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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导语: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下面是网友分享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欢迎学习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必须进行招标:(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六)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施工、装饰装修等,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总承包单位的行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发包人通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的招标,将该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和工程设计任务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有基础、土建、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施工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的行为。设备供应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条件的供应单位的行为。建设监理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监理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监理单位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和跨地区合作项目的招标投标,由本省主投资方住所地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六条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是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服务机构,其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七条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或者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办理等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内办理。第八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第九条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工程的投资者。建设工程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建设工程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第二章招标第十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为:(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的项目总承包;(二)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建设工程的勘察和建设监理;(三)城市主干道、广场、交叉路周边的二级以上建筑物,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的景观和广场,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的设计;(四)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发包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和居住小区,以及工程发包价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能源、交通、水利、市政建设工程的施工;(五)总概算在三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机电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地级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不高于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方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招标发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单位的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承担相应的任务。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建设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二)招标人进行总承包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三)招标人进行建设全过程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四)招标人进行施工招标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已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五)招标人进行设备供应招标发包时,应当完成设计工作,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确定,所需资金已落实。第十二条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招标人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前款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其组织招标。第十三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名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省重点建设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超过八名时,招标人在交易中心的见证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八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八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招标文件;(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三)递交投标申请书;(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五)举行招标会议;(六)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七)编制和审核标底;(八)组建评标委员会;(九)举行开标会议;(十)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二)签订承发包合同。第十五条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工程的基础情况和各项要求、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对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和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人在发出公告或者邀请书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十六条招标人举行招标会议时,应当向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对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招标会议举行后,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项目总承包招标、设计招标、大型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第十八条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投标人。第十九条招标项目的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标底审定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开标之日前审定完毕。审定标底由具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经审定后,应当交交易中心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第三章投标第二十条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招标。第二十一条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国外公司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第二十二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该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可以参与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资质等级低的一方的业务许可范围内。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其中,施工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载明拟负责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及其资格、业绩,并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前,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后,送达交易中心。第二十四条投标人需要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变更、补充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人签名后,送达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签名的,应当开具书面委托书。投标人在开标前可以撤回其投标文件和相关的变更、补充文件。招标人收到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和变更、补充文件后,应当妥善保管,在开标前不得开启、遗失。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落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七天内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签订合同时退回。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支付双倍保证金,但招标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可以不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第二十六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二十九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举行开标会。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议。第三十一条举行开标会议时,应当在会上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读投标人、报价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启封和公开标底。评标定标的办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标价浮动范围。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一)逾期送达的;(二)未密封的或者在封口处没有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盖章和签名的;(三)未按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编制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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