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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3篇【参阅】此篇优质文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3篇”由网友为您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考阅读之用,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分享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1申诉状申诉人:林坤洪,男,汉族,19xx年3月8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园庄镇。联系电话:133&*****。被申诉人:仙游县民政局法人代表:余文德地址:仙游县鲤城镇申诉人林坤洪因不服被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仙游县人民法院以申诉人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诉人起诉,并制作(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决书在案,申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裁定,并制作(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在案。为此,申诉人认为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申诉人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向莆田市中级人民2/13法院提出申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此后,申诉人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发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申诉材料转发给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然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件后,指派法官对此事向被申诉人方坐了了解,发现被申诉人根本没有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任何资料,为此,申诉人主张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主张。但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本申诉案件已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由要求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此,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可同样被驳回,申诉人继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请求事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两份裁定,依法裁决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表明,被申诉人仙游县民政局20xx年5月22日、200年12月28日民政局副局长陈文林(时分管殡仪馆殡葬监察中队)带领十多人到申诉人个人开办的石制品工厂在没有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以行政处罚为由边拿边砸申诉人3/13的石制品和生产工具,并无故殴打上诉人的妻子魏霖琴和工人陈福友,工人陈福友的伤情严重,经过医院抢救才保住性命,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见被申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政、暴力行政。同时,被申诉人从未将仙民罚决(2002)第16号和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诉人,申诉人提起诉讼为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申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这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两份送达回证本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申诉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留置送达,这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而被申诉人在“送达”时,并未要求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送达回证上的证明人张庆成、阮橙水、吴丽水、郑岳明、4/13薛应良均是配合仙游县殡葬管理监察中队执法的园庄镇政府干部,与本案被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殴打申诉人工人暴力行政的正是这些人。没有任何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案应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申诉人,被申诉人未告知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诉权及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申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申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完全系适用法律错误。5/13首先,申诉人并未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墓碑等石料显然不是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其次,申诉人并未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土葬用品。再次,墓碑等石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殡葬设备,其加工销售法律并未禁止,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三、补充说明申诉人申诉当中,时间是2006年,莆田市法院信访科给申诉人打电话,申诉人到莆田市法院信访科,一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今天法官要接访你了。不久来了一个法官,法官说:“你的申诉理由主要是超过期限的不受理,申诉人说时效2年之内应该是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官说根据留置送达是超过时效。申诉人说:“这留置送达是在起诉之后,开庭之前补办的,为此,请求法官到仙游县民政局去查相关存根,可以证明,送达回证是补办的。法官说要不是补办的你就不诉了。申诉人说不诉。过了几天法官给申诉人打电话,告知民政局确实没有任何存根送达回证的存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证明送达的存在,就无法说明申诉人超过时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6/13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人:林坤洪很早就申诉,但是申诉书已久至今为能解决,时间就算从20xx年1月10日算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2申诉状申诉人:林坤洪,男,汉族,19xx年3月8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园庄镇。联系电话:133&*****。被申诉人:仙游县民政局法人代表:余文德地址:仙游县鲤城镇申诉人林坤洪因不服被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仙游县人民法院以申诉人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诉人起诉,并制作(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决书在案,申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裁定,并制作(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在案。为此,申诉人认为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申诉人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7/13院(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此后,申诉人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发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申诉材料转发给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然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件后,指派法官对此事向被申诉人方坐了了解,发现被申诉人根本没有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任何资料,为此,申诉人主张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主张。但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本申诉案件已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由要求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此,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可同样被驳回,申诉人继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请求事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两份裁定,依法裁决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表明,被申诉人仙游县民政局20xx年5月22日、200年12月28日民政局副局长陈文林(时分管殡仪馆殡葬监察中队)带领十多人到申诉人个人开办的石制品工厂在8/13没有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以行政处罚为由边拿边砸申诉人的石制品和生产工具,并无故殴打上诉人的妻子魏霖琴和工人陈福友,工人陈福友的伤情严重,经过医院抢救才保住性命,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见被申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政、暴力行政。同时,被申诉人从未将仙民罚决(2002)第16号和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诉人,申诉人提起诉讼为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申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这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两份送达回证本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申诉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留置送达,这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而被申诉人在“送达”时,并未要求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9/13送达回证上的证明人张庆成、阮橙水、吴丽水、郑岳明、薛应良均是配合仙游县殡葬管理监察中队执法的园庄镇政府干部,与本案被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殴打申诉人工人暴力行政的正是这些人。没有任何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案应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申诉人,被申诉人未告知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诉权及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申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申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10/13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完全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诉人并未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墓碑等石料显然不是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其次,申诉人并未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土葬用品。再次,墓碑等石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殡葬设备,其加工销售法律并未禁止,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三、补充说明申诉人申诉当中,时间是2006年,莆田市法院信访科给申诉人打电话,申诉人到莆田市法院信访科,一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今天法官要接访你了。不久来了一个法官,法官说:“你的申诉理由主要是超过期限的不受理,申诉人说时效2年之内应该是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官说根据留置送达是超过时效。申诉人说:“这留置送达是在起诉之后,开庭之前补办的,为此,请求法官到仙游县民政局去查相关存根,可以证明,送达回证是补办的。法官说要不是补办的你就不诉了。申诉人说不诉。过了几天法官给申诉人打电话,告知民政局确实没有任何存根送达回证的存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证明送达的存在,就无法说明申诉人超过时效。11/13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人:林坤洪很早就申诉,但是申诉书已久至今为能解决,时间就算从20xx年1月10日算起最高人民法
本文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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