楚德公司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故荷兰阿斯楚德公司的辩称不成立。(2)荷兰阿斯楚德公司与韩国朴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案情摘要法国公司甲给中国的公司乙发盘:“供应50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付款。请复电。”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订立合同后即装船。”?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法律分析合同尚未成立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了要约,但是乙公司的还盘对要约作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日期,因此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更改,也就是一个反要约,因此合同尚未成立。案情摘要我国甲公司向国外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国外乙公司发盘: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7月25日前答复有效。国外乙公司于7月22日复电:接受贵方7月17日电,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之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我国甲公司于7月25日复电如下:贵方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收到贵方收到电报以前,我方已另行售出。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问:此案当如何解决?法律分析甲公司发盘符合要约的有效要件,构成要约,乙方回复内容虽然与要约内容不一致,但属于非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除非要约方在接到答复后立即予以拒绝,否则答复构成有效承诺。在本案中乙方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答复,甲方收到答复以后并没有立即予以否定,而且其向甲方复电的理由是“市场价格变更”,而不是乙方的非实质性变更,因此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双方应受约束。甲方将货物另行售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情摘要韩国朴氏公司出售给马来西亚利亚公司木材。韩国朴氏公司11月25日发传真:木材,可供1200立方米,CIF某港USD850/立方米,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立即装船,实盘有效期至12月5日。请回复。马来西亚利亚公司12月1日回传真:你方11月25日传真木材1200立方米,请延长实盘有效期10天。并请降低价格,增加数量,请回复。韩国朴氏公司12月3日发传真:你方12月1日回传真收悉,木材数量增至1500立方米,有效期延长至12月15日,请回复。马来西亚利亚公司12月5日回传真:12月3日发传真收悉,请空运样品,并请再次增加数量及降低价格。韩国朴氏公司12月7日发传真:你方12月5日传真收悉,木材样品已空运,数量可达1500立方米,最优惠价为USD800立方米。请回传真。马来西亚利亚公司12月13日回传真:木材样品未收到,请将此1500立方米,USD800/立方米的实盘再次延长。在收到样品后2天内回复。韩国朴氏公司12月14日发传真:你方12月13日传真木材1500立方米,同意延至12月20日。马来西亚利亚公司12月19日回传真:样品收到。你方12月14日传真我方接受1500立方米,CIF某港USD800/立方米,不可能撤销即期信用延支付,立即装船。要求提供产地证书,提供适合海洋运输的包装。韩国朴氏公司12月25日发传真:你方12月19日传真悉,木材已售出,顺致良好的问候。马来西亚利亚公司12月27日回传真:知你方木材已售出,我方不能接受。你方12月14日回传真已将实盘延长至12月20日,我方于12月19日发传真承诺。我方坚持双方已达成合同。假如你方欲调高价格,我方可再次与我方的客户商量,但不能保证有结果。韩国朴氏公司12月29日发传真:你方12月27日回传真不能接受,你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考虑到过去良好的合作关系,我方可努力争取新的货源,但非我方的义务。马来西亚利亚公司12月31日回传真:鉴于你方不愿履行合同,我方将在法院起诉,按目前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与USD800/立方米的差价向你索赔。问:是否合同成立案情摘要我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B商发盘。B商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提供产地证”,A公司未予置理。一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证。因该商品非本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商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A商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法律分析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理由:①我国和法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A商在收到B商对其要约作出附加非实质性条件的承诺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承诺即有效,合同成立。②B商根据合同条件开立信用证是合理的,因此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案情摘要我C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D公司发盘:“马口铁5
本文标题: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1]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14132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