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之适用范围
第四章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適用範圍任何一個國家之國際私法,其法規之結構,不得不利用一些法律概念或名詞。惟各國之法律,各有其屬類,也各有其特質,是以同一法律名詞,在各國之意義即可能不同,同一系爭事實,在各國其法律性質可能有異。因此,涉外案件依其事實,究應歸屬於內國國際私法何一概念或範疇,以及國際私法上之連繫因素應如何解釋,內國法官必須先予確定,否則即無由決定案件應適用之法律1。此問題在夫妻財產制尤為重要,蓋是否舉凡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均屬於夫妻財產制之範圍,各國實質法規定頗不一致,反映在國際私法上,例如:可否約定財產制、夫妻財產契約的締結能力、夫妻財產契約之方式、夫妻財產之歸屬與支配關係、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日常家事債務之代理權與連帶責任等等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國際私法上夫妻財產制之範圍?另外,如夫妻間扶養、婚姻無效或撤銷、離婚、繼承等等亦與夫妻財產制均有密切關係,兩者發生牽連時,應如何適用法律?均不無疑問。於立法例上,就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適用範圍設有規定者,僅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公約,其第一條規定:『本公約決定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第一項)。本公約不適用於一、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二生存配偶之繼承權、三、配偶之能力』。蓋夫妻財產制之概念,在各國實質法及國際私法上均無明確之定義,因此,與其他法律關係間,有時密切相連接而甚難劃分,故本公約放棄積極對『夫妻財產制』予以定義,而採用消極除外的規定,以劃分其適用範圍。但此種規定對於何謂夫妻間扶養、何謂繼承關係亦無說明,故夫妻財產制與夫妻間扶養、繼承之密切關1馬漢寶,《國際私法總論》,臺北:自版,2002年10月十三版,頁224-225。101係,似乎亦無法因本條而一刀兩斷,足見本條之目的毋寧在於表示本公約立場,而盡量減少其可能造成之混淆2,但對於本章問題所能提供之解決仍然有限。又,此一國際私法上之定性問題,隨著定性學說之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以下先探討定性的學說,並提出解決後,再針對夫妻財產制之範圍為何以及與其他制度間之關係作一說明。第一節定性問題之研究第一項定性之學說定性應依何種法律解決,學者對此問題,主張不一,擇其要說明如下,並加以評論3。一、法庭地法說(LexFori)此說以康那(Kahn)、巴坦(Bartin)等學者為主,主張法律關係之性質決定應依訴訟地之內國法為準。其主要論據乃以為如允許以外國法決定在何種情況下,該外國法應予適用,則法庭地法將喪失對適用自己國際私法之控制,而不再為其主宰;其次,因一國之國際私法與其內國法同屬一個法域而不可分,國際私法之一般概念亦多仿照內國法之概念,故其涵意範圍自應依從內國法之概念。倘依此說,一涉外案件法律關係之性質是否屬於夫妻財產制之問題,應依訴訟地國之實質法判斷。2李健,《國際私法上夫妻財產制度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5年出版,頁92。3馬漢寶,前揭書,頁228-230;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2003年1月修訂二版,頁599-602;蘇遠成,《國際私法》,五南圖書出版,2002年10月五版,頁44-46。102批評該說者理由如下:一、法庭地法只是基於適用上之方便,並非邏輯上必要;二、法庭地法說乃係用內國實質法之概念去決定其國際私法上位規範,並非妥適;三、若各國對該問題之定性不同,將因訴訟地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判決結果,有礙於國際判決之統一;四、該說限於法庭地之實質法有相關規定存在為前提,若法庭地法欠缺外國法規之制度時,將無從解決定性問題。二、本案準據法說(LexCause)首倡此說者為法國學者Despagnet,其主張法律關係之性質應依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來決定,亦即內國國際私法所指示之外國內國法。其論據為法律關係之性質決定應依其所屬之法律體系尋求,即法國法最能闡明法國法之性質概念,德國法最能闡明德國法之性質,蓋就某種涉外法律關係,內國國際私法既經指定適用某外國法,如不適用該外國法為定性標準,則幾與不適用該外國法為準據法相同。