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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税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省高新技术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上有何优惠政策?国务院批准的高新区内的高新企业,可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企业,自投产年度免征2年所得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不享受税收优惠。部分车间被他人出租经营,出租车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是谁?分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承租企业;二是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交缴企业所得税,但出租方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否则要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查帐征收企业从附征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何交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字(1994)009号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税率,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按照苏地税发[2002]212号文件的规定,在计算补缴税款时,采用“抵免法”。即投资企业将收到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为税前所得,并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应缴所得税额,再扣除其在被投资方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差旅费等如何扣除?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所得税如何处理?1、投资方企业与联营企业税率一致的不补缴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除另有规定外,投资方企业分回后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1)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2)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由于地区、企业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时的税收处理;若联营企业依法享受定期减税免税优惠而减免的税款,则可视同已征税款,投资方企业不再补税。具体操作上,为了计算简便,如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规定补缴所得税。(3)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处理。在具体执行时按省局新申报表的填报口径办理。2、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对企业直接将可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转入其他帐户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据苏地税函[1999]018号(99年1月27日)文:对享受流转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未经过规定的程序,而直接将可减免或返还(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下同)的流转税金从“应缴税金”帐户转入“资本公积”、“其他应付款”等科目的,应比照已减免或返还流转税的有关规定,将这部分税金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能否直接扣除?据国税发〔200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4日):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初期业务招待费如何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生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按预计营业收入提取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待摊费用科目,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此项规定属于财务处理范畴,在纳税申报时企业仍应按税前扣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息如何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后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此规定执行。房地产企业哪些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间接成本能分清负担成本对象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对象中;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则应根据配比的原则按各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配比计入有关开发项目的成本。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一)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三)借款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四)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五)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六)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接在当期扣除。(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八)折旧。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此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此规定执行。房地产企业如何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此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此规定执行。非汇总纳税企业和汇总纳税企业虚报亏损,对其的处理有何不同?1、对非汇总纳税企业多报亏损,即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数额的,其后果是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而本期并未少缴税款,因此企业不需补税,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处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2、对汇总纳税企业来说,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再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缴纳所得税。各汇缴成员企业经营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整个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税额。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方式下,某一汇缴成员多
本文标题:江苏地税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DOC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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