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1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98年度上半年增修之介紹促產條例租稅減免部分施行期滿注意事項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林股長曉娟2講授大綱壹、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貳、98.4.22.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金融商品課稅規定)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配合促產條例租稅減免落日及簡化稅政之課稅規定)肆、促產條例租稅減免部分施行期滿注意事項3壹、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規定¾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¾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4壹、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規定¾修正重點1.將可扣除之虧損年限自「前五年」延長為「前十年」。2.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之以前年度虧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5壹、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規定¾87年度至91年度業經核定之虧損是否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所得稅法第39條條文修正前,公司經核定之年度虧損,得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5年內,自公司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則96年度結算申報為91年度核定虧損之最後扣除年限。依此,公司於98年(本條文生效年度)申報期間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未依法扣除完畢之以前年度虧損,應係指92年度以後年度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餘額,得據以適用修正後盈虧互抵年限之規定。6壹、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規定¾公司於103年結算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符合盈虧互抵規定,則最長可扣除92年度核定之虧損金額。7貳、98.4.22.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¾修正重點1.明定金融商品及其所得類型:短期票券(定義見第9頁)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從「買賣斷」修正為「融資」行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類型歸類為其他所得)8貳、98.4.22.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¾修正重點(續)2.課稅方式歸於一致:自99.1.1.起個人取得上述金融商品之利息或交易之所得,均採分離課稅,按扣繳率10%扣繳稅款;營利事業則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3.維護租稅公平合理:外國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ARE加徵10%營所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9貳、98.4.22.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1.明定金融商品及其所得類型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定義為利息所得,並採分離課稅。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交易為其他所得,並採分離課稅。10貳、98.4.22.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2.課稅方式(個人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10%,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三、以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11貳、98.4.22.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2.課稅方式(營利事業部分):一、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始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二、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三、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債(票)券或有價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12貳、98.4.22.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¾配合前述修正規定所為之修正一、修正第66條之3:僅87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始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修正第71條及第100條:修正上開條文之但書規定為「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三、修正第88條及第89條:將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納入應扣繳所得之範圍,並明定其扣繳義務人。13貳、98.4.22.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3.維護租稅公平合理:鑑於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於稽徵實務之適用結果為,不論該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適用投資抵減,均一律按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10%,作為抵繳稅款之計算基礎,造成國庫補貼國外投資人情事,爰修正該條第1項定明應按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中所含已實際繳納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準,作為計算抵繳之基礎,並刪除第2項規定(相關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14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¾本次修法背景:一、為貫徹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輕稅簡政」之改革理念。二、檢討現行稽徵實務,建立健全透明之稅制與稅政。三、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於98年底落日契機,運用租稅減免期滿所增加之稅收,進行全面性、結構性之所得稅制改革工程。15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¾修正重點1.輕稅: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稅率。2.簡政:(1)簡化大店戶獨資、合夥組織之申報及納稅方式。(2)簡化暫繳申報相關規定。(3)簡化綜所稅及營所稅申報書格式。(4)取消商品等存貨估價方法與固定資產提列折舊計算方法之採用及變更應事前申報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3.檢討稽徵實務及罰鍰之適度性所為之修正16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1.與「輕稅」有關之修正¾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25%調降至20%;免稅額提高至12萬元。所得額稅率0120,000元以下0120,001元以上20﹪但P×20﹪<(P-120,000)×1/2※200,000元以下者,(200,000-120,000)×1/2超過200,000元者,200,001×20﹪17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1.與「輕稅」有關之修正(續)¾提高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至12萬元為避免稅率改採單一稅率後,起徵額如未配合提高,將使原適用15%稅率及部分適用25%稅率之營利事業,產生稅負較調整前增加之不利結果如:改制前90,000¯15%=13,500,改制後90,000¯20%=18,000130,000¯25%-10,000=22,500,130,000¯20%=26,000配合稅率調降,課稅所得額20萬元者,改制前後稅負相當(200,000¯25%-10,000=200,000¯20%=40,000),爰以該所得額推算【200,000¯20%=(200,000-起徵額120,000)/2=40,000】,調高起徵額為12萬元。18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2.與「簡政」有關之修正刪除公會應通報其會員資料之規定(所20)刪除存貨估價及資產評價方法之採用及變更應事前申報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所44、51)‧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應慎重選用,自我約制。‧為避免刪除事前核准規定,營利事業藉變更存貨估價方法操縱損益,規避稅負,類此案件應加強查核。19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2.與「簡政」有關之修正¾暫繳申報時間及稅款計算方式(所67)‧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其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20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2.與「簡政」有關之修正¾免辦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所69)(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3)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4)本年度新設立之營利事業。(5)上年度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之營利事業。(6)本年度上半年無營業額之營利事業。(7)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營利事業。(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21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2.與「簡政」有關之修正¾年度結算申報(所71、77)¾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¾依歷年結算申報統計資料,僅有少數小規模營利事業使用簡易申報書(以96年度為例,僅有57家,且部分屬一般申報案件誤用簡易申報書),基於簡化稽徵作業,降低成本之考量,爰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簡易申報書相關規定。22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2.與「簡政」有關之修正¾決、清算申報(所75)¾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¾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23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3.檢討稽徵實務及罰鍰之適度性所為之修正¾設算利息收入(所24-3)¾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¾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24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3.檢討稽徵實務及罰鍰之適度性所為之修正¾存貨之估價(所44)‧增訂「個別辨認法」及刪除「簡單平均法」‧未來修正方向將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為估價標準。25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3.檢討稽徵實務及罰鍰之適度性所為之修正¾資產之評價-折舊(所51、54)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¾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¾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26叁、98.5.27.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3.檢討稽徵實務及罰鍰之適度性所為之修正¾費用之估價及開辦費(所64)¾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
本文标题:营事业所得税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19526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