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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细则修订后的新细则条文对比(1993)财法字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1号三个税收实施细则的修订草案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签署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修改内容]在条例中没有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细则的条款,因此细则也就没有说根据条例哪一条制定。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修改内容]根据条例的文字表述,对原细则的表述作了适当的修改,用词更加规范、严谨。1、“单位”的解释,对原细则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与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保持一致。原细则的“单位”采用的是穷尽式列举,但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经营方式的转变,企业类型发生了变化,93年订的原细则对“单位”中的“企业”列举不够全面,如没有外资企业、独资企业等。因此,新细则由笼统的“企业”一词代替了原细则的具体列举。提法与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保持一致。根据《民法通则》,单位包括企业、机关单位(行事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团法人。其他单位,一般指民办非企业单位。2、依据条例的修改,将“个1原细则修订后的新细则条文对比体经营者”改为“个体工商户”,使表述更加准确。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修改内容]根据条例的文字表述,对原细则的表述作了适当的修改。1、新条例附表为《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因此细则也作同样修改。2、原细则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并未作为原细则的附件一并下发,而是另行文件下发。因此新细则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授权条款。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修改内容]与条例的修改内容保持一致,对原细则的表述也作了的修改。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修改内容]将此条修改为仅对“销售”进行解释,表述更准确。1、新细则第二款对“有偿”的解释,取消了以“劳务”一词。因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都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劳务”有除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外,大部分都是营业税应税劳务,取消“劳务”一词使表述更加规范。2、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2原细则修订后的新细则条文对比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因此,新细则各条关于序号的表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作了修改。比如本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表述。第六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修改内容]本条是对“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规定。1、新细则第一款内容的文字表述,相比于原细则更加清晰。2、新细则第二款内容,明确了条例所说的,“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指的是“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消费税税目税率所列各类产品以外的产品,以及细则第二款所列的在建工程等十一方面,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第七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修改、增加内容]新条例增加了“受托方为个人的除外”的条款,为与条例修改内容保持一致,明确了“受托方为个人的除外”的具体规定。此内容早有规定,此次上升为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第一条第(一)运款规定,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3原细则修订后的新细则条文对比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三)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四)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修改内容]本条是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对原细则的表述作了适当的修改因本条就是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所以,新细则没有重复使用这个词,而是明确了按不同的结算方式来确认。因此,新细则的文字表述更加规范、明确。本条主要是针对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重新规定。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的销售额确定时间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纳税资金的负担问题,仍然保留对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对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4原细则修订后的新细则条文对比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种表述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保持一致。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啤酒1吨=988升二、黄酒1吨=962升三、汽油1吨=1388升四、柴油1吨=1176升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黄酒1吨=962升(二)啤酒1吨=988升(三)汽油1吨=1388升(四)柴油1吨=1176升(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六)石脑油1吨=1385升(七)溶剂油1吨=1282升(八)润滑油1吨=1126升(九)燃料油1吨=1015升[修改内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文件规定,新增了五个油品作为成品油的子目征收消费税。这五个油品消费税按从量定额征税,以升为单位征收。此次将此内容上升为细则,相应增加了这五个油品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修改内容]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内容保持一致。明确了折算汇率为“中间价”,修正了原细则“原则上为中间价”5原细则修订后的新细则条文对比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的模糊说法,使表述更明确。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
本文标题:新旧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条文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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