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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发布日期:2010-08-09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摘要】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质之财产权利范畴,从而提升了应收账款的财产价值,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一部关于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上都难以有效解决实践操作中的难题。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分析和识别,进而探索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构建模式,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合同约定之功效以弥补制度设计之不足,对于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对策;制度完善【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应收账款涵义之界定与辨析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将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的权利范畴以及如何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诸多争论,立法机关最终在《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8条中对其作出了相应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法地位从而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应收账款在我国只是作为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被使用,其主要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1]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虽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偶有涉及,[2]但缺乏明确界定。《物权法》虽然对其予以了确认,但对其内涵并未作出阐述。因此有必要首先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和辨析。对应收账款的最权威定义当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此外,《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和《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3]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应收账款作出明确定义,有学者根据《物权法》草案修订意见,将应收账款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4]现在为学界所认可的定义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所作的规定,即“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尽管该办法的规定在效力层次上稍嫌不够,但由于其代表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且规定得比较全面,因此本文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解析就是以这一定义为基础而展开的。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将应收账款明确规定为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之一,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权利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以及其他特殊的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应收账款之所以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类型,盖其具有以下的固有特性:1.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从应收账款的构成来看,应收账款主要表现为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界定应收账款时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即在将其概括为付款请求权的同时,以列举方式明确将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并列明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至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也属于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分类列举时回避了“债权”字样的使用,笔者认为不动产收费权归入应收账款范畴,主要是因为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为债权形式,但不动产收费权并非一种单纯的债权,而是一种以金钱债权为实现形式的特殊财产权利。2.应收账款主要是合同债权。按照民法理论,债权可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形成,且均可以偿付金钱为内容。但金钱债权并非都是应收账款,一方面因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主要系第三方介入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更多体现为对权利的救济,与应收账款直接基于财产权利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同;另一方面,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规定,应收账款系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与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不相干。因此,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该合同为民事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所谓的财政补贴、政府承诺返还的土地收益金等预期利益不应归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3.应收账款是非证券化的一般债权。按照是否以证券化形式为表征,债权可以分为证券债权和一般债权。应收账款一般无固定格式的权利凭证,至于《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收费权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力证书,笔者认为其实质是一种资格确定的法律证明文件,不是一种证券化凭证。《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与存单、国债等具有证券化表征的债权并列,亦表明应收账款不以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为表征,是一种非证券化的债权。4.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通说认为,得为质权标的权利应同时具备财产权、可转让性、非不得设质等条件。[5]未来债权是相对于现有债权而言的,顾名思义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6]未来债权作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其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的利益,亦不违背法律精神,[7]而且在国际上得到大多数国家或组织的确认,具有让渡和换价的可能,自可得设质。[8]因此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存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取得的。按照存在状态的不同,可将应收账款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两大类:1.现有应收账款。现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已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可向确定债务人主张的金钱债权。有学者认为,债权已经存在但履行期未至、债权金额尚未最后确定的情形属于未来债权。[9]笔者认为,只要交易合同一经确认,债权即具备了成立的法律基础,不论其是否可以如期实现,均不影响其在法律上的既存性质。现有应收账款应包括已挣得应收账款和未挣得应收账款两种类型,它们都以生效合同为基础,区别在于债权人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挣得应收账款,是指由合同约定且债权人已通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挣得的应收账款,或一项现时所欠的债务,包括应付已到期和应付未到期两种情形,如销售合同中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货物交付义务后取得的应收账款;未挣得应收账款,是指由合同约定但债权人尚未通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挣得的应收账款。[10]如买卖双方已签订销售合同,但卖方尚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只是依合同约定享有在付货后请求偿付金钱的权利,通常会面临同时履行抗辩或先履行抗辩风险。合同一经履行,权利人挣得应收账款,该未挣得应收账款即转化为已挣得应收账款。因此,未挣得应收账款是现有应收账款的前期状态。2.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一项未来也许存在的应收账款。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尚未存在,但预期此合同会达成,且应收账会根据合同挣得”。[11]它是一种或然状态,可能取得,亦可能不会取得。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先生的观点,未来债权广义上包括尚未发生的附起始日期的债权、尚未发生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已有成立之基础法律关系而尚未发生的债权。狭义上则只包括上述最后一种,其又可分为虽无基础法律关系但有事实基础存在及事实基础尚未存在之未发生债权。[12]笔者认为,所谓广义上的未来应收账款实质上为未挣得应收账款,其时债权已然形成,只是未挣得而已,未来应收账款应指狭义的概念。虽然未来应收账款赖以成立的基础合同现时尚不存在且未来具有不确定性,但因为其具有市场主体经营活动范围的客观基础,只要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其产生的可能性及内容的确定性相当高。根据产生的可能性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未来应收账款可分为两种:一是收费权。即权利人依行政许可、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基于提供设施或服务对未来使用设施或享受服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偿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此时应收账款的标的、期限等已然确定,如公路收费权的收费种类、收费标准等,而且因为其实用性和稀缺性,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相当高,确定性也比较强。二是普通未来应收账款。其是指权利人在自身的经营范围之内,根据既往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可预期的未来应收账款。此类应收账款产生的客观基础仅为普通生产经营范围,只能凭借经营状况及交易市场判断其产生的可能性,而标的、时间等基本无法确定,有学者称之为纯粹的未来债权。二、应收账款质押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特性《物权法》在“质权”一章中对动产质权作了定义,但对权利质权的定义却未作描述。而《担保法》和《物权法》都确认权利质准用动产质相关规定,因此可从动产质的定义中去归纳应收账款这种新型财产权利质。有学者综合《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和《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以及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规定,将应收账款质押界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且可以转让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并登记于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它的价款优先受偿。[13]尽管准用动产质相关规定,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金钱债权质,不仅与动产质押在质押标的、公示方法、质押限制以及实现方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14]且区别于其他权利质包括证券债权质而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1)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债权,其他权利质标的包括证券化债权质标的,均是既存的财产权利。债权产生的合同是否成立、债权是否到期均无妨其作为质押标的。以普通未来应收账款设质,类似于《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担保,实质为以未来财产设质,是合理期间内取得的应收账款的集合体;以收费权设质,包括质押期间以收费方式实现的收益和质押期满后转让收费权实现的收益。实践中运用较多、价值较大的往往是归属于未来债权的收费权,对于收费权之外的其他未来应收账款,因为内容、对象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其用于质押更主要是考虑对未来财产的优先权顺序功能,而不是以未来财产弥补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偿性功能。(2)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寡,故带有明显的保证担保痕迹,其担保功能有限。(3)应收账款质押拥有特别的公示制度。应收账款是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为表征,既不能像动产一样转移占有,亦不能像其他证券化债权交付权利凭证,也不能到股权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登记部门去登记,因此《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作出了特别的制度安排,即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权自交付时或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4)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需借助特殊手段或依赖第三方。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押风险控制的关键点在于应收账款对应的资金流动控制,因此在办理时一般会针对应收账款账户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督管理措施,而其他权利质押则不需要此种辅助性控制手段;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押系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因此尽管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属于质押法律关系法定主体之一,但不可或缺,其必须加入到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方能真正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功能。(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一般而言,债权让与不以书面为必要,而设质应以书面为之,概债权设质较债权让与关系复杂,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15]应收账款属于合同类金钱债权,涉及第三方债务人的利益,以其设质有必要订立书面合18。但签订质押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不意味着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权利质权就此成立并产生对抗效力。通说认为,物权之设立得以公示手段辅助,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除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建立适当的公示制度。由于一般债权设质既涉及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又面临出质人违背诚信再次
本文标题:应收账款相关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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