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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台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7号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与保全错误的赔偿——兼析一起因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徐子良▲载《法学》2006年第12期【摘要】在财产保全中,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可以将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而实施保全,但这种“占有推定所有权”不包括“辅助占有”。当案外人以被保全财产为其所有提出异议时,法院对保全异议只能作有限审查。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在因保全案外人财产而被案外人起诉索赔的纠纷中,如果存在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人格混同,或案外人帮助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则申请人可以免责。在依职权和依申请的保全中,均可能发生法院违法保全而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当错误保全而发生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拥有选择权。【案情】原告北台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第三人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2日,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下称百鑫公司)就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展公司),诉请东展公司返还货款、双倍定金及损失等共计1403万余元,并申请财产保全。6月17日,上海二中院的保全人员根据百鑫公司提供的线索,赴烟台查封了存于烟台港堆场、登记存货人为东展公司的铁矿石4万余吨,烟台港务局履行了协助查封义务。6月29日,北台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台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铁矿石系北台公司进口和所有,东展公司仅是北台公司在烟台港的代理发货商。北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该批铁矿石的进口货物提单复印件、报关单、货物发票、商检证书和商检发票等材料,这些单证注明的进口商均为北台公司。对此,百鑫公司不同意法院对铁矿石解封,理由是北台公司与东展公司系关系密切的关联企业,不排除该两企业有互相串通做假,欲转移查封财产的可能。上海二中院经查,北台公司和东展公司有共同的控股股东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被查封铁矿石权属不明,上海二中院未将该批铁矿石解封,但同时告知百鑫公司,为避免错误保全的风险,希望百鑫公司再查找东展公司的其他财产供保全,以替代有争议的该批铁矿石。同年8月16日,百鑫公司查得东展公司在丹东港存有生铁,遂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查封丹东港的等价值生铁,并同意在保全了丹东港生铁的情况下,法院可对存于烟台港的铁矿石解封。8月26日上午9时,上海二中院保全人员到达丹东港务局,说明来意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港务局人员让保全人员在会议室等候,直至上午10时30分,丹东港务局某处长出面对保全人员称:东展公司原存放于丹东港的生铁已于当日上午全部转让给北台公司,现这些生铁属北台公司所有,丹东港务局不能协助查封。该处长向保全人员出具一份东展公司委托丹东港务局办理货权转移事宜的传真,该传真上方显示的传真时间为09:51。保全人员当即要求丹东港务局必须继续查封该批生铁,并留置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丹东港务局仍不执行,致使该次保全失败。同年11月1日,因上海二中院冻结的东展公司银行账户中有划款进入,数额与百鑫公司诉请的金额基本相符,该院裁定解除对烟台港铁矿石的查封。北台公司随即将该批铁矿石运走。11月18日,上海二中院对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东展公司返还百鑫公司货款及双倍定金共计1385万余元。该判决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另在同年9月11日,北台公司以烟台港务局为被告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确认被查封的4.7万吨铁矿石系北台公司所有,烟台港务局向北台公司交付该批铁矿石。9月24日,北台公司追加百鑫公司为被告,认为百鑫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要求百鑫公司赔偿损失3000万元。百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2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确权与赔偿的诉讼移送上海二中院处理。该案移送后,北台公司撤回了对烟台港务局的确权和交付铁矿石的诉请,并将对百鑫公司的赔偿诉请降低为1300万元。北台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百鑫公司错误地将属于北台公司所有的铁矿石作为东展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致使北台公司无法将该批铁矿石按约交付其买家,其主张的1300万元损失包括支付给买家的违约金、增加的仓储费、查封期间铁矿石市价下跌的损失等,应由百鑫公司赔偿。百鑫公司辩称,北台公司与东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有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查封的行为,表明两企业人格混同。烟台港铁矿石的登记存货人为东展公司,根据动产占有推定所有权的原则,将该批铁矿石作为东展公司财产查封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北台公司诉请。【审判】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百鑫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堆存于烟台港的铁矿石时,因该批铁矿石的登记存货人为东展公司,故根据动产以占有推定所有权原则,将该批铁矿石作为东展公司财产查封无过错。后北台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因北台公司与东展公司系关联企业,这些材料尚不足以证明铁矿石的权属,且百鑫公司不同意解封,故法院不宜解封,因为在实体纠纷诉讼中法院对保全异议的审查无法过于深入,当事人对查封财产的权属争议只能另行通过确权诉讼解决。可是,当百鑫公司发现东展公司有可替代财产而申请法院查封时,东展公司、北台公司和丹东港务局之间有明显地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查封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北台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故法院更不能解除对烟台港铁矿石的查封。而百鑫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胜诉,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成立。