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部分纳税热点问题汇编
现金折扣的税前扣除问题概要:现金折扣在财务费用中体现,税前扣除的抵扣依据建议企业规范,比如有公司统一下发的现金折扣制度,采购双方的协议,现金折扣计算表,银行支付凭证,审批流程完整,相信税务机关能够认可。现金折扣的税前扣除问题,在税收征纳双方间一直存在着争议。《企业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应计入财务费用。2006年发布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六条也规定: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该准则还同时规定,纳税人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也就是说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而在税收上,却没有规范性文件来对现金折扣的税前扣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可能会有人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对我的观点提出质疑。不错,国税函〔1997〕472号文确实对有关折扣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正是这一文件的规定,很多税务人员才认为纳税人所发生的现金折扣不得在税前扣除,因为现金折扣一般都是在纳税人开具发票之后才发生的,即纳税人所发生的现金折扣基本上不可能与销售额一起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因而也就不能税前扣除。当前这一观点可谓是税务机关的主流观点,包括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之类的权威教材也都主张这一观点。但是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因为国税函[1997]472号文所规定的只是销售折扣,而不是现金折扣,销售折扣与现金折扣是不能划上等号的,最起码两者的发生时间是不一致的,销售折扣基本上是在货物销售发生时发生的,而现金折扣则是货物销售之后,在收款过程中发生的。也许正是因为销售折扣与现金折扣间的这种差异,所以很多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特别是税务稽查机关将纳税人发生的现金折扣调整增加应税所得的做法非常地不满。新申报表启用后,有关现金折扣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在表面上将不再是争议,因为新申报表填报说明中明确规定:在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第32行财务费用项目的填报上,纳税人现金折扣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财务费用数确定。而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纳税人所发生的现金折扣恰恰是在财务费用中反映的。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国家税务总局在修订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也明确了现金折扣的税收政策,允许纳税人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现金折扣。但是,新的问题却随之产生,因为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必须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会计账务处理。而纳税人所发生的现金折扣是很难有正式发票的,通常都是根据应收账款与实际收取的款项间的差额确定。那么这种依据差额确认现金折扣的做法是否能够得到税务部门的承认呢?显然很难。因此,新的问题又将产生,税收征纳双方的争议将继续。那么解决此争议的唯一途径就是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出台有关政策予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但“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与“免除应收账款”性质不完全一致。如符合现金折扣规定应在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自行扣除,如具有债务重组性质,则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损失税前扣除。收入准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确认收入的差异及其增值税会计处理摘要: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会计上确认收入和所得税确认收入基本上没有原则性的差异,除了会计准则上有一条“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但是所得税上确认收入与增值税确认收入存在比较大的差异,相对而言增值税确认收入的范围更加大些。比如增值税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以及“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在所得税上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况属于内部转移,不确认收入,但是增值税确认收入。收入准则对销售商品收人的确认,是以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是否继续控制商品、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流回、相关的成本费用是否能够可靠地计量等因素作为判断依据,要求这些条件在全部满足时予以确认。现行税法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实现的基本原则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具体按销售结算方式(直接收款、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赊销和分期收款、预收货款等)不同分别确认。增值税销售额的认定依据是税法规定,会计上确认收入是依照会计准则。由于收入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人的时间上存在差异,以及受增值税“链条”特征和税务管理的内在要求所制约,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收入认定的时间性差异无法消除。[例]A上市公司(一般纳税人)预收B公司电梯款150万元,款到帐即将电梯发出。该电梯成本价为100万元,不含税售价300万元。销售合同规定,电梯由A公司负责安装,B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并检测合格后支付余款。假设不考虑销售运费等其他因素。分析:A公司此笔电梯销售业务是采用预收货款的销售结算方式,根据税法规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即在电梯发出时应确认增值税销售额并申报纳税;根据收入准则规定,由于在安装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不确定因素,电梯发出并不表示该电梯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己转移给B公司,因此,只有在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才能确认为会计收入并体现纳税义务。