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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2008年03月11日星期二9:43【内容分类】医疗保险【分类细目】医疗保险管理【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5.05.23【实施日期】1995.05.23【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发文号】劳部发〔1995〕236号【主题词】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劳动部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文标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5〕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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