另外,準據法說可避免因受訴法庭地之不同,而發生不同之定性結果。倘依此說,該涉外案件事實是否應依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應先依訴訟地法予以第一次定性,待尋得準據法後,再依準據法國之內國法予以定性,其後再依訴訟地國之國際私法決定準據法。批評此說者,乃認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究應適用何國法律為準據法,乃其定性後始能確定者,因此,所謂定性依準據法之說法實有陷於循環論證之弊。另外,如有二個以上可資適用之準據法時,法庭地法何以採用其一而捨其他作為定性之標準,亦難加解釋。三、分析法理學及比較法說(AnalyticalJurisprudenceandComparativeLaw)此說以奧國之Rabel及英國之Bachett所倡導。此說認為國際私法之解釋不應受實質法拘束,而應以比較法之研究與分析法學之方法,依國際私法本身之精神,從各種不同之涵義中,尋求一種普遍適用之涵義。因此,103對於定性問題,國際私法應自立其標準,不應仰賴法庭地法或案件之準據法或任何特定之法制,而從普遍或國際的觀點,依法律之分析比較而建立。因此,對於是否為夫妻財產制之案件,內國法官必須捨棄內國法上之概念,而採用並世通用之分類標準,即依據『獨立、超然的概念』而定性。法律關係之性質決定,應數國際私法上之解釋問題,從而依國際私法本身之立場來解釋,尚屬妥當。然而此種國際主義者之理論,被批評為不切實際,蓋各國共通適用之一般概念原則,非但現時為數甚微,將來恐亦不易多所建立。另外,比較法之研究,雖然可以發現各國實質法之不同,但應如何決定其定性之標準,仍相當模糊。四、初步及次步定性說(PrimaryandSecondaryCharacterization)此說乃源於一八八二年德國最高法院之一案,在該案,德國法官須決定一項在美國田納西州作成之票據是否失效的問題,因票據之準據法為票據作成地法—即田納西州法,但田納西州關於票據時效之規定係規定在程序法中,基於內國法官不適用外國程序法之原則,德國法院認為票據不能適用德國法定其時效,亦無法適用田納西州法,因此判決該票據永遠有效。德國其後為因應此類問題,而發展出初步定性及次步定性說。依其理論,首先,在確定外國準據法時,應依法庭地國之實質法定其性質,決定外國準據法後,則外國準據法上一切概念名詞之意義,悉依該外國準據法為原則,不受法庭地法之影響。如運用於上述案例,則依德國法,時效為實體問題,應依票據作成地田納西州之實質法(初步定性),至於田納西州法將時效歸類於程序法而非實質法,並不影響田納西州法為該案件準據法之事實。然而在一般情形,定性之工作仍限於國際私法概念之定性(初步定性),至於所謂的次步定性,實非定性,而是外國法的適用問題。換言之,外國準據法一旦確定,國際私法概念之定性工作已完成,其後關於外國準據法之適用無庸再考慮法庭地法,所餘者,僅為外國法之正確適用問題而104已,因此本說嚴格而言不能稱為定性之學說。第二項分析檢討上述諸說,各有優劣,惟在我國,有些學者倡比較法說,亦有學者採法庭地法說之見解,實務上則採取法庭地法說之見解來解決此問題。法庭地法說固然有其便利之優點,但此僅能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對於判決一致之國際私法學理想,則無何助益,且可能產生諸多失衡之結果。比較法學說雖然可以達到判決一致之理想,但欲對各國法制上之概念與制度,作精密而有系統之比較,然後決定其法律名詞之定義,仍有不少困難。因此,管見以為原則上仍應採法庭地法說,但並非只以法庭地法上形式上的分類為基準,更應從法庭地法全體精神來考慮定性問題4。另外,於遇有定性爭議時,就該案件有關之二三國家法制作比較之研究,俾使系爭問題之定性,不致侷限於某一法制,而更能接近合理與公平,則非不可為5。因此,本文以下除了從我國實質法之角度外,也試從比較分析外國法制之方式,以決定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適用範圍,使定性程序保持彈性。第二節法定財產制與夫妻財產契約夫妻財產制可分為法定財產制與夫妻財產契約。前者是指不承認夫妻財產契約,或雖承認之,但當事人並未締結夫妻財產契約,因而應依法定財產制之情形。各國的立法例關於法定財產制,大抵上可分為個別財產制、管理共通制、一般共有制、所得分配制、動產共有制、剩餘共同制等4溜池良夫,《国際私法講義》,有斐閣,1993年4月初版,頁137。5馬漢寶,前揭書,頁234。105等6。應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及其制度之內容,是依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決定。另外,法定財產制是否為強行規定,能否以夫妻財產制契約排除法定財產制,也是依同一準據法決定。後者則是指夫妻或即將成為夫妻之人,就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所訂立之契約,此在各國實質法上之規定亦頗不一致。