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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47)本附錄包含總協定的完整文本,以及自生效以來生效的所有修正。為方便讀者,用星號(*)標出文本中應與總協定附件Ⅰ中註釋和補充規定一起理解的部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澳大利亞聯邦、比利時王國、巴西合眾國、緬甸、加拿大、錫蘭、智利共和國、中國、古巴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印度、黎巴嫩、盧森堡大公國、荷蘭王國、新西蘭、挪威王國、巴基斯坦、南羅得西亞、敘利亞、南非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認識到在處理它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係時,應以提高生活水準、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穩定增長、實現世界資源的充分開利用以及擴大貨物的生產和交換為目的,期望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從而為實現這些目標做出貢獻,通過它們的代表達成協定如下:第一部分第1條普遍最惠國待遇1.在對進口或出口、有關進口或出口或對進口或出口產品的國際支付轉移所徵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徵收此類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有關進口和出口的全部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第3條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項方面,*任何締約方給予來自或運往任何其他國家任何產品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領土的同類產品。2.任何有關進口關稅或費用的優惠,如不超過本條第4款規定的水準並屬下列描述的範圍,則不需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取消:(a)本協定附件1所列只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之向實施的優惠,但需遵守該附件中所列條件;(b)本協定附件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權、保護關係或宗教主權相結合的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之間實施的優惠;但需遵守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c)只在美利堅合眾國與古巴共和國之間實施的優惠;(d)只在本協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鄰國家之間實施的優惠。3.第1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原屬奧托曼帝國、後於1923年7月24日與該帝國分離的國家之間的優惠,只要此類優惠根據第25條第5款1的規定獲得批准,在此方面應按照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實施第25條第5款。4.根據本條第2款允許享受優惠的任何產品的優惠幅度*,如在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未明確列為最高優惠幅度,則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以下水準:(a)對於該減讓表中所列任何產品的關稅或費用,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其中規定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之間的差額,如未規定優惠稅率,則應將1947年4月10日己實施的優惠稅率作為本款中的優惠稅率,如未規定最惠國稅率,則該幅度不得超過1947年4月10日已存在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之間的差額;(b)對於有關減讓表中未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稅或費用,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1947年4月10日己存在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之間的差額。對於附件G中所列締約方,本款(a)項和(b)項所指的1947年4月10日這一日期,應以該附件中所列相應日期代替。第2條減讓表1.(a)每一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的貿易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有關部分所規定的待遇。(b)與任何締約方相關的減讓表第一部分中所述的、屬其他締約方領土的產品,在進口至與該減讓表相關的領土時,在遵守該減讓表中所列條款、條件或限制的前提下,應免征超過其中所列所規定的普通關稅的部分。此類產品還應免怔超過本協定訂立之日徵收的或超過該日期在該進口領土內已實施的法律直接或強制要求在隨後對進口和有關進口徵收的任何種類的所有其他稅費的部分。(c)與任何締約方相關的減讓表第二部分中所述的、屬根據第1條在進口至與減讓表相關的領土時有權享受優惠待遇的產品,在進口至該領土時,在遵守減讓表中所列條款、條件或限制的前提下,應免征超過減讓表第二部分所列和所規定的普通關稅的部分。此類產品還應免征超過本協定訂立之日徵收的或超過該日期在該進口領土內己實施的法律直接或強制要求在隨後對進口和有關進口徵收的任何種類的所有其他稅費的部分。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任何締約方維持在本協定訂立之日關於貨物以優惠稅率進口的資格己存在的要求。2.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任何締約方對任何產品的進口隨時徵收下列關稅或費用:(a)對於同類國產品或對於用於製造或生產進口產品的全部或部分的產品所徵收的、與第3條第2款*的規定相一致且等於一國內稅的費用;(b)以與第6條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實施的任何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c)與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相當的規費或其他費用。3.任何締約方不得改變其確定完稅價格的方法或貨幣折算方法從而減損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規定的任何減讓的價值。4.如任何締約方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進口設立、維持或授權實行壟斷,除非該減讓表中有所規定或最初談判減讓的各方之間另有議定,否則此種壟斷不得以提供平均超過該減讓表所規定的保護水準的方式實施。本條的規定不得限制締約方使用本協定其他規定所允許的、對本國生產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5.如任何締約方認為一產品未從另一締約方獲得其認為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規定的減讓所預期的待遇,則前一締約方應直接提請後一締約方注意該事項。如後者同意預期的待遇是前一締約方所要求的待遇,但聲明由於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裁定,該所涉及的產品不能根據該締約方的關稅法規進行歸類而享受本協定預期的待遇,則以上兩締約方及任何其他有實質利害關係的締約方應迅速進行進一步談判、以期就此事項達成補償性調整。6.(a)與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方相關的減讓表所包括的從量關稅和費用,及此類締約方維持的從量關稅和費用的優惠幅度,以本協定訂立之日基金接受或臨時認可的有關貨幣的平價表示。