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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控要点时间:2013-10-29来源:烟台融和典当行阅读:616次受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占典当行业半壁江山的房地产典当业务的风险日益增大,典当行业的经营压力日益凸显,寻找新的、具有一定替代性的业务类型成为典当行业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市场空间巨大,且符合典当行业“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行业定位。本文从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可行性和基本概念着手,详细分析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需要注意的风险隐患,并提出了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受国内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影响,传统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特别是资金流向房地产开发的业务,风险日益加大,这对典当公司业务拓展、盈利创收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当前的外部经济环境下,典当公司迫切需要寻找新的、有一定市场空间的替代业务类型。笔者认为,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空间和可操作性,能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抵质押物不足的困境,亦符合现代典当“拾遗补缺、扶危救急”的角色定位。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4月末,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1]应收账款84787.4亿元,同比增长13.3%;据不完全统计,国内中小企业总资产中大约60%以上是应收账款和存货,应收账款总额高达5.5万亿元,远远高于国内典当行业2012年的典当总额2764.6亿元,发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将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但与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民品质押典当业务相比,因典当公司不能有效监控当户的资金账户,当物的真实性检验难度较大,尚无系统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此类业务风险的成型经验可借鉴。本文将就笔者在前期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操作难点,简单介绍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风险隐患和风控要点:一、典当公司可以开展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包含应收账款,这为典当公司开展该类业务提供了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制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五方面权利:一是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产生的债权;二是出租动产、不动产产生的债权;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上述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并且出质行为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本文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典当是指当户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帐款收款权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公司,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向典当公司支付该笔应收账款的义务,但典当公司不承继当户在该应收账款项下任何债务的短期融资行为。质押的当物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约定允许转让的;二是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体、明确、且唯一可锁定,如:金额、履约期限、履约方式、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违约处罚措施等;三是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典当公司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面临的风险1、不能有效监控当户资金账户风险。相对于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典当公司不能实时、有效监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指定还款账户以及当户的基本账户,防控当户资金挪用风险;不能全面检验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过往交易记录,评估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交易的稳定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及时性、可靠性;且典当公司不具有从当户资金账户直接扣款的能力。这对典当公司评估项目风险度以及项目操作过程中控制风险的及时性带来了较严峻的考验。2、当物真实性风险。典当公司作为接受当户动产、财产权利作质押或者房地产抵押,向当户发放当金,收取费用的资金投放机构,当物的合法有效性直接影响着典当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支付给当户的相关款项,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当户履约情况直接影响着当物的真实有效性,如:基础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户是否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有理由提起抗辩等。3、当物评估风险。质押的应收账款一般应大于典当本金及当期内的息费,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应付价与当物约定价不一致的情况。一是当户或当户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线记账,使应付账款实际应付额低于约定额。当物折当率过高将直接影响该笔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4、当物质押登记风险。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典当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与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采用的实质审查不同,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典当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则由典当公司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只审查要素是否完备,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这就造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质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一旦典当公司所登记的应收账款出现不真实的问题,质押登记便失去了实际意义,典当公司也就没有了优先受偿权,面临潜在的风险损失。5、还款来源风险。作为服务于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代典当已不同于传统典当,现代典当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客户正常经营获取的现金或通过其他融资渠道获得的现金,但通过当物处置获得的现金作为补充还款来源,能有效降低典当业务的终极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中当物的真实存在能有效降低当户第一还款来源不足风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当户或当户放弃相关款项的行为,直接影响项目的终极风险。6、当物变现风险。典当逾期后,典当公司需要及时将当物变现,但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的当物变现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抵押或民品质押典当业务,其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不知情、抗辩等理由拖欠或不归还相关货款,将直接影响典当公司的资金安全。三、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风险控制建议本文认为,在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典当业务时必须慎重,当物的真实有效是发放当金的前提,同时要确保当物不会轻易受外部因素的变化而急剧贬值,通过锁定当物来保障补充还款来源的有效性,降低项目的终极风险;操作过程中的核心在于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选择,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1、审慎选择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典当公司在选择客户时要重点关注以下关键因素:持续经营2年以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较为成熟的盈利模式、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4年以上的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纪录。在选择应收账款债务人时要重点关注以下指标:经营规范化水平较高、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月度现金流量和短期偿债能力,有较强的纳税意识,与当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往来,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等问题而与当户发生商业纠纷,最好在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2、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为本笔业务提供担保或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须协助典当公司监督当户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对质押当物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并负有及时告知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得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当户清偿,但可向典当公司直接清偿,或予以提存,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户不得放弃或转让权利;明确典当公司提前终止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当户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管理水平恶化或财务指标恶化等。3、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典当公司在选择当物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仅接受现存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得以将来的应收帐款出质,即当户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义务已经完全充分履行完毕;(2)仅接受全额质押,原则上不接受部分质押;(3)当户应对应收账款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无其他抵质押行为,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4)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无禁止或限制转让、限制披露、设定抵销权、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等特殊限制约定;(5)不得为对冲账款,即当户同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债务;(6)非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都不宜质押;(7)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得早于典当的到期日;(8)折当率应控制在50%左右。4、加强当后管理工作。当金发放后,典当公司要加大当后检查力度,密切关注当户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整体经营情况,及时发现风险信号,提前储备风险应对措施;要对当户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当户履约的相关证据,如:进出货单、票据等经基础合同双方确认的有效单据,督促当户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当户、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5-11-25浏览:35次文│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投资部主任。应收账款质押是制造业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过于原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下列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而非编辑错误。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裁判要旨: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案情: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案情】昆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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