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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政策讲解2讲解内容一、增值税转型改革背景二、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措施三、增值税政策讲解四、对我市企业的影响分析五、企业应注意的事项3一、增值税转型改革背景(一)生产型增值税主要弊端1、三种类型;2、消费型弊(二)规范立法的需要1、试点造成全国不统一、不公平;2、15年来多次补充,造成法规不严肃;3、为立法做必要准备(三)国内外经济形势的需要金融危机加快了增值税转型在全国推行的步伐4二、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措施一是强化学习培训,正确理解把握转型政策。二是加强政策调研,及时测算转型政策影响。(预计全市减少12亿元)三是加大宣传辅导,确保纳税人用好新政策。四是完善管理软件,确保涉税事项顺利办理。五是建立反馈机制,做好政策跟踪问效工作。(市局确定了23家企业为重点联系点)此外,我局多次积极向上级机关汇报、反映,争取增值税转型改革尽早实施。5三、增值税政策讲解四个一:一转、一降、一升、一延长。“一转”,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一降”,就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一升”,就是金属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由13%恢复至17%;“一延长”,就是将纳税人申报纳税时间由10日延长至15日。6下面,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顺序对相关增值税政策进行详细讲解:7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条政策含义基本没有改变,只是将“纳税义务人”及其简称“纳税人”统一为“纳税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表述一致,更加规范。8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本条没有改变。9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本条将个体经营者表述为个体工商户,基本含义没有变化。10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本条政策含义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在用语表述上更加规范和严谨。关于用于销售的相关政策规定的两个条件。11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12原政策(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政策(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财税字【1994】22号)自1994年5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由17%调整为13%。其中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财税字【2007】22号)自2007年9月1日起,盐(工业盐、食用盐)税率调整为13%。(财税【2008】2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由13%调整为17%。其中食用盐仍适用13%的税率。【食用盐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财税[2009]9号)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农产品。(二)音像制品。(三)电子出版物。(四)二甲醚。13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本条没有变化。14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15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将现行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上升为规章。在执行中要注意:一是资质问题,原文件规定“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合同问题,原文件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三是总局删除了原文件关于货物的范围。16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六条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第十条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本部分变动较大:对纳税人兼营非应税项目或劳务的,未分别核算的,不再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是分别核定销售额分别征增值税或营业税。17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本条没有变化。第四条中的除外内容是指小规模纳税人情况。18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
本文标题:新增值税讲解--增值税政策讲解(ppt_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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