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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税[2011]70号发布时间:2011年10月27日信息来源: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陈俊杰字体:【大中小】访问次数:2761对于财政性资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财政部门拨付的一些具有专项用途的拨款。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委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中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笔者现对财税[2011]70号文进行浅要解析。一、该文件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不征税收入。而财税[2011]70号文很好地贯彻了该规定,表述为“经国务院批准”,确保了有效性。二、对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08]151号的优惠延期实际上,对于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过明确。对比这两个文件不难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的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即无限期)。可以说,财税[2011]70号是财税[2009]87号的优惠延期。此外,我们再注意另一个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09]87号是对财税[2008]151号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的进一步细化,而财税[2011]70号文作为财税[2009]87号文的延续文件,与财税[2008]151号的政策精神是一致的。三、财政性资金与财政拨款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的规定,“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需要注意的是,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四、财政性资金获取来源财税[2011]70号文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层级来源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取得财政性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也包含在内。这里需注意,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指取得资金单位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不能理解为批准部门。此外,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不能混作他用。五、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财税[2011]70号规定,对于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企业在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资金拨付证明,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名称、拨付时间、用途、拨付金额、拨付企业名单等详细信息。(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无论是财税[2009]87号还是财税[2011]70号,都要求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拨付资金的文件中都只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并无与该专项资金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因此,部分纳税人无法享受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税收待遇。既然政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对企业的一种扶持,就应该将这一政策做完善,真正使企业得到实惠。对于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相关部门应考虑制定一个专项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或在资金拨付文件中专门明确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在会计上应单独设置相关科目进行核算。从管理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于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自己应积极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及时防范税务风险。这里需注意,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若缺少任意条件则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六、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正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不同于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虽然可以从收入中扣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用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已经按不征税收入从所得额中扣除,上述不征税收人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若再在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就会获得双重优惠,这是不允许的。因此,企业在处理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应弄清财税[2011]70号文件精神,遵循后续管理,防范涉税风险。而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将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购置资产提取的折旧、摊销都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七、把握一个5年时间限制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继续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所以企业应注意对于跨期资金的管理,对于取得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企业应按类别和取得时间在会计上进行专项核算。同时,这里还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里的5年不是指5个纳税年度,而是指取得资金后的连续60个月内;第二,如果企业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资金在第六年转作应税收入处理了,则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八、追溯时效财税[2011]70号文规定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不同于财税[2009]87号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三年定期执行时效,这将有利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安定性。
本文标题:财税[XXXX]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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