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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冀地税发〔2007〕26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为加强餐饮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餐饮业征纳行为,省局制定了《河北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一、强化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从严核定查账征收资格(一)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于2007年6月底前对全部餐饮业纳税人的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一次重新鉴定。(二)在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中,要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认真核定实行查账征收的餐饮业纳税人资格。鉴定结果由地税机关下文明确,并将鉴定工作情况报送上一级地税机关。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汇总本地总体情况后,于9月底前向省局写出餐饮业纳税人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专题报告。二、严格检查,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一)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餐饮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税款入库等情况的审核、检查工作,要将其应税收入、合法凭-2-证等作为检查重点,一旦发现有隐匿收入等行为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各级地税机关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税务干部有关餐饮业会计制度及与税收政策差异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以适应征管工作的需要;同时,也要加强对餐饮业财务人员税收政策的辅导工作,提高其依法办税的能力和水平。三、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餐饮业纳税人(包括原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经重新鉴定后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应缴纳的所得税,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四、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河北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餐饮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餐饮业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餐饮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类从事餐饮、住宿业务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3-企业和个体餐饮业户(以下简称餐饮业纳税人)适用本办法。以餐饮、住宿业务为主并兼营其他业务的纳税人亦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餐饮业纳税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定率征收、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等三种。实行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应缴纳的所得税,按月(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实行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不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一)对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按以下规定确定应税所得率:1.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全年收入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应税所得率为10-15%;全年收入总额在500至2000(含)万元之间的,应税所得率为15-20%;全年收入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应税所得率为20-25%。全年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上一年实现的全部收入合计总额。2.个体餐饮业户。个体餐饮业户的应税所得率为10-20%。具体应税所得率由县级地税机关根据餐饮业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二)对实行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其所得税定额标准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是指纳税人除按期缴纳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的非开票部分收入的定额所得税款外,购票时按发票面值或存根联记载的应税收入全额征收所得税。第四条对实行定率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的餐饮业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4-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第五条对实行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按领用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预征的所得税款+定额所得税第二章纳税管理第六条餐饮业纳税人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健全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证资格的会计人员,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按期编制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第七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餐饮业纳税人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和备案。(一)上缴总机构的管理费;(二)符合条件的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的扣除;(三)餐饮业纳税人的工效挂钩方案及效益工资清算结果;(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审批备案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餐饮业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等有关纳税资料要进行认真审核,随时掌握纳税人增减变化情况。同时,要根据当地餐饮业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所得税重点税源大户,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5-第九条餐饮业纳税人的收入分为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兼营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以及其他非营业收入。第十条餐饮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餐饮业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二)费用,即餐饮业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所发生的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税金,即餐饮业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四)损失,即餐饮业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第十一条餐饮业纳税人准予扣除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应遵循与应税收入相配比的原则,并按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其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第十二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按下列规定进行扣除:(一)折旧。餐饮业纳税人的经营性固定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允许扣除。-6-(二)餐饮业纳税人的水费、电费、人工费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其中:人工费按下列原则予以确定:1.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餐饮业纳税人按照全员全额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职工个人基础信息和工资计算单等资料。其中,工资计算单必须附有考勤记录。雇用临时工的,企业还应将临时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档备查。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备查资料是否与工资计算单中的人员一致进行详细审查,对有差异的工资支出一律不得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2.对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支出,餐饮业纳税人必须取得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专用发票,开票时需提供餐饮业纳税人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出勤记录等资料,否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计税时不得扣除。(三)餐饮业纳税人的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五五摊销法,也可采用一次性摊销法。具体由餐饮业纳税人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四)餐饮业纳税人的下列原材料和日用品必须出具合法票据,否则,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扣除:1.烟、酒、面粉、肉食、海鲜等构成主要成本的原料;2.台布、餐巾、竹筷、酱油、醋、盐等日用品。(五)餐饮业纳税人采购的各类菜品及各类农产品无合法票据的,应凭真实有效凭证予以扣除。真实有效凭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本单位经手人出具的采购相关证明(或外部供货人员出具的签字证明);2.餐饮业纳税人采购供应部门负责人出具的验收入库证明;-7-3.餐饮业纳税人餐饮部经理出具的签字证明。餐饮业纳税人应将其采购经手人、采购供应部门负责人、餐饮部经理等相关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餐饮企业没有按上述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一律按定率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第十三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必须遵循真实、合法、合理的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法规定外,餐饮业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第十四条对餐饮业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应调增其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主要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账准备金、冬季取暖费、提取的折旧费、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等。餐饮业纳税人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已作为坏账扣除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一律调增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五条餐饮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接受本单位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无论其在财务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收入,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第十六条对税法不允许扣除但餐饮业纳税人已作为扣除项目扣除的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各种赞助支出,与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等,应一律调增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8-第十七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应加强其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支出,特别应加强对应税收入的核算,不能因实行核定征收而忽视财务管理工作。在条件成熟时,要逐步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第十八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发生的亏损,不允许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额进行弥补,也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三章征收管理第十九条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所辖餐饮业纳税人的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鉴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在鉴定工作中,要从严核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资格。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餐饮业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全年收入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餐饮业纳税人,其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市局,由市局具体下文予以确定并报省局备案。第二十条餐饮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定率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一)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二)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三)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9-资料的;(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五)纳税人盈利水平明显偏低,收入利润率低于5%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一条餐饮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餐饮业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餐饮业经营的纳税人。第二十二条餐饮业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实行一次性确认制度,以后年度征收方式不变的餐饮业纳税人,不再履行核定手续。若以后年度企业要求变更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县级地税机关按相关政策规定在次年3月底前进行重新核定,并下文予以明确。第二十三条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如发现有符合定率、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几种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随时变更为定率、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第二十四条对实行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除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外,其所得税定额标准,一般-10-一年采集信息核定一次,具体时间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第二十五条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所得税定额时,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接受广大纳税人的监督。第二十六条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在发票发售环节不预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实行定率征收、定额(定额加发票
本文标题: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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