因此,如此平價以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的方式降低超過百分之二十時,此類從量關稅和費用及優惠幅度可考慮該項降低而進行調整;只要締約方全體(即按第25條的規定採取聯合行動的各締約方)同意此類調整不致減損有關減讓表或本協定其他部分所規定減讓的價值,同時應適當考慮可影響此類調整的必要性或緊迫性的所有因素。(b)對於不屬基金成員的任何締約方,自其成為基金成員或按照第15條訂立特別外匯協定之日起,類似規定應適用於該締約方。7.本協定所附減讓表特此成為本協定第一部分的組成部分。第二部分第3條*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1.各締約方認識到,國內稅和其他國內費用、影響產品的國內銷售、標價出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以及要求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法規,不得以為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的目的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適用。*2.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不得對其直接或間接徵收超過對同類國產品直接或間接徵收的任何種類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此外,締約方不得以違反第1款所列原則的方式,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實施國內稅和其他國內費用。*3.對於與第2款的規定不一致、但根據1947年4月10日已實施的一貿易協定明確授權徵收的任何現有國內稅,該協定規定徵稅產品的進口關稅已經約束不再提高,徵收該項國內稅的締約方有權推遲對該項稅適用第2款的規定,直至其在該貿易協定中的義務得到解除,以便允許在補償取消國內稅保護因素的必要限度內提高該項稅。4.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在有關影響其國內銷售、標價出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於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本款的規定不得阻止國內差別運輸費的實施,此類運輸費僅根據運輸工具的經濟營運,而不根據產品的國別。5.締約方不得制定或維持與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數量或比例有關的任何國內數量法規,此類法規直接或間接要求受其管轄的任何產品的特定數量或比例必須由國內來源供應。此外,締約方不得以違反弟1款所列原則的其他方式實施國內數量法規。6.第5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1939年7月1日、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在任何締約方領土內己實施的任何國內數量法規,具體日期由有關締約方選擇;但是任何此類違反本條第5款規定的法規不得進行修改從而損害進口產品,並應在談判中將其視為關稅。7.任何與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數量或比例有關的國內數量法規,不得以在外部供應來源之間分配任何此種數量或比例的方式實施。8.(a)本條的規定不得運用於政府機構購買供政府使用、不以商業轉售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產供商業銷售為目的的產品採購的法律、法規或規定。(b)本條的規定不阻止僅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包括自以與本條規定相一致的方式實施的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產生的對國內生產者的支付和政府購買國產品所實行的補貼。9.各締約方認識到,國內最高價格控制措施,儘管符合本條的其他規定,但是可對供應進口產品的締約方的利益產生損害效果。因此,實施此類措施的締約方應考慮出口締約方的利益,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此類損害效果。10.本條的規定不得阻止任何締約方制定或維持與已曝光電影片有關的、且滿足第4條要求的國內數量法規。第4條有關電影片的特殊規定如任何締約方制定或維持有關己曝光電影片的國內數量法規,則此類法規應採取符合下列要求的放映限額的形式:(a)放映限額可要求在不少於1年的特定期限內,國產電影片的放映應在來自任何國家的所有電影片的商業性放映實際使用的全部放映時間內佔一定的特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額應根據每年或相等時間內每一電影院的放映時間計算;(b)除根據放映限額為國產電影片保留的放映時向外,包括原為國產電影片保留的、後經行政行為放開的時間在內的放映時間,不得在形式上或實際上在各供應來源之間進行分配;(c)雖然有本條(b)項的規定,但是任何締約方仍可以維持符合本條(a)項要求的放映限額,即對實行放映限額的締約方之外的一特定來源的電影片保留放映時間的最低比例;但是此類放映限額的最低比例不得提高至超過1947年4月10已實施的水準。(d)放映限額的限制、放寬或取消需進行談判。第5條過境自由1.貨物(包括行李)及般舶和其他運輸工具,如經過一締約方領土的一段路程,無論有無轉船、倉儲、卸貨或改變運輸方式,僅為起點和終點均不在運輸所經過的締約方領土的全部路程的一部分,則應被視為經該締約方領土過境。此種性質的運輸在本條中定義為“過境運輸”。2.對於通過國際過境最方便的路線、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應具有經過每一締約方領土的過境自由。不得因船籍、原產地、始發地、入港、出港或目的地,或與貨物、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權有關的任何情況而有所區分。3.任何締約方可要求通過其領土的過境運輸自專門的海關入境,但是,除未能符合適用的海關法律和法規的情況外,此種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領土的運輸不得受到任何不必要的遲延或限制,並應免除關稅和所有過境稅或對過境徵收的其他費用,但運輸費用或與過境所必需的管理費或提供服務的成本相當的費用除外。4.各締約方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所徵收的所有費用和實施的所有法規應合理,並應注意運輸的條件。5.對於有關過境的所有費用、法規和程式,每一締約方對來自或前往其他任何締約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國的過境運輸所給予的待遇。*6.每一締約方給予經由其他任何締約方領土過境產品的待遇,不得低於此類產品在不經該其他締約方領土而自其原產地運至目的地的情況下所應給予的待遇。但是,任何締約方有權維持在本協定訂立之日己實施的直接交貨要求,如直接交貨是貨物享受優惠關稅稅率進口的必要條件或與締約方為徵稅目的而進行估價所規定的辦法有關。7.本條的規定不得適用於航空器的過境,但適用於空運過境貨物(包括行李)。第6條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1.各締約方認識到,用傾銷的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辦法引入另一國的商業,如因此對一締約方領土內一己建立的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一國內產業的新建,則傾銷應予以譴責。就本條而言,如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一產品的價格符合下列條件,則被視為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一進口國的商業。(a)低於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出口國中供國內消費時的可比價格,或(b)如無此種國內價格,則低於(ⅰ)正常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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