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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規報告指導老師:黃麗夙老師財金2A組員:陳芷儀0735021杜佩瑾0735037張孟如0735051邱政傑0735052管彥迪0735009中華民國證劵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成立中華民國證劵商業同業公會,前身為台北市證劵商業同業公會,自86年起籌設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87.1.26.經內政部正式函告准予設立,併入台北市證劵商業同業公會,另於88.12.31.與高雄市政劵商業同業公會合併完成。同業公會以保障投資大眾,發展國民經濟,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申請加入公會時應簽定公會會員自律公約。成立之法律依據1.證劵交易法第89條,證劵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2.依據商業團體法,申請設立之商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證劵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惟依行政院中華民國93.6.24.院臺才自第0930027180號公告,自中華民國93.7.1.起,變更為行政院金管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行政院金管會)。行政院金管會依法對證劵商業同業公會之章程及業務為指導、監督。2.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證劵交易法對公會之規範證劵主管機關對於同業公會之監督與管理事項如下:1.同業公會之主要章程內容及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證劵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會在據以訂定自己本身之章程。2.證劵主管機關有變更公會章程、公會決議等之權力(證劵交易法§91)。第91條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3.證劵主管機關有糾正或解除公會理、監事之權力。違規處罰證劵商違規行為之性質分別或同時受下列機構之處罰:(ㄧ)證劵主管機關部份證劵商與證劵商人員之違規依下列方式處理:1.人員範圍:包括有專業資格人員與無專業資格人員。2.依據法條:(1)主管機關發現證劵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證劵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劵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劵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劵商處以證劵交易法第66條所訂之處分(證劵交易法§56)。第56條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2)證劵商違反證劵交易法或依證劵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該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證劵交易法§66):A.警告。B.命令該證劵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C.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之停業。D.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第66條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1.警告2.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3.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之停業4.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3)「證劵交易法」第56條及66條二者之關係依「證劵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業務人員從事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劵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業務人員經主管機關將視情節之輕重,決定是否再按同法第66條處分該證劵商。第18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1.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2.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3.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4.對客戶作營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5.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6.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7.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8.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9.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10.辦理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11.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12.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13.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14.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15.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16.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17.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18.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9.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20.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21.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22.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23.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二)自律機構部分1.集中交易市場由臺灣證劵交易所依「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之各項規定為處罰準據。2.店頭市場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劵櫃檯買賣中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劵櫃檯買賣中心證劵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劵業務規則」之各項規定為處罰準據。3.中華民國證劵商業同業公會由證劵商申請加入公會時簽訂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以之為處理。證券交易所所謂證券交易所,乃指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我國於50.10.23.成立台灣證券交易所,51.2.9.正式開業,開啟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發展。每ㄧ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行政院已於90年元月放寬同ㄧ地區內,並不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證券交易所之成立(ㄧ)設置標準: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所主要之業務乃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其設立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二)營業保證金證券交易所應以其會員出資額總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5%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證券交易法99、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18II)。※證券交易法第99條: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18條:證券交易所經本會許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前項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其會員出資額總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5%。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型態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依法得為會員制及公司制,目前我國台灣證券交易所採公司制且依法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紐約證券交易所採會員制。會員制證券交易所(ㄧ)設立之基本條件1.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7人。2.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理商為限。(二)董、監事之選任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3人、監事1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1/3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三)董、監事及經理人應遵守之事項1.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證券交易法115: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2.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116I: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3.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證券交易法116II: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4.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洩露。※證券交易法120: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洩露。公司制證券交易所(ㄧ)組織型態: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二)董事、監察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1/3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證券交易法126: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1/3,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192條第一項及第216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三)股份之轉讓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證券商為限,以發揮證券交易所自律之功能。※證交法128: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四)證券交易所收入之來源自營商及經紀商應繳付證券交易之經手費。※證交法132: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一項之經手費費率,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五)對盈餘之限制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上限為80%。該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證交所管理規則32: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80%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業務人員(ㄧ)分為經理人、主管、業務人員及助理業務人員四種,應無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情形,且須具備一定之資格。證交所管理規則39~42:※第39條: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53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1年以上者。2.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3年以上者。3.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5年以上者。第一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副主管。※第40條:證券交易所僱用主管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54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1.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職務3年以上者。2.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職務5年以上者。3.具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4.曾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5.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證券商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第41條:證券交易所僱用非主管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54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大專以上學校畢業者。2.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3.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職務3年以上者。4.曾登記為證券商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員測驗合格證書者。5.經全國證券商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者。※第42條:證券交易所僱用助理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54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
本文标题:证券交易法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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