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抬高融通资金利率避税案[作者:|转贴自:|点击数:18|更新时间:2004-9-11|文章录入:良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系由香港B公司投资兴办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主要生产、加工高级名牌网球拍、羽毛球拍等运动器材。公司于1991年5月正式开业。一、关联企业认定该体育用品公司开业以来,生产所需原材料均由台湾C公司提供,由于公司资金流通困难,长期拖欠C公司货款,从而,公司每年需支付一定的利息给C公司。经调查了解,该体育用品公司,实际投资者是台湾A公司。与C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台湾C公司是台湾A公司的子公司。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与台湾C公司构成关联企业。二、基本案情企业自1991年5月开业以来,长期亏损,至1993年底累计亏损达115342.12元,1994年度企业帐面盈利30683.65元,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究其原因,企业在关联企业融通资金业务中,支付了高额利率的利息。三、调查取证税务机关在1995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工作中,根据企业的状况,一方面根据税法有关规定,要求企业限期提供关联企业C公司所在地的正常利率水平或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水平;另一方面通过案头审计,找寻企业亏损的主要原因。经审查,企业1994年帐上列支64938.46美元利息支出,皆为向台湾C公司支付的所欠货款的利息费用。经测算,支付该笔利息的年利率高达1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当期国际金融行情资料测算,美元贷款年利率为8%左右。公司列支的利息明显超过正常利率水平,这种做法属关联企业之间通过支付利息转移利润的行为。四、调整所得企业通过融通资金业务转移利润行为,违反了外企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并且企业到期未能提供税务部门要求其提供的有关举证材料,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决定对企业的这笔利息费用按正常利率进行调整。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企业列支利息/企业使用的利率*正常利率=64928.46/12%*8%=43285.64(美元)按1994年年底的美元汇率8.65,计算折合利息费用为374420.79元。调增利润额=调减费用额=-374420.79+64928.46*8.65=187210.39(元)调整后企业1994年度利润为30683.65+187210.39=217894.04(元),用于弥补开业至1993年底的累计亏损115342.12元,尚有利润102551.92元,从而确定1994年度为企业的第一个获利年度。
本文标题:抬高融通资金利率避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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