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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导语:下面是网友分享的“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欢迎学习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技术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科学技术部规章的制定、发布、解释、修改和废止等工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科学技术部的职权范围内,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科学技术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按规定程序制定,以科学技术部令形式发布的,用以规范科技管理工作、调整科技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第四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不得以科学技术部令的形式发布:(一)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政策性文件;(二)内部工作规则、具体工作制度;(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他文件。第二章规章制定规划与年度计划第五条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工作的需要编制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科学技术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组织制定和执行。第七条编制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年底以前拟订,由部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法制机构汇总研究后,报部务会审定。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部务会审定后,可以作为补充项目实施。第八条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名称;(二)制定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三)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四)进度安排;(五)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第三章规章的起草第九条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多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共同参加起草。法制机构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指导。对于综合性、法律性较强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牵头起草。第十条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施行日期等。规章草案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内容。规章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实施和执行以及其他问题等。第十一条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起草规章,应当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第十二条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几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空二字书写。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重要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在提交部务会审议前正式报送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参与起草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背景和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第四章规章的审查第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第十六条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法制机构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经主管部长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八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商起草单位予以修改:(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关于内容和形式要求的;(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四)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第十九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二十条规章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审议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以及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第五章规章的审议和公布第二十二条规章应当经部务会会议审议决定。部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部务会原则同意规章草案内容,并明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协商修改送各自主管部长核批后,报部长签署命令发布。部务会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部务会审定。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通过或批准后,由法制机构起草科学技术部令,报部长签署命令,公布规章。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部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科学技术部联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联合规章,由科学技术部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第二十五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科学技术部公报和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科技日报》和科学技术部网站上刊登。第二十六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章规章的备案和解释第二十七条自科学技术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第二十八条规章以及授权科学技术部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解释的起草工作。解释的内容需要与部内其他单位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应当共同商定。规章解释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部务会或部长审定后发布。第七章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第二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一致的;(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第三十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第三十一条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报部务会通过,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告。但因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科学技术部制定联合规章,涉及科学技术部职能范围的部分,其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制机构会同部内有关单位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第三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科学技术部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涉及到重大问题或者重要事项的,报主管部长或部长审定后回复。第三十五条法制机构负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1990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即行废止。
本文标题: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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