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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事前报省政府批准。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第十条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第十一条各级房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须根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审批单),办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变更(灭籍)登记和车辆档案注销、转籍过户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二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四条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二)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五)意向性捐赠协议。(六)其他相关材料。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确认。第三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第十七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置。对于拟出售、出让、转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不含100万元)资产的,经评估后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五)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二)行政事业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五)意向性置换协议。(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七)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由行政事业单位报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第四章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第二十四条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三)报废汽车的,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报废房产的,包括房屋构筑物拆迁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或当地政府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六)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七)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六条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单位申请报废时,由省财政厅收回统一处置。第二十七条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三)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九条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报损处置,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二)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四)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第三十一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三)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四)其他文件资料。第五章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一)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含土地)以出售、转让、置换、拆迁等方式进行处置的。(二)因单位撤销合并、转企改制等,整体处置国有资产的。(三)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固定资产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四)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投入财政性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形成的资产进行专项处置的。(五)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其持有的矿业权及以矿业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六)向非国有方转让股权(产权)或转让股权(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七)历史遗留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已处置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八)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提报省政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应由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说明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处置原因等,并提交相关材料;拟转让资产产权(股权)的,还应说明转让方式等。省财政厅根据主管部门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第三十五条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意见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程序,并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报省政府备案。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处置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置结果向省政府报告。涉及权益分配的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处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文件,于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第六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由省财政厅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以及将统一采购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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