电梯从发出到安装完毕需要一段时间,税法规定的纳税时间与会计上纳税义务的实现在时间上不一致,其应交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一、帐外调整法。即在纳税申报表上进行调整,会计上不作应纳增值税帐务处理,仅作预收电梯款和发出电梯的会计分录。这样处理保证了会计核算资料的完整性,体现了会计准则的独立性和财税分离的原则,维护了会计准则对会计实务的指导地位。其缺陷是:(1)不符合增值税税务管理的内在要求。从税务管理的要求出发,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应该详细全面地反映增值税的计税过程,增值税纳税申报与会计核算在内容、数据上应当相吻合。在帐外进行调整,造成企业应交增值税帐户与纳税申报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分户税收台帐不相符,给增值税的管理造成混乱,形成避税空隙,增加了税务稽查的难度。(2)增加了纳税申报表的填报难度。在某一纳税期限申报当期应纳税款时,必须分析本期会计收入申有多少已于前期申报纳过税,并予以扣除,还有哪些业务在会计上末确认为收入,但依据税法规定又必须在本期纳税,并予以申报。企业该类的业务量如果较多的话,这样逐笔分析就不胜其繁。二、影响会计法。这种方法是将应纳增值税纳入会计核算,但不设立专门帐户集中进行反映。在会计收人和增值税销售额的时间性差异末消除之前,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必然要对其相对应的会计科目所反映的信息产生影响。在预收电梯款时,作为增值税的对应关系,必将冲减预收帐款帐户,作分录:借:银行存款150万贷:预收帐款B公司99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万同时作发出电梯的会计分录。这种处理方法消除了“帐外调整法”的弊端,但是,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对会计核算资料和会计所披露的信息产生影响,直接造成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往来帐款不符:A公司帐上反映预收了B公司电梯款99万元,B公司帐上反映预付了A公司电梯款150万元。如果A公司与B公司往来款项目和内容较多,时间一长,势必给双方的对帐工作带来一些麻烦,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和工作效率。三、集中处理法。设立“增值税递延税款”一级会计科目(企业“资产负债表”可在“递延税款借项”类下设置),将增值税销售额与会计收入的时间性差异所引起的各个会计期间的应纳增值税差异集中在该科目进行处理。借方核算按税法规定在当期确认为增值税销售额,而收入准则规定在以后期作会计收入所产生的增值税差异;贷方核算依照收入准则在本期作收入,根据税法规定已在以前期确认为计税销售额并已作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应纳增值税差异额。A公司收到B公司的预付电梯款,发出电梯时,作预收款和发出电梯的会计分录,同时:借:增值税递延税款51万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万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由B公司检验合格后,收回余款201万元,确认为会计收入,作分录:借:银行存款201万预收帐款B公司150万贷:主营业务收入300万增值税递延税款51万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100万贷:发出商品100万设立“增值税递延税款”科目,将会计收人与增值税销售额的时间性差异所引起的应纳增值税集中进行处理,可以弥补“帐外调整法”和“影响会计法”的缺陷和不足,也不会对会计核算资料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带来影响,是实际操作中的首选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切不可把税法规定的一些视同销售行为(包括将自产或委托加T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以及对外进行投资等,所产生的应交增值税记人该科目,否则将导致该科目的余额无法转销。同时,在初使用该科目时,要注意与以前此类经济业务的处理相衔接。浅析企业所得税收入与增值税收入确认的差异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对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若干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明确企业销售商品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从中不难看出,新《通知》已充分考虑会计的核算原则,收入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确认已基本趋于一致。但对照《通知》中具体收入确认条款,却发现企业所得税收入与增值税收入确认方式以及确认时间的差异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两者之间的不一致和不协调必然给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和基层税收征管带来一定影响,这应引起基层税务干部的高度重视。一、所得税与增值税收入确认差异容易引发的问题1、容易引起企业利用差异进行避税。新《通知》充分考虑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给了企业较大的收入确认选择空间和余地,使企业有可能利用自己的职业判断,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收入确认方法,利用这些差异来筹划合理避税。而由于所得税核算、申报与增值税核算、申报的分离,基层税务干部难以及时进行准确判断,容易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2、造成纳税调整项目增多,增加征管成本。所得税收入与增值税收入确认差异的增多,预示着纳税调整项目的相应增多,由于调整业务的复杂性,同时也增加了纳税调整的难度。一方面,企业会计人员很难按税法的意图准确填列纳税申报;另一方面,对收入确认时间和确认比例的差异,极易引起纳税争议,这不仅对税务干部自身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加大了基层的审核难度和工作量,增加了基层的征管成本。二、所得税与增值税收入确认差异协调的建议既然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收入确认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短期内不可能消除,我们就必须弄清差异所在,按照“改革、发展”的要求,遵循“方便合理、降低成本、规避避税”的思路,在实际工作中积极研究和采取措施,尽可能地协调好两个税种计算的关系,减少两者的差异。在制定相关法规时,应在基本不违背收入确认原则的前提下,相互借鉴吸收所得税与增值税的合理规定,对一些能预见和明确的事项,两者的收入确认应尽可能保持统一。三、所得税与增值税收入确认部分差异协调的具体阐述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收入确认差异协调涉及到所得税与增值税相关法规的配套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尽管在当前的情况下,两者协调的难度极大,但笔者认为局部的协调仍是必要的和可行的。1、《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这里面就存在着安装和
本文标题:部分纳税热点问题汇编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19606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