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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2011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重要变化刘晓伟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出台后,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的在法及条例的框架内不断调整、补充、完善,趋向有利于理解、有利于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制体系也进一步完整。2011年,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的第四年,基于经济形势的发展及变化,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现对其分类进行梳理和点评,供执行中参考。一、享受税收优惠的特殊行业及特定对象类政策2011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突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农业发展,支持安全生产,统筹区域发展、支持公益事业和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等主题。(一)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为进一步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进一步扩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获税收优惠。《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规定,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实施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实施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三)补充明确享受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产品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该文明确:小麦初加工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水果初加工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蚕茧初加工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畜禽类初加工产品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四)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获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为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五)西部大开发战略获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六)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七)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金融企业涉农、涉中小型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八)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规定,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九)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规定,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十)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离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十一)进一步明确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中的有关问题。《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公告对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以及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进行了明确。二、所得税纳税申报及税收征管类政策(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预缴可按15%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二)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办法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共六章二十四条,对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定具体办法。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公告对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弃置费的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该公告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三)明确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六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1)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的税务处理问题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4)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5)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有关收入确认、实际税负、资料提供等问题进行明确。(四)资产损失扣除全部改为申报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与以往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1)由原来的纳税自行计算扣除和报税务机关审批扣除,全部改为直接由资产损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是指对企业的正常资产损失,具体包括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买非货币资产发生的损失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金融商品发生的损失,企业可以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就可以。专项申报是指企业对非正常的资产损失,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的纳税资料。(2)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明显扩大。新办法取消
本文标题:盘点XXXX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重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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