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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智能化的发展隐忧及应对逻辑2023/X/XX引言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发挥着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能。检察监督,又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其内涵和外延长期存在争论。但在党的十八大以后,“泛法律监督主义”已无法自圆其说,其认为检察机关全部法律职能均是法律监督。然而,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已发生明显分离。诉讼职能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提起公诉。监督职能是指检察机关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对于部分国家机关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的特定检察活动,包括执法监督与司法监督两类。本文关于检察监督的研究仅围绕监督职能展开。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的飞速融合发展,人类逐步进入智能互联网时代,形成算法主导—数字生态、人机共处—智慧互动、双层空间—虚实同构的时代特征。智能互联网时代的背后是一个社会整体上的智能化运动,包括检察监督在内的法律活动也必须紧随社会的智能化浪潮。xx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智能化建设”的工作部署。从xx年“全国检察机关数字检察工作会议”总结的实践现状看,检察监督实现了网络纵向贯通、应用横向联通,但在网络、平台、数据、应用、模型等方面距离“大融合”还有不小差距。然而,现有的大多数研究仍驻足于探讨检察监督智能化的正当性、必要性以及发展趋势,或者聚焦于推荐各地检察院的创新性实践,忽视了智能化在检察监督中承担重要使命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未理性审视智能化的应用空间与适用规则。因此,本文将以阐释检察监督与智能化这一外部环境之间结构耦合关系的系统论视角,既在积极的立场上总结检察监督智能化的发展趋势,也从智能化对检察监督的影响中觉察发展隐忧,根据适用前提、应用场景、技术规制的逻辑进路探寻系统性的解决对策,从而使检察监督智能化真正成为以“科技制约权力”的新型利器。一、检察监督智能化的机理与隐忧聚焦于人工智能议题,人们通常更为关注人工智能的应用对私权保护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而较少讨论其对权力监督所带来的重塑效应。智能化所带来的,已不再是过去那种外在技术装备的更新换代,而是对检察监督运行的内嵌式变革。受到智能化的影响,监督学/监控学(SurveillanceStudies)包含规训社会(DisciplinarySociety)理论与控制社会(SocietyofControl)理论两种监督理论的理想类型。本文试图以规训社会理论与控制社会理论基本特征的对比作为分析框架,探寻检察监督智能化的演进机理,继而在对控制社会的担忧中,反思检察监督智能化的发展隐忧。(一)智能化影响下的监督理论嬗变福柯是规训社会理论的提出者。规训社会出现的标志是作为王权武器的酷刑不再属于支配人体的普遍方式,纪律/规训成为一般的支配方式。规训权力的成功归因于使用层级监视、规范化裁决以及二者在该权力特有的检查程序中的组合。为了进一步提升规训的效率,一个有效的方式是将层级监视转变为“全景敞式主义”。在全景敞视监狱中,犯人无法知晓监狱中的瞭望塔里监视者的目光何时会投向自己,原本来自外部的监视就转换成了犯人的自我监视。“全景敞式主义”可以适用于家庭、工厂、学校、医院等机构,在不同的空间建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每个人都在不同的封闭环境中转移,并接受权力的规训。德勒兹极具预见性地将由自动决策算法和数据组成的社会定义为控制社会,旨在强调福柯提出的规训社会向数字技术辅助下新的社会权力结构的转变。德勒兹指出,控制社会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不一定要从一个封闭的系统转移到另一个系统,这些系统是交叉的;二是强调信息和通信技术,允许信息实时交互;三是将个体数字化,进而转变为分体。