首先,關於夫妻財產契約之承認與否問題,目前幾乎各國實質法均承認當事人得締結夫妻財產契約7,但得締結夫妻財產契約之自由程度則未必相同,其內容大體上可分為三種類型:一、選擇式之夫妻財產契約制度:如德國、瑞士及我國之立法例屬之,亦即於民法上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由當事人選擇,至於法條所未規定之夫妻財產制,則不得加以選擇;二、獨創式之夫妻財產契約制度:如日本、韓國等立法例屬之,亦即關於夫妻財產契約之內容,由當事人自行創造,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下,一任當事人之自由;三、特殊的夫妻財產契約制度:如瑞典之立法例,亦即不採取選擇式之夫妻財產契約制度,亦禁止當事人獨創夫妻財產契約之內容,僅允許約定特有財產(瑞典婚姻法第六章第八條)8。另外,關於夫妻財產契約之締結時期、變更或廢止是否限制亦多不相同,例如我國、德國、瑞士則不論結婚前或結婚後均得締結、變更或廢止夫妻財產契約9,又如日本之夫6詳細內容請參照林秀雄,《夫妻財產制之多樣性與共通性》,家族法論文集(一)—夫妻財產制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學叢書,1986年5月初版,頁108-138;郭欽銘,《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變革與展望》,政治大學碩士論文,2003年出版,頁32-92。7資本主義國家尊重婚姻當事人之意思,採取契約自由之原則,因此大多承認夫妻財產契約。而即使是社會主義國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於一九八0年婚姻法修正時,於第十三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承認夫妻財產契約。8林秀雄,《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性質與機能》,家族法論文集(二),輔仁大學法學叢書,1987年3月初版,頁188-190。9如我國民法第一00四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瑞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締結夫妻財產契約106妻財產契約則只能於結婚前或結婚時締結,且不得變更或廢止10,除此之外,還有只容許結婚後變更所定之夫妻財產契約的情形、夫妻須在變更之財產制下生活一定時間後始承認其變更的情形11等等不同立法例之規定。上述實質法之規定既有不同,故如是否承認夫妻財產制契約,在承認的情形,夫妻財產契約之內容如何、締結時期,以及在婚姻中能否變更、廢止之問題,原則上應依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而定。以日本為例,依其法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所定之準據法,若不承認夫妻財產制時,就不能締結夫妻財產制契約。在此情形,若當事人欲締結夫妻財產契約,必須依同條但書,選擇承認夫妻財產契約之準據法,然後據此締結夫妻財產契約12。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雖尚未承認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法選擇,但依同條第一項但書:『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為有效』可知,即使所指定之準據法不承認夫妻財產契約,當事人仍得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換言之,本法乃直接透過國際私法之規定,創設准許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之例外。但在適用上,只能選擇我國民法上所設之幾種夫妻財產制,與上述選擇準據法仍有若干差異。除此之外,關於夫妻財產契約當事人之締約能力、契約之方式等問題,是否屬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適用範圍,則有所爭議,將逐項分別說明如下。10日本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夫妻於婚姻申報時,其財產未訂立特別契約者,其財產關係,依下列規定之』;第七百五十八條:『夫妻之財產關係,於婚姻申報後,不得變更之(第一項)
本文标题: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之适用范围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14298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