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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地税热点问题专集2014年第1期1、对土地交易中心办理土地交易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规定,对土地交易中心办理土地交易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2、转让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储备的土地是否征收营业税?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规定,对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储备的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对转让土地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3、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否包含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9号)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但不包括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或者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4、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什么情况下属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自然人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5、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其股权转让价格?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6、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哪些方法核定?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7、股东初始投资取得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其股权计税成本?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9号)规定,股东初始投资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是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包括企业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新介入投资者出资额投入的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个人股东未缴足部分资本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8、企业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定?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规定,企业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股权转让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原股东持股比例(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前述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以及其他偿付无法对外偿付的债务。9、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其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9号)规定,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能否从个人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答: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编注:以上热点问题在执行过程中,若政策有更新调整,请按新出台的政策文件执行。武汉地税热点问题专集2014年第2期1、股东增资,被投资企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缴纳契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2、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是否缴纳契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是否缴纳契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4、个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应如何缴纳契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自2013年7月4日起,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5、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是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自2013年7月4日起,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6、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现变更为另一方所有的,是否征收契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规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7、对从事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是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8、对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土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规定,对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土地,凡未使用的,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凡发生出租行为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储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对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9、对城投公司纳入储备的土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规定,对城投公司(包括其他类似职能的公司)纳入储备且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0、对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农用地转用的土地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规定,对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土地属农用地转用,且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代政府征收、征用、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单位为农用地转用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编注:以上热点问题在执行过程中,若政策有更新调整,请按新出台的政策文件执行。武汉地税热点问题专集2014年第3期1、邮政业是否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邮政业营改增试点。2、铁路运输是否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营改增试点。3、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其中,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因此,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应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4、翻译服务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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