综上,百鑫公司在整个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对北台公司要求百鑫公司赔偿损失13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后,北台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当前在财产保全中,关联企业以案外人保全异议的方式帮助被保全人逃避债务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保全过程中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保全异议的审查深度、申请保全错误的构成要件、及因保全引发的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之间的区分等诸多法律问题,均是在当前司法实务中亟待研究和明确的。一、财产保全中的物权公示原则应用(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院可以保全被保全人占有的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和交付。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所以,动产的占有人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这不仅适用于动产交易领域,即善意第三人与动产占有人发生的转移动产所有权的交易通常为有效,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该原则同样适用于诉讼中的保全和执行行为,即保全(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最高院有关人士在对该司法解释的说明中亦指出:“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基于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1王飞鸿著《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第9页。▲。由于这一思路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故在本案中,根据百鑫公司提供的线索,法院查得堆存于烟台港的铁矿石登记存货人为东展公司,故东展公司系该批铁矿石的占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东展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二)辅助占有人不能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其指示人为真正占有人本案庭审中,北台公司认为,当时铁矿石的实际占有人是烟台港务局,如果动产占有可以推定所有权,那么为何不推定该批铁矿石为烟台港务局所有呢?北台公司的这一主张充满着狡辩。在占有理论中,按照占有人是否亲自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可将占有分为辅助占有和自己占有。辅助占有是指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亲自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王利明教授等认为,“辅助占有因系受他人的指示而管领标的物,处于从属地位,对标的物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和利益,所以辅助占有虽事实上支配标的物,但于社会观念上并不认为是独立的事实支配,故辅助占有人并非占有人,而应以指示之人为占有人”▲2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533页。▲。在王利明主持起草的最初的物权法建议稿中甚至规定:“辅助占有是基于雇用等类似的法律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于辅助占有的情形下,发出指示的人为占有人”▲3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533页。▲。虽然这些建议条款未被写入物权法草案,但对于辅助占有的区分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现实社会中,仓储人对储存物的占有、雇员对雇主财产的占有,均属于辅助占有,因为这些占有符合辅助占有的两个要件:(1)实际管领人系受他人指示而占有标的物;(2)社会观念亦认为这些管领人对管领的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由此,笔者认为,相对于自己占有,辅助占有在占有效力上是不完整的,主要有两个特点:(1)动产的辅助占有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由于辅助占有人不仅系受他人指示而占有,而且其外观形态一般也不会被社会公众误认为占有人系所有权人,如仓储企业仓库中的货物、店员管领的店内商品,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也不能直接推定为实际管领人所有,所以,辅助占有人管领的财产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据此,在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一般法院不能将仓储企业仓库内的货物直接作为仓储企业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执行)。(2)辅助占有人依然享有对管领的标的物进行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当管领的标的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如被妨碍、被损坏、被抢夺等,辅助占有人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救济,包括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这种基于占有的权能辅助占有人同样享有。既然辅助占有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那么如何来确定辅助占有之物的所有权人呢?笔者认为,既然公众按社会常识亦认为辅助占有人对管领之物必受他人指示,那么就可以将辅助占有人依照法定或习惯的方式公示的指示人确定为标的物的真正占有人,并将之推定为所有权人,如仓储企业登记的存货人可以视为真正占有人,并推定为所有权人。反观本案,烟台港务局是基于仓储人的地位对港区堆场中的铁矿石进行实际保管,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辅助占有人,社会公众按照常识也不会认为港区中堆存的货物属于烟台港务局所有,而是堆场中的货物必然是他人委托存放的,故法院不可能将该批铁矿石视为烟台港务局的财产。另一方面,每个堆场场位中的货物在烟台港务局登记的存货人才是真正的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权人(货主),所以,本案系争铁矿石在烟台港务局登记的存货人为东展公司,故法院可以将该批货物作为东展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二、法院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将被保全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被保全人所有而进行保全,这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当案外人就保全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这是当前各地法院在保全和执行过程中普遍遇到的一大难题,因为这既涉及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利益的权衡,亦涉及对相关事实和实体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一)对于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只能作有限审查笔者认为,当案外人以保全的动产为其所有为由而提出异议时,法院应采取如下步骤,首先,征询申请人意见,如果申请人同意对有争议的财产解除保全,则法院可以解除保全。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为其自身利益,均不会同意
本文标题: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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