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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营业税条例、细则变化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改说明新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已发布,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新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与老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不同之处,做一介绍说明。一、本次条例修订的重点(一)增加条款1、明确纳税人从事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从营业额中扣除的项目,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主要是规范扣除项目管理,明确完整合法有效凭证才能扣除,并与条例中营业额核算要求相对应。2、将原先属于不征税项目调整为免税规定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条例第八条)等原先属于不征税项目,考虑到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征税条件,对于此类最好纳入征税范围,同时给予免税照顾比较合适。(二)重点修改条款1、将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以“劳务发生地为主”调整为以“机构所在地为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2、对纳税期限做了补充和修订一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增加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1个季度纳税的规定,同时为了方便纳税人考虑将纳税申报期由原先的10日调整为15日(条例第十五条)。3、调整了税目税率表。新税目税率表与原先的表相比少征税范围的内容。4、取消了部分扣缴义务人。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总分包等代扣代缴予以取消(原条例第十一条)。(三)删除条款1、取消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规定(原条例第五条第四歀)。2、删除了原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二、本次细则修订的重点(一)增加条款1、增加视同应税行为的条款。将土地使用权的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细则第五条第一款)。2、增加了退款已征税的,可以退还已征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同一应税行为营业额中减除的规定以及折扣额与价款在同一张发票上可以减除营业额的规定(细则第十四、十五条)。3、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明确了合法有效凭证的范围,即:(1)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且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其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对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以其开具的财政收据为合法有效凭证。(3)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款项,以上述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另外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细则第十九条)4、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和索取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等含义做了进一步解释,并就建筑业、金融业以及视同应税行为的情形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具体明确。其中考虑到建筑业与销售不动产一样周期长,出于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考虑,对建筑业预收款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以收到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5、对营业税纳税人进行了明确,即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细则第十条)(二)重点修改条款1、进一步明确了境内外劳务划分的原则,即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细则第四条第一款)2、修改了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的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涉及到自产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建筑业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细则第七条)3、修改了“兼营行为划分不清一律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并删除了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征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条款。(原细则第五、六条)4、对价外费用并入营业额征税上,考虑到纳税人代政府或政府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往往是强制的,一般也没有手续费,对此部分代收费用不作为价外费用处理。(细则第十三条)5、对在劳务发生地没有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期限统一确定为“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细则第二十六条)6、明确建筑业劳务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废除了“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的条款。(细则第十六条、原细则第十八条)(三)删除条款1、根据经济发展和政策调整的要求,对转贷业务、文艺表演、分保险等业务差额征税条款取消规定。(原细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2、废止了“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明确办理税务登记且单独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即独立核算单位)为营业税纳税人。(细则第十条、原细则第十二条)
本文标题:新老营业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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