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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章-《印花税条例》1章:117《印花税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印花税的法律。〔1981年7月1日〕1981年第173号法律公告(本为1981年第31号)部:I导言30/06/1997条:1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印花税条例》。条:2释义14of201020/11/2010(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日本房屋登录所”(JapaneseHouseRegistrationOffice)指日本占领香港期间用以备存房屋及建筑物的登记册或纪录及有关文件的办事处;“文书”(instrument)包括一切书面文件;“不记名文书”(bearerinstrument)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将证券转让的给予持文书人的文书,但不包括与由非以港币为单位的借款所构成的证券有关的文书,但借款中可以港币偿还或可由任何人选择以港币偿还的部分,则属例外;(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止赎令”(foreclosureorder)指一切止赎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赎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可予征收”、“征收”(chargeable)指根据本条例可予征收;“加盖印花”、“加盖”(stamped)就一份文书而言─(a)指藉本条例所指的印花在该份文书上加盖印花;或(b)在署长已根据第IIA部就该份文书发出的印花证明书没有根据该部被注销的范围内,指该证明书的发出;(由2003年第21号第2条代替)“加盖印花期限”(timeforstamping)就一份文书而言,具有第4(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加盖适当印花”(dulystamped)就一份文书而言,指就该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根据本条例加盖适当印花;“印花”(stamp)指以下任何一项─(a)黏贴印花;(b)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贴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图用作表明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印花税已经缴付或已经减免,或须缴付的罚款已经缴付或已经减免,或须缴付的裁定费已经缴付,或表明某份文书已予提交以供裁定或无须就某份文书征收印花税或某份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由2000年第5号第2条修订)(c)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标记或标示;(d)与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有关的成交单据之上的印记,用以表示该成交单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连同根据第5(2A)(b)条在该成交单据上作出的印记;(由1991年第85号第2条增第117章-《印花税条例》2补。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3条修订)“印花税”(stampduty)指根据本条例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并包括根据第13(10)条可予征收的附加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由2011年第14号第3条修订)“印花证明书”(stampcertificate)指署长根据第IIA部发出的证明书;(由200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成交单据”(contractnote)指根据第19(1)条须制备及签立的成交单据;“交易所参与者”(exchangeparticipant)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交易所参与者;(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香港不记名文书”(HongKongbearerinstrument)指─(a)在香港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b)由在香港组成的法人团体或由他人代该法人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由在香港设立的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他人代该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香港证券”(HongKongstock)指其转让须在香港登记的证券;“租约”(lease)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借贷资本”(loancapital)指由不论是否法人团体的任何团体所发行的债权证、债权股证、公司股证或长期债款(无论用何种名称),或指由任何此等团体所筹集属借来的或具借款性质的资本,但任何此类投资,有以下情况者,则不包括在内─(a)附有兑换证券或取得证券的权利;或(b)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而利息额─(i)超过该资本的面额的合理商业回报;或(ii)在任何程度上必须或已按某项业务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绩而决定,或按任何财产的价值而决定;或(c)附有在偿还时收取一笔款额的权利,而该笔款额超过该资本的面额,且与根据任何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借贷资本的发行条款就同等面额的资本所一般可获偿还的款额,并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较;(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售卖转易契”(conveyanceonsale)指在售卖任何不动产时,将该不动产转让或归属购买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转易契,并包括止赎令在内;“单位”(unit)及“单位信托计划”(unittrustscheme)分别具有第30条给予该二词的涵义;“裁定费”(adjudicationfee)指附表5订明的裁定费;(由2000年第5号第2条增补)“评税”(assessment)指署长就一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而根据第13条作出的评税,而“评定”(assessed)具有相应的涵义;“认可交易所”(recognizedexchangecompany)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2)条获认可为营办证券市场的交易所公司的公司;(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商”(authorizedATSprovider)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部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第2部所指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认可证券市场”(recognizedstockmarket)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署长”(Collector)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长;“黏贴印花”(adhesivestamp)具有第5(