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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文物流通管理,促进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流通及相关事项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有关用语定义如下:(一)文物流通,是指国家规定的可移动文物的依法转让和经营。(二)文物转让,是指文物收藏者将其文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三)文物经营,是指文物购销、拍卖等商业性活动。(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家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文物的机构和有收藏文物职能的文物管理机构。(五)文物收藏者,是指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持有文物的个人或单位,不包括文物经营者。(六)文物经营者,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的主体。第四条本省各级文物、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流通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文物收藏者可以依法取得、收藏及转让文物。文物收藏者之间转让其合法所有的文物的,转让双方在转让前应当到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擅自转让。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文物收藏者欲转让的文物有优先购买权。第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出土文物、文物收藏者不得收藏;本办法施行前已收藏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经登记的前款规定文物,文物收藏者本人可以保留收藏,但不得处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刑事涉案文物。第七条文物收藏者应当妥善保护所收藏的文物,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上交文物主管部门。第八条从事文物购销经营,在开业前,应当向省文物主管部门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二种。甲种的经营范围为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种的经营范围为公元1796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除外。第九条申请人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省文物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二)申领甲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有3名以上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其中1名以上具有文博系列中级以上职称或与之相当的学历与资历;(三)申领乙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业主须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业条件。第十条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省文物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询经营地、申请人所在地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法定注册资本及3名以上经省文物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第十二条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第十三条受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文物主管部门或省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的文物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文物拍卖标的管理规定鉴定、许可后,方可进行拍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企业报送的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拍卖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第十四条文物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单件价值2000元以上的文物,应当登记下列情况,并按季度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送登记清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文物的品名、年代、数量、品相特征及交易的时间;(二)交易对象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第十五条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为交易对象开具发票。文物购销经营使用统一的'浙江省文物销售专用发票,国家规定须使用文物外销专用发票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文物需出境的,须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出境。文物经营者应当在完成交易前向交易对象告知前款内容,其中,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告知标志。第十七条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得收费。文物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报验,或经验审不合格的,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予以注销。第十八条有关个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法收藏出土文物,或逾期不向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有关文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缴其文物。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转让、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转让文物,或者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物购销经营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的。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文物,可以酌情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擅自经营文物拍卖的;(二)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主管部门鉴定、许可而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三)文物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报或虚报登记清册的。第二十一条文物购销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吊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购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在年审时注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一)连续6个月以上不报登记清册的;(二)严重虚报登记清册的;(三)因各种违法情形,在连续2个年审年度中被处罚3次以上的。第二十二条文物购销经营者在交易中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三条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鉴定、办证、年审、检查、处罚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二)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对文物流通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文物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标准的,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认为文物流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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