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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外资企业法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经中国政府批准,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国合营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外国合营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合营者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1、外国合营者与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的企业2、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企业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管辖体现为①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②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体现为①国家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②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①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②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③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注册资本比例;治理结构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与外资企业法律制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外国合营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三、三资企业比较(一)概念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经中国政府批准,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二)三资企业的共性1.在企业法的修改方面;2.在设立企业目的方面;3.在设立条件和程序方面;4.在法律管辖方面;5.在法律保护方面。(二)三资企业的共性1、在企业法的修改方面(生产经营计划无须备案问题与原材料购买问题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正。(二)三资企业的共性2、在设立企业目的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二)三资企业的共性3、在设立条件和程序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三资企业的共性4、在法律管辖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二)三资企业的共性5、在法律保护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三)三资企业的区别1、在主体资格方面;2、在权利义务确立依据方面;3、在治理结构方面(三)三资企业的区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1、在主体资格方面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2、在权利义务确定依据方面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归属等事项。外国投资者(三)三资企业的区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3、在治理结构方面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第五章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节破产与破产法一、破产1、破产的涵义: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院主持下依法将其全部财产用来抵偿所欠的各种债务,并且在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务的同时终止其企业资格的清算程序。Bankruptcy,legalproceedinginwhichadebtordeclareshisorherinabilitytopayconsumerorbusinessdebtsastheybecomedue.Debtorsmayseekadischargefromcontinuingpersonalliabilityforunsecureddebtsortheymayattempttoreorganizefinanciallybyseekinganextendedperiodoftimeinwhichtopayalloraproportionoftheirindebtedness.——《MicrosoftEncarta2008》2、不能清偿债务的判定依据:(1)不能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包括在资金、信用、生产力三个方面都不具备清偿能力。(2)债务清偿期已届满,债权人已要求清偿,但债务人无力清偿。(3)债务不能清偿必须是一般并持续的。即清偿对象是众多的,不单是个别债权人,而且时间不是间断的,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二、破产法1、破产法的涵义:是指调整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依法宣布破产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破产法的立法历程: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破产法》,并于1988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1991年4月9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特别加入了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非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做出规定。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节企业破产法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哪些市场主体具有破产能力,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企业法人。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融合了原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适用主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做出了特殊规定。依据新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该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3、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学校、医院等非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做出了明确规定。依据新《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新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学校、医院等)的清算,如果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破产法。二、破产申请(一)破产原因破产原因是提起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1、破产清算的原因,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在用尽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构成清偿能力的缺乏,这是判定企业破产的标准。而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短期资金周转困难,而导致的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或者仅仅是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都不能作为企业破产的标准。第二,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催告并在相当的时期内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的,可以推定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属于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不宜宣告其破产,但如果实际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即使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可能还略大于负债,也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继续亏损到资不抵债时再宣告破产,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更为有利。2、重整的原因重整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企业的破产清算,是在企业无力清偿债务但又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依法许可企业继续经营,使企业通过重组摆脱困境,最终具备偿债能力的法律制度。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是进行重整的前提,重整原因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企业法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二)破产申请1、破产申请主体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行为。破产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破产申请时所需的材料3、破产申请的撤回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在未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则不得请求撤回申请。三、破产申请的受理(一)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二)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法律效力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监事等承担相应义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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