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额外印花税(specialstampduty)指可根据附表1第1(1AA)或(1B)类征收的额外印花税;(由2011年第14号第3条增补)“转易契”(conveyance)指将任何不动产转让或归属任何人的一切文书(包括退回书)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第117章-《印花税条例》3“转让文书”(instrumentoftransfer)指藉以转让任何香港证券的文书,并包括放弃书;“签立”(executed,execution)就一份无盖章的文书而言,指已签署及签名;“证券”(stock)指以下任何一类投资─(a)属于不论是否法人团体的团体,或属于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当局,或由该等团体或该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当局发行的任何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类投资;(b)单位信托计划下的任何单位;(c)在(a)或(b)段所提述的证券中的任何权利、认购权或权益,或就该等证券而有的任何权利、认购权或权益,但根据雇员股份购买计划或雇员股份认购权计划而享有的任何此类权利、认购权或权益则除外,(由1992年第36号第2条代替)但除为施行第22条外,上述各类投资不包括借贷资本、汇票或承付票,或《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存款证,或该条例所指的外汇基金债务票据或多边代理机构港币债务票据,或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发行的债券,或并非以港币为单位的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但该等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可用港币赎回或可由任何人选择用港币赎回的部分,则属例外;(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43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18号第2条修订)“证券经销业务”(jobbingbusiness)指在根据第63条订立的规例中指明为证券经销业务的任何由交易所参与者进行的业务。(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由198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2)凡有任何其他条例订定无须就任何文书缴付印花税,则不可根据本条例就该份文书征收印花税。(3)凡本条例内有任何条文订定,一份文书除非符合该条文所指明的条件,否则不属于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而该份文书符合该条件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条例中规定该份文书须符合任何其他条件的其他条文对该份文书的适用。(4)在第IV部实施前,第(1)款中“证券”(stock)的定义,须解释为犹如(b)段及该定义中提述(b)段之处被略去一样。条:2A受《土地业权条例》影响的文书26of2004附注:本条尚未实施。如欲查阅相关内容,请参阅香港特区政府宪报2004年第26号。条:3印花税署署长及助理署长12of1999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1)现设印花税署署长一职,署长由行政长官委任,并有若干名由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的助理署长。(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2)署长的办事处地点由其本人决定。(3)本条例任何条文中提述署长之处,在与行使该条文所委以署长的职能有关时,须包括提述当其时由署长以书面授权行使该职能的任何助理署长。(4)根据《印花条例》(第117章,1978年版)第2条被委任为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而在紧接本第117章-《印花税条例》4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出任该职者,须当作为根据本条被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部:II就文书而征收印花税及加盖印花30/06/1997条:4印花税的征收、缴付的法律责任及追讨L.N.267of200313/02/2004(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附表1所指明的每份文书,不论在任何地方签立,均可予征收该附表中就该份文书指明的印花税,而该附表所载的类别、附注及解释均相应对其有效。(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文书加盖印花期限须为附表1就该文书指明的某一时间或某段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凡该附表订定任何文书的加盖印花时间是在其签立前,则有关条文不得解释作禁止该文书于签立后加盖印花。(3)如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并无加盖适当印花,则第13(10)、19或20条或附表1所分别指明须就有关文书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以及任何使用该文书的人,均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或在民事上共同及个别负法律责任(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缴付有关印花税以及根据第9条须缴付的罚款,而不论上述各人之间的缴付印花税及罚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何,各人均可被起诉。(3A)任何成交单据如已按照第5(2A)条加盖印花,而其上所印的印花税款额,并未依照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所订定的方式向署长缴付,则为第(3)款的施行,该份成交单据须当作为一份未加盖适当印花的可予征收印花税文书。(由1991年第85号第3条增补)(4)如有成交单据不依照第19(1)条的规定制备及签立,则附表1所指明须就该单据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向署长缴付该单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及根据第9条须缴付的罚款。(5)为追讨任何文书的印花税而凭借第(3)或(4)款或第45(5A)(c)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不得于自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届满时起计超过6年提出。(由1991年第43号第3条修订)(6)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署长仍可同意接受任何印花税或罚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7)按《公司条例》(第32章)第45(2)条规定,须就该条第(1)(b)款所述的合约而又非以书面形式订立者向公司注册官呈交申报书以供注册,该申报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须与假若该合约是以书面形式订立即应缴付的印花税相同,而本条第(2)、(3)、(5)及(6)款对该申报书适用,犹如其对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任何此等合约适用一样。(由2003年第28号第128条修订)(8)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凡凭借任何条例将不动产或香港证券转让或归属任何人,则无论该条例是早于或迟于本条例开始生效,该人均须于该条例生效日期后或归属日期后30天内(以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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