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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9.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税收执法监督,维护执法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稽查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税收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是税务机关对本级管辖的税收违法案件,按照了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性处理每一工作环节的责任制度。实行首查责任制的目标,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正确应用法律、行政法规,惩戒税收违法行为人,保障无税收违法行为的人不受追究,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第三条首次调查处理本级管辖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是首查责任机关,稽查局承办部门是首查责任部门。税务局、稽查局领导及其承办部门负责人员、承办人员是首查责任人员,根据其职责分别承担相应的首查责任。税务局领导、稽查局领导及其承办部门负责人对本级机关管辖和本部门承办的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查领导责任。第四条首查责任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分工合作、注重效率、责权明确、奖惩分明的原则。(实行责任与处分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首查责任环节第五条下列税收违法案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确定首查责任部门和首查责任人员:(一)税务局征收、管理等部门发现并移送稽查局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二)稽查局依照规定程序和标准选取的税收违法案件;(三)稽查局受理检举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四)上级领导批办或者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五)其他部门移送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第六条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应当确定主要责任机关、主要责任部门和主要责任人员。上级税务局交办或者上级稽查局根据本级税务局领导批示转交下级税务局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税务局主管领导对首查负有第一责任;重大案件税务局局长对首查负有第一责任。上级稽查局转交下级稽查局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稽查局局长对首查负有直接责任。对前两款规定的税收违法案件,上级税务局或者上级稽查局应当指定督办部门和督办人员;督办部门和督办人员承担具体督办责任。第七条首查责任部门对于承办的税收违法案件应当及时选配承办人员,并指定一人为主办人员。主办人员必须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独立办案的条件。承办人员根据领导批示和初步案情拟定查处方案,逐级报稽查局领导或者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对每一起税收违法案件,首查责任机关均须确定具体查办期限和主要责任环节。第八条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和问题,稽查局承办人员至少每5日向稽查局承办部门负责人报告一次;承办部门至少每10日向稽查局分管领导或者稽查局局长报告一次。首查稽查局至少每15日向税务局主管领导报告一次。重大案件根据案情和查办需要确定报告期限。报告应当写明:(一)税收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二)案发经过;(三)调查过程;(四)违法事实;(五)证据情况;(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案件背景、事实、证据、疑义问题等方面);(七)承办人员、承办部门、承办稽查局的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上级领导批办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交办并限期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限定期限书面报告查办情况。逾期未能完成查处事项的,应当在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报经上级领导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适当延长查处期限。第九条对上级领导批办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税务局或者稽查局应当按照要求的内容、方式、期限,将查处情况和结果书面报告上级领导或者上级税务机关。第十条对税收违法案件实行全程跟踪监控,对接收、批办、承办、报告等各个环节按照顺序逐项登记,切实做到去向分明、责任明确。第十一条税收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理,重要复杂的案件应当提交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讨论意见较大分歧的,提交税务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第三章首查责任承担第十二条税务局、稽查局以及税务局征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转办、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对应当转办而不转办、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首查责任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一)调查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认定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和所作的报告负责;(二)调查部门负责人员改变调查人员的报告内容和意见,调查人员不对改变部分负责;(三)审理部门改变调查部门的报告内容和意见,调查部门不对改变部分负责;(四)稽查局领导改变调查部门或者审理部门的报告内容和意见,调查部门或者审理部门不对改变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决定负责;(五)税务局领导改变稽查局的报告内容和意见,稽查局不对改变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决定负责。因调查人员的意见未被采纳而造成案件定性处理错误,调查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调查人员在执行调查部门、稽查局领导、税务局领导决定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消极懈怠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调查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定性处理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四条首查责任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国家税收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五条对复查、抽查发现税收违法案件该查不查、查而不透、处理不当,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对首查责任机关、首查责任部门和首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第四章行政处分适用标准第十六条对首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辞退或者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第十七条首查责任人员对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者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具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员应当引咎辞职,并受相应的行政处分;拒不辞职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或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第十八条首查责任人员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税收违法案件公正查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十九条首查责任人员依职权应当对税收违法案件主要事实进行查证而不查证,或者应当依法收集的关键证据而不收集,导致案件无法定性处理或者定性处理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条首查责任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拖延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二十一条首查责任人员涂改、伪造、掉换、扣押、藏匿、毁弃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或者扣押、藏匿、毁弃上级机关、上级领导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材料,贻误案件查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首查责任人员故意泄露检举人的有关情况或者检举内容,或者故意泄露税收案件查办过程中的秘密内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首查责任人员故意向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透露案件查办情况,指使、授意其伪造、变造、转移、藏匿、偷换、毁灭证据材料或者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追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查证税收违法事实或者无法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三条首查责任人员涂改、伪造、藏匿、掉换、毁弃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法收集证据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二十四条首查责任人员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税务处理(处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二十五条首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有关协查规定,阻挠、抵制协查或者包庇、袒护税收违法者,或者隐瞒、假报协查结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六条首查责任人员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处分。第二十七条首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给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故意拖延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放纵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法追缴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擅自解除税收保全和不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转移财产,影响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追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法追缴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向被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致使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法追缴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八条首查责任人员隐瞒案情,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报告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二十九条首查责任人员在审理中篡改、伪造或者毁灭检查记录及其他案卷材料,或者故意避重就轻或者避轻就重造成责罚失当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三十条首查责任人员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影响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三十一条首查责任人员对具备执行条件的税收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过失延误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三十二条首查责任人员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第三十三条首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规定超标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第三十四条首查责任人员因业务素质差造成查证不实或者执法不当,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执法岗位。因重大过失作出错误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第三十五条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领导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税收违法案件情况而不报告的,上级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仍拒不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第三十六条首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税案件而不移送的,由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徇私舞弊,应当将涉税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三十七条首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所在机关、部门的领导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对本机关、本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袒护包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的责任。第三十八条一人犯有本规定所列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其所犯的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犯有本规定所列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错误,又涉嫌犯罪的,给予处分,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九条首查责任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追偿。第四十条首查责任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有本规定列举以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首查责任适用原则第四十一条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造成执法过错的原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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