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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管法释义第三十七条到第四十一条制作人:谢广玉第三十七条(一)一.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十七条(二)二.政策解读:1.使用对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同时,《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补充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对新区而言,对我们加强对外来施工企业的具有税收管理特别意义。第三十七条(三)2.执行程序:(1)核定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按标准合理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实施细则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第三十七条(三)(2)责令缴纳:核定应纳税额后,同时责令纳税人缴纳。此缴纳不同于《征管法》三十八、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它强调同时进行。(3)扣押商品、货物。对经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需要注意的是,这是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但与《征管法》第三十八条、五十五条不同的是,不需要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后补手续。但是,如果进入后面的拍卖、变卖则还是需要局长批准。第三十七条(四)(4)解除扣押或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同时,《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拍卖或变卖是需要审批的。(5)抵缴税款。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十八条(一)一.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第三十八条(二)二.政策解读:本条主要包括三款内容,即纳税担保、税收保全措施和不得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是历来考试中有关执法程序的重点考试内容。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1)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选择、判断)(2)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一定线索作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不是客观证据,比如纳税人要搬迁、撤销、整体转让等。第三十八条(三)(3)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各个税款都有一定的申报期限要求,如果纳税期满,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期满,税务机关就应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保全措施了。(执法程序题)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1)责令纳税人提前限期交纳税款。(2)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第三十八条(四)1)纳税担保的内容:《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比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第三十八条(五)2)纳税担保的提供:《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第三十八条(六)(3)冻结纳税人存款: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1)金融机构的定义:《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选择、判断)第三十八条(七)2)存款的定义:《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4)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不得多冻结)第三十八条(八)(4)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没有存款或无法掌握存款情况的)1)查封和扣押。查封开具清单,就地封存,财产一般由纳税人保管;扣押,开付收据,财产一般由税务机关保管。2)现场执行的规定。《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第三十八条(九)4)其他财产:《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5)个人及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生活和用品:《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6)对单价5000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保全和强制。第三十八条(十)(5)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保全措施;2)期满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转入强制执行措施,即从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已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十九条(一)一.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法律释义:1.《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是指1个自然日,非24小时或1个工作日);第三十九条(二)2.《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3.免责条款:下列情形不予赔偿1)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当事人自己的行为;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可抗力。第四十条(一)一.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四十条(二)二.法律释义:1.适用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2.前置程序:责令限期缴纳,即告诫在先的原则,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才能采取强制措施;3.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四十条(三)4.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5.对罚款的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般规定: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行政处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6.其他规定:1)《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第四十条(四)2)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3)第六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4)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第四十条(五)5)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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