以哈格蒂与埃里克森为代表的学者发展了德勒兹的理论,认为监督被去域化并零散存在于整个社会中,权力是被分割与四散的,这种模式的最终目标是把曾经分而治之状态下的系统融合在一起,通过数据共享形成巨大的网络,网络技术和数据量正推动这种监督的发展。通过梳理福柯、德勒兹等学者的相关著作,我们可以从三个维度的对比中,凝练出从规训社会理论到控制社会理论的嬗变规律。一是对象维度,规训社会的监督对象是个体,即通过规训将人们塑造成为规范的人。控制社会关注分体,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转化为特征、身份、数据等,监督的对象是个体行为留下的痕迹。二是空间维度,规训社会将社会空间分成多个封闭的亚空间,人们总是进入一个又一个“自我封闭”的控制系统,每个系统都有其独特的纪律、逻辑与话语结构。控制社会的运作空间是开放和流动的,在空间边界被打破后,其融合成为一个无边的网络。三是技术维度,规训社会所使用的就是监视和训练等规训技术,国家只需要在个体违反规则时介入。在控制社会,控制是基于算法和数据实现的,意图在于事件预测,其手段主要为每时每刻的实际监督。(二)检察监督智能化演进的三重维度从规训社会理论到控制社会理论,监督方式在对象、空间、技术维度上呈现的革命性转变,为我们充分认识检察监督智能化的演进机理提供了分析框架。在对象维度上,检察监督由案件监督向数据监督转变。在规训社会理论下,检察机关是一个办案机关,通过检察监督执法司法案件是否统一正确适用法律来监督执法司法者。检察人员在面对大量执法司法案件时往往无能为力,通常只能进行由当事人举报申诉并提供线索的被动监督。而根据控制社会理论,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数据,对数据的监测与评价便能反映对执法司法行为的监督。目前,大部分执法司法场景已经实现在线化运行,执法司法案件被转化为可被采集、传输、存储和处理的海量数据,这些数据在经过全要素的模块化、可视化构建后,形成了行政执法数据库、裁判文书数据库、庭审数据库、电子卷宗库等多类型数据库。例如,xx省检察机关的“检度”智能平台,整合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外部信息和内网及各应用系统等内部信息。在空间维度上,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向全程监督转变。规训社会理论下的检察监督空间具有封闭性,检察机关往往通过事后监督对执法司法者进行规制,无法实现时刻在场监督。在控制社会理论中,原来的物理空间逐渐被虚拟空间击碎,时间和空间已呈现吉登斯所称的“脱域”,并获得重构。控制社会不再禁锢运作,而是通过持续的控制和及时的信息传播来运转。在实践中,检察人员不用在特定的时间进入监狱、法庭等实体场域,可以通过移动设备、社交网络、数据处理、传感器等创建与实体场域相联系的监督场景,实时传递语音、文字或图像信息,进行全程临场式的监督。这就使检察监督活动的空间实体性逐步丧失。在技术维度上,检察监督由人力监督向算法监督转变。规训社会理论下的检察监督需要依靠大量的检察人员,他们是促成法律规则转化为社会秩序的行动者。而在控制社会理论中,算法扮演着重要角色。一是检察监督规则代码化。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将检察监督规则转换成能够自动运行的程序代码,按照规定的方式将检察监督过程精确拆解。二是检察监督决策算法化。知识图谱技术、标签技术、结构化数据库的构建与深度算法的应用,可以为证据审查、法律依据审查、裁量结果审查等提供支持。譬如算法可将单一案件的裁量结果与所有相关联案件的裁量结果进行比对,即通过对既有案例的机器学习,为检察机关作出决策提供更加精准的参考。当检察监督智能化呈现出数据监督、全程监督、算法监督等特征后,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是检察监督智能化与监察监督的权力边界,以此论证检察监督智能化的独立性。许多学者认为,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存在差异:一是在对象上,检察监督着眼于执法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一种对事监督权;而监察监督关注公职人员的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情况,是一种对人监督权。二是在方式上,检察监督方式包括检察建议、抗诉和提起公益诉讼等,属于程序性监督权;而监察监督方式为监督、调查与处置,属于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监督权。