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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五)——金融诈骗罪CrimesofFinancialFraud本节概述《刑法》第192条至第200条,共9个条文,规定了8种金融诈骗罪:集资、贷款、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保险此外,还有本章的合同诈骗罪、第五章的诈骗罪,共十个诈骗犯罪。(还有一个“招摇撞骗罪”)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产物,它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一个小类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在金融活动中使用诈骗手段,或者使用金融手段作为诈骗的途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诈骗,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一、集资诈骗罪1.本罪的定义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2)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并以不法所有为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即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良好的经济效益、高回报率等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成立本罪。3.本罪的认定(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A.携带集资款逃跑的;B.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C.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D.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应当注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目的,不仅要根据事实上是否返还来认定;而应综合案件的一切事实,作出正确结论。(2)本罪与非罪的界限A.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若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集资借贷,即使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有意夸大了回报集资的条件,而且集资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因素变化等原因造成亏损而无力偿付集资本息并引起纠纷的,也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B.集资诈骗的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但情节严重的,即便实际上没有不法所有集资款的,也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未遂。(3)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法条竞合)。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A.侵犯的客体不同。两者虽然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集资诈骗罪还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B.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以集资为名骗取财物,后者则以一般的欺骗手段获取财物。(4)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上述罪名都是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本罪与它们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本罪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而上述其他几种犯罪不仅没有不法所有的目的,而且还有返还的意图。4.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192条、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般诈骗犯罪不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单位犯罪则无死刑)5、本罪的数额认定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解释虽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前生效,但根据司法惯例,在无相应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可在处理本类犯罪时作为参考。二、贷款诈骗罪1.本罪的定义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2)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不法所有贷款的目的,无此目的,不能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4)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欺诈方法是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使用上述方法之一,即可成立本罪。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这一规定,仍可参照适用。3.贷款诈骗罪的认定(1)本罪与借贷纠纷、高利转贷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不法所有的目的,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A.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B.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C.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D.是否携带贷款潜逃;E.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贷款后携款潜逃的;★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等。4.本罪的刑事责任(略)最高无期徒刑,无单位犯罪。三、票据诈骗罪1.本罪的定义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个人和单位。(2)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不法所有他人财物为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是指:A.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B.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C.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D.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E.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时,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来说,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A.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B.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C.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D.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E.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2)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前者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后者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若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若行为人先伪造、变造票据,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应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4.本罪的刑事责任……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罪,双罚制,但无死刑。四、金融凭证诈骗罪1.本罪的定义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2)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3)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骗取财物。(4)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结算都离不开金融凭证。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和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即可构成本罪。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本罪为特别法条,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依特别法条即本罪定罪处罚。(2)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4.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99条和第200条的规定处罚。(同前罪)五、信用证诈骗罪1.本罪的定义以不法所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2)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骗取公私财物。(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A.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B.使用作废的信用证;C.骗取信用证;D.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开给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的在一定条件下支付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是当前国际结算的一种方式。3.本罪的刑事责任(同前罪)六、信用卡诈骗罪1.本罪的定义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主体。(2)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且具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或骗取有偿服务的目的。若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具体包括:(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修正案5修改)(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透支与恶意透支透支,在银行业务中一般指在客户账上资金不足情况下,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账上资金数额支用款项。按信用卡使用规定,大多数信用卡都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额度内透支使用信用卡,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欠款及利息。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恶意透支情况下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本罪。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分,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在限额内透支或者虽然超过限额透支但按期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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