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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威集团涉税案一、案情介绍1990年,恩威集团与香港世亨洋行合资成立中外合资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1994年公司终止经营,实际经营期4年,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4469.30万元。1993年10月,恩威集团又与香港居民许某合资成立中外合资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在外方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该公司享受了税收优惠,优惠款为3712.23万元。此外,该公司1993年度用白条虚列预提费用,少缴税款223.81万元;1994年和1995年有部分外销产品未入帐作销售处理,少缴税款171.26万元,两项合计395.07万元。1998年,该公司在提出要求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其偷税数额的情况下,再次做假帐,隐匿收入,偷税126.72万元。二、法律问题1.涉外税收优惠的法律规定和利弊2.恩威集团涉外涉税案处理的依据三、法理分析(一)涉外税收优惠的法律规定和利弊恩威集团涉外涉税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引进外资过程中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我国吸引外资、利用外资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税收优惠,尽管由此会带来国家财政收支的减少、内外资企业竞争条件有失公平、外国投资者滥用优惠政策、中方合作者寻机搭便车等弊端,但该制度的设计主要是解决国内资金短缺、技术落后、管理方法不科学的问题。实践证明引进外资具有激励、带动、示范等作用,同时也带来预料中的负效应:合资中资金不到位;合资企业以中方名义向银贷款,将贷款作为出资;在合资企业与国外母、子公司(主要指跨国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实行价格转移,规避税收;实行某种产品或行业的垄断;在合资过程中强迫中方放弃企业已使用的知名商标;?quot;三资企业骗取国家税收政策;等等,都可视为引进外资所付出的代价。我国对外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表现为:(1)与国内企业相比,不需缴纳某些税,如城市维护建设税。(2)所得税优惠,如《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条)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交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quot;(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章专章规定了税收优惠问题,对在经济特区从事法定业务的各类企业予以不同程度的优惠,如一免两减、两免三减、五免六减,所得税率有10%、15%、24%等档次,总体水平低于国内企业。(3)其他税收方面,如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规定: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五年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此外,一些地方为吸引外资,争相出台税收优惠的地方性法规,许多地方出现长时期的零税率。很明显,在技术条件好、项目选择自由、经营管理科学、生产要素供应充分、市场进入限制少、社会负担少、历史窦负趺挥械茸酆嫌攀频那榭鱿拢馍掏蹲势笠的芄槐冉先菀椎卣剂旃谑谐。盐丈闹鞫S氪讼啾龋衅笠怠⒓迤笠档饶谧势笠档木赫盗捅∪醯枚唷?(二)恩威集团涉外涉税案处理的依据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恩威集团违反税法规定,从事了如下行为:(1)1990年成立中外合资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期只有4年,不具备税收优惠的条件,却享受了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待遇。(2)1993年10月成立的中外合资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在外方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享受了税收优惠。(3)用白条虚列预提费用,未将外销产品入帐作销售处理,少缴税款,属于偷税行为。(4)在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其偷税数额的情况下,做假帐,隐匿收入,仍属于偷税行为。《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刑法》第201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quot;恩威集团涉外涉税案提出的警示不仅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偷税问题,它还就利用外资问题留给我们更多的思索。对此,政府也极力通过各种手段来扬长避短,如国务院1993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5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紧急通知》;1997年8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企业的紧急通知》;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修改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等等。立法在先,法律落实和监督工作也要紧随其后。--资料引自《经济法案例选编》。
本文标题:恩威集团涉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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