三是在阶段上,检察监督以事后监督为原则,为事后监督权;而监察监督是强调提前介入重要性的全阶段监督,为全程监督权。因而有质疑者会提出,检察监督智能化的事先预测、全程监督等特征,会模糊其与监察监督的权力边界。但两种监督权在监督阶段的区别仅为形式差异,监督对象与监督方式的区别才是实质差异,智能化无法改变这些实质差异。只要实质差异存在,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就仍属于两种不同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应将职能集中于执法司法监督,检察监督智能化不能脱离对事监督权与程序性监督权的属性。(三)检察监督智能化的发展隐忧德勒兹认为,“统治社会对应的是简单或力学的机器,规训社会对应的是高能的机器;控制社会对应的是控制学或电脑……面对出现在开放环境中的那些不间断的控制形式,可能最严酷的禁锢对我们来说仿佛是美妙的回忆”。显然,德勒兹对于控制社会的到来忧心忡忡。从对象、空间与技术三个维度看,检察监督智能化存在以下发展隐忧。第一是数据共享的实现困境。执法司法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是检察监督智能化的前提条件,但目前很多执法司法数据难以被全面化、动态化地共享。一是部门主义倾向导致的信息孤岛。部分执法司法机关缺乏大数据思维,常以信息涉密为由,拒绝共享自己所掌握的数据。即使在执法司法部门愿意共享数据的情况下,数据共享也常因各自数据中心的数据标准不一而难以有效进行。二是数据特征产生的共享障碍。执法司法大数据具有通用大数据的“4V特征”,即规模海量、数据流转快速、数据类型多样、数据价值巨大,对其分析处理的难度较大,且我国对执法司法数据共享的要求、场景和条件均未形成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标准。执法司法数据的完整性缺失、结构化不足,以及在整理、传输数据时出现的纰漏,都将影响数据共享后检察监督智能化决策结果的准确性。三是数据安全隐患带来的共享疑虑。执法司法机关和进行技术研发的商业组织在数据共享过程中都有能力控制并利用个人信息,这会带来个人信息滥用的风险。第二是全程监督的潜在危机。智能化可以增强检察监督的能力与效率,但也潜伏着滑向“数字利维坦”的新型危机。一是逾越司法机关分工界限的职能危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在智能化趋势下,检察监督的物理空间被打破,若全程临场式的检察监督无针对性、无边界感地全面铺开,将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与其他机关的侦查职能、执行职能等交叉或重复。一个典型的例证是,部分检察机关建立监所监控视频智能分析系统,对群体聚集打架、禁闭人员进出等事件进行监督,这与刑罚执行机关的智能化措施重叠。二是监督者对智能化高度依赖所导致的主体性危机。人工智能的进步带来了治理困境,其深层原因是人的主体性危机。全程监督意味着智能化运用的广泛性,检察人员久而久之形成的对技术的过分依赖,会有损其创造性、判断力及其威权,使检察监督陷入僵化的泥潭。特别是,以毫无节制的智能化方式改造检察监督空间,这会动摇检察官的地位,甚至造成检察权的全面解构。三是大数据预测下被监督者面临的行为危机。检察机关可大量运用大数据来预测执法司法者的潜在行为,即判断哪些执法司法机关将来更有可能出错,从而对其进行更严密的监控。在全程监督下,这种基于未来可能行为之上的“惩罚”,将会禁锢执法司法者的自由裁量和个体特征,使其没有任何喘息的机会,被迫沦为数字技术的受害者。第三是算法运用的公正遮蔽。算法决策的依据是通过数据、算法、建模构建的“计算正义”,而非人本层面的正义。工具理性的过分扩张会带来人类价值理性的急剧萎缩,检察监督算法也难逃公正遮蔽的问题,久而久之,将会陷入“想控制却难以控制”的科林格里奇困境。一是算法的中立性局限。检察监督智能化中的算法偏见在所难免:一方面是外部偏见,执法司法数据存在着人类社会固有的隐性偏见;另一方面是内部偏见,算法主体的价值偏好、学术判断等将融入算法设计与运用之中。当检察人员对于算法含有偏见的结果不经审查便作出决策时,算法歧视随之产生。二是算法的公开性缺陷。将算法视为黑箱的现象,并未因为检察监督算法由检察机关主导研发而得以避免。算法黑箱使执法司法机关难以知晓检察监督智能化在具体场景中发挥多大的作用,以及如何作出监督决策,这直接侵害了被监督者的知情权,也无
本文标题:检察监督智能化的发展隐忧及应对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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