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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下半年国家颁布了许多税收政策文件,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政策就有37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一、征税及收入确认政策。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自2010年10月27日起,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明确:自2010年11月5日起,对金融企业有关贷款利息收入按以下原则进行所得税处理:(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对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此前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征税款予以退税。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535号),规定:只要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真实存在,损失金额可以准确计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49号)就其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5,060,464.2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国有资本金。(2)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3号),规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简称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简称石化集团)所属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形式从其对应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油股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医疗、消防、自有供暖、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资金,应作为企业的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以关联交易形式支付给其对应的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的上述社会性支出,在不高于关联交易协议规定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发生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医疗、自有供暖、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二、税前扣除政策。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7号公告),规定:企业集团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具体分配公式如下: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参与分配的仅限于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二是在按照上述公式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三是此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执行。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此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权益性股权投资损失可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明确: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注册、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研究开发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⑧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2)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按以规定计算加计扣除:①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②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3)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①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②对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但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以及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内容,如不能提供,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③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凭受托方提供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④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⑤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对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⑥企业在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a、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b、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c、《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d、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e、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f、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g、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h、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企业也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⑦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⑧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如下:(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通过认定。企业或个人通过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2)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3)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中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两部分。对原来已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而新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中没有其名单的将不再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或个人再通过其实施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4)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5)对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除凭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可以扣除外,取得加盖接受捐赠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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