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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16日以“财税〔2009〕57号文”发布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以替代原国家税务总局的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简称原政策),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至此,关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终于水落石出、尘埃落地。将“财税〔2009〕57号文”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了比较,笔者认为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有六个方面:(一)行文形式改变原政策是以“总局令”的形式出现,它只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下发的,文件名称属于管理办法类,全文共分10章53条;而该通知则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以“财税”类文件形式出现,其内容仅仅只有14条。该通知不再分章分节,文字更加简洁精炼,虽然文字比原政策减少了6000字左右,但是相关规定更加清晰明了,增加了可操作性。行文形式不是简单的改变,意味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法律级次、法律效力得到了提高。(二)重新定义资产损失的含义与分类该通知的名称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而原政策是《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核心变化是:将过去的“财产损失”变更为“资产损失”。资产包括的范围明显比财产宽泛,也就是说该通知包括的内容与原政策相比是有所扩展的。同时,重新定义了资产损失的含义,第一条明确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从该通知可以看出,统一了资产损失的分类。资产损失分为8类:1、现金损失2、存款损失3、非贷款类坏账损失4、贷款损失5、股权投资损失6、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7、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8、其它损失(三)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的确认条件原政策明确了对坏账损失的确认,但是并没有对金融企业贷款类债权损失的确认进行规范。针对金融企业特殊的贷款损失实际情况,该通知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类债权损失的确认条件。并规定,凡是符合12个方面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的损失,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特别是有了兜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后制定新条件预留了政策空间。对金融企业而言,必须认真研读该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作好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相关工作。(四)扩展了非贷款类债权坏账损失的条件原政策对企业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进行过规范,但是在包括的范围等方面存在问题,因此该通知扩展了非贷款类债权坏账损失的条件。该通知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可见,与原政策第20条相比,发生了有如下变化:其一,将“债务人死亡”的确认条件单列;其二,在“债务重组”表述中增加了“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其三,增加了兜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五)进一步明确了股权投资损失的确认条件原政策的第38条对股权投资损失的确认进行了规范,该通知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补充。1、新增对“被投资方不具控制权”的确认条件,明确规定: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2、将原政策的第3、4项内容进行合并,且删除了“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规定,重新表述为:“(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从上述可见,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实际上有条件地否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关于“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六)增加了对存货损失增值税处理的规定该通知明确规定:“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内容原政策没有进行相应规范,是该通知新增加的内容。也就是说,存货损失的进项增值税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个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综上所述,新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与原政策相比,有6个方面的主要变化,需要纳税人认真学习领会精神实质,以便于企业在2008年以及今后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正确处理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根据《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精神,《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发布后,原国家税务总局的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就已经失效了。既然原政策已经作废,该通知与原政策(第13号令)相比,还存在着很多不甚明了、清楚的地方。这就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予以明确与再规范。不甚明了的政策,比如有:1、资产损失的报批期限?2、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3、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4、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如何界定?5、各项资产损失如何认定?需
本文标题: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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