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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在合同违约中,逾期付款是最为常见的。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的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约定了赔偿损失的具体方法,则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经违约人要求裁判机关可以依法酌减。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约定的,违约人依法仍应承担法定孳息。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综合分析,以求明晰条理。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与计算标准;(一)赔偿损失:其一: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是达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付款义务人于约定付款时间负有支付义务,如按时付款,权利人可将取得的现金存入银行取得利息;但因付款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其无法存款取得利息。依此性质,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存款利率计算。司法实践中:常有以此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例出现,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未出现。其二:如付款义务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将致权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取得款项,造成资金缺口,权利人通常通过贷款来弥补资金缺口。依此性质,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均不足实现填补资金缺口损害之功能,因为与商业银行贷款办理谈判、审核、担保均需费用支出。如以填补资金缺口支出为赔偿损失范围,此证明责任无疑应由权利人负担,但实际上损失颇难证明,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二)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包括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规定:“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迟延给付适用前者;商品房买卖价款迟延给付等适用后者。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一)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起点: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期间的起点:(1)约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经权利人催告,在宽展期内仍未履行的,自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终点(1)应当到当事人最终履行付款义务之日。(2)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3)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仍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案例一快餐服务社欠40万余元的大米款不还,被供货人告上法庭并要求加付逾期的利息款,2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黄先生要求被告某快餐服务社除支付货款40.7万余元外;还支付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做大米生意的黄先生与某快餐服务社合作一直很好,但在2007年3月到2008年4月的一年多时间里,该快餐服务社买大米开始打欠条。并不能按约定时间向黄先生支付货款。直到2008年5月,在黄先生多次催促下,快餐服务社对还款期限作出书面承诺。快餐服务社向黄先生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2007年至2008年4月共欠黄先生货款41.7万余元,并约定从6月起每月支付6万元,剩余款项2008年11月底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服务社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40.7万余元并没有支付。故今年1月元旦刚过,黄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7万余元,同时还支付逾期利息款。诉讼过程中,黄先生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货款9.7万余元的利息为1000余元,还有31万元的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也就是说快餐服务社如果不还,从2009年1月5日起承担每天60余元的利息。快餐服务社认为,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愿分期偿付,但对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款的数额,并对其中部分货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快餐服务社理应按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数额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作计算,于法不悖。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作者:徐明浩律师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支付工程价款是业主的义务,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实际上,建设工程也是一种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如果欠款,就将产生利息。利息的计付标准如果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约定的,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为利率法定也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规定,利息实际上属于法定孳息,业主欠付承包商工程款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也是民法中关于债的一般原则。关于欠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解释》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即: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未交付的,为了促进业主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商提交计算报告的时间定位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对双方来说也比较合理。当事人因结算纠纷发生起诉的,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业主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自该日其应当计付利息,法院应当对承包商合法利益予以保护。二、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在工程实务中,很多业主和承包商都会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联合颁布的制式合同文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等几个部分。其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安排,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通用条款第24条:“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我们注意到,很多业主和承包商在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签署合同时,经常会在专用条款第35.1条中填写一个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业主逾期支付工程款,业主应当向承包商支付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利息?还是支付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还是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用条款约定了业主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而专用条款又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应当认为,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是对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细化,与通用条款约定的利息并不冲突,二者可以同时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0)民终字第136号),法院即是持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指的就是利息罚则,如果专用条款另行约定了违约金,则应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但是,不管执行利息还是违约金,二者在性质上相同,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同时计算,只能支持其一。如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亚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8京仲裁字第0309号),仲裁庭即是持此种观点。在此情况下,业主就存在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风险。三、提示和建议作为业主一方,如果公司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或其他存在类似约定的版本,请公司在填写合同条款时务必予以注意,如果决定采用其中之一,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另一种方式,避免重复适用。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专用条款第35.1条中可以约定:“在承包人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各项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若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付款,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每日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为标准向承包人支
本文标题: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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