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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内容提要:“离婚”是一个古老而又永恒的话题。一个家庭的分崩离析主要牵扯两大问题:孩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本论文讨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是由婚姻关系连接的利益共同体,他们对家庭财富的积聚都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法官都要按照夫妻对家庭财富的积聚贡献的大小,进行财产分割。过去,由于经济的不发达,夫妻的共同财产数量很少,种类单一,法官在进行分割时比较容易。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的共同财产的种类有了很大的丰富,加之婚姻立法的相对滞后,使法官在进行财产分割时遇到了很大的问题,对确定一些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疑问以及对一些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难以把握尺度。本文使我们明确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并通过分析我国婚姻法的不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立法提出完善建议。关键字: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状不足完善一、夫妻共同财产概述夫妻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分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又是夫妻财产中的重中之重。(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特征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1、在主体范围上,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这里的“婚姻关系”指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也包括被司法解释认定为事实婚姻关-2-系的男女。在我国,未形成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包括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同居男女以及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的男女。2、在时间界限上,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到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在来源上共同财产是夫妻的“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所得”,是指对财产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主要有两种,即一般共同制和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指不论是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共同财产推定有两个含义:实体法上的推定和程序法上的推定。实体法上的推定是指当某项财产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按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3-其归属时,视为共同财产。程序法意义上的共同财产推定是指立法已在实体上明确财产归属,只是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个人财产时,将某一项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四)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价值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保护男女双方的财产利益,有利于离婚夫妻纠纷的解决。夫妻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共同体,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由人身关系派生出的财产关系。在现代社会中,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的重要性渐让位于日益增强的财产关系。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类型的日益多样化,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属问题存在的争议日益激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研究,运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进而确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了离婚夫妻财产纠纷更有效地解决。2、有利于保护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减少纠纷,建设和谐社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利益的分割,而且包括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承担与清偿。由于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有时会处于不利的地位,为防止夫妻恶意同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研究就显得至关重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加强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现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4-断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财产构成、价值大小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相比较,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呈现多元化趋势已是普遍的现象。许多家庭不仅有了可观的有形资产,还拥有了许多无形财产。这些不断出现的财产类型一方面丰富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但另一方面,由于这些财产本身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使得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上出现了一个“模糊区”,加大了在实体上认定这类财产性质的难度。因此,我国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并于同年1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但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显不适应夫妻共同财产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现实,存在着极明显的滞后。为此,我国在2004年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施行,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的规定,它不仅对婚姻法中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种类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还对以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疑难情形(如房屋、企业产权等的分割)作了规定。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更进一步明确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当前审判实践有着巨大的指导作用。(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不足现行婚姻法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原有的规定变得更加具体,同时还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这些修改对社会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做出了较为合理的回答,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不可否认,这些修改尚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具体而言,修正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足:-5-1、对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性质认定不当这里的分居,是特指夫妻关系恶化,一方或双方故意分开居住,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况。[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是一种客观现象。按目前的情形,夫妻分居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社会因素造成的夫妻两地分居,这种分居与夫妻感情没有关系,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当属正常的婚姻财产关系;另一种是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形成的分居,后者往往是离婚的前奏。前一种分居对夫妻财产关系影响不大,后一种由于是主观原因形成的分居,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那么,夫妻分居期间财产性质应如何认定,按照我国司法实践,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虽无别居制度,但将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共同财产,则是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2],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改变对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仍为夫妻共有。夫妻分居后双方所得仍视为共有财产不当之处在于:第一,从法律建立夫妻财产共有制的根据上看,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是建立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的。如果夫妻双方关系恶化,已结束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在生活和财产上已经长期分立,我们就没有必要把夫妻分居后各自所取得、管理、使用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看待,夫妻分居时间越长,双方的生活、经济独立性就越强,在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中,夫妻之间只有一种身份上的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仅仅有一种象征上的意义。第二,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6-担都是相互的,夫妻长期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互相照顾,互相扶助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单独取得的财产一律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从审判实践来看,在一些夫妻长期分居引起离婚的案件中,处理财产时,双方都对自己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提出强烈主张,为了保住自己在分居期间得到的财产,有的当事人对该项财产进行隐匿、毁损、转移,导致矛盾激化。这些情况的发生,必然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结案件造成不利影响。2、对无形财产的期待利益的归属认定不当无形财产是指“以权利形式存在的财产利益,主要是知识产权”[3]。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进入家庭,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主要解决了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问题,但对于知识产权还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无形财产的财产期待利益,新婚姻法未有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即同时取得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和人身不可分割,它具有专有性,“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4],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这没有异议。无形财产中已实现的财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这一点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但无形财产的财产期待利益的归属及如何分割,这是法律的空白。目前我国学术界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5];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7-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不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而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6]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可能价值巨大,也可能一文不值,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正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现行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也就是说,这种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期待权也归夫妻一方所有,这是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的。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非以实际取得为依据,即使夫妻一方婚内所得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并非仅是一方的“精神财产”,[7]同时该解释也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对弱者和牺牲较大一方的保护。即使给予“适当照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苍白无力的,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数量不多的情况下更为突出。3、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民事交易关系密切,它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规范夫与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规范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婚姻法修改后加强了对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规定,但对夫妻债务只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有所涉及,而这两个条款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够的,体现了立法上的疏漏。“在债权人处于优越地位的今天,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是整个民法的重要任务和趋势,婚姻法概莫能外”。[8]从实-8-践来看,在婚姻法修改前,夫妻以契约或假离婚形式逃避债务的情况十分普遍,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成为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损害了法院和司法尊严。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未能吸取这方面教训,在立法中未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条款,应该说是婚姻法的遗憾之一。具体而言,主要的不足是: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双方。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势必涉及到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的一方无力还债或死亡时,会出现原夫妻中的另一方根据这种不完善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免责为由,主张只按协议或判决书的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三)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完善我国2001年《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新增了第47条第1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本文标题: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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