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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消費商品安全法草案96.09.19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第一章及其章名第一條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要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一、本條揭示本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二、本法對於商品之管理精神,係以確保商品之安全性,以同時達到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促進經濟發展的雙重效益。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安全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本條揭示本法之主管機關,並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商品安全業務。第三條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應確保其安全性及符合主管機關(或專責機關)指定之基本安全要求。前項確保商品之安全性,指企業經營者須採取措施,使商品不致於產生危害,或降低商品可能產生之危害至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水準;但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同時符合其規定。主管機關(或專責機關)得按商品之種類或範圍,指定其應符合之參考安全要一、本條重申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精神,揭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產製、輸入、銷售或提供商品之安全性。二、參考歐盟各國對於商品安全之要求,凡符合相關指令之商品僅能推定其具有安全性,倘事後有事證證明其不安全,即應認為係不安全商品,而鑑於商品種類龐雜,其安全要求常隨科技及專業發展與時俱進,故關於商品之安全性,於第二項規定為不產生危害或降低危害至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水準。三、本法為促使企業經營者有效掌握商品安全資訊,協助業者更具體瞭解求。現有相關商品安全指令、標準或技術法規,進而依循產製、輸入或銷售符合要求之商品,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乃參仿歐盟的參考標準精神,規定得指定基本安全要求(如商品之物性、化性、電性…等原則性要求),並就「特定商品」指定「參考安全要求」。惟依第二項關於商品安全性之規定,商品縱符合前述安全要求,但有其他不安全之事證發生,企業經營者仍依本法規定負有相對之義務與責任。四、有關「警告標示及記載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等規定,屬共通性之安全要求項目之一,日後將併入本條之基本安全要求內容,併予敘明。第四條本法所稱商品,指供消費者以最終消費使用為目的之動產。但依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及有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商品,不在此限。一、本條揭示本法規範之商品範圍。二、所稱「有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商品」,不以制定有專法管理之商品為限,凡屬其他機關依職權應管理之商品,均不在本法適用之列。第五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企業經營者:指以商品之生產、製造(以下簡稱產製)、輸入、銷售為營業者;其非商品之產製、輸入、銷售者,但因所營事鑑於本法主要課予義務之對象為企業經營者,而商品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將被限制進入市場流通,為明確該等名詞之適用範圍,爰於本條規定相關用詞定義。業提供商品予消費者使用之營業者,視為企業經營者。二、進入市場:指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第二章商品安全之監督、資訊之通報、檢查及公開第二章及其章名第六條為確認商品之安全性,商品產製及輸入者應建立客戶抱怨資料、商品銷售流向、庫存資料及辦理相關商品自主性安全監督。商品產製及輸入者辦理前項商品自主性安全監督時,商品經銷者應配合建立客戶抱怨資料及提供必要之協助。一、基於產製者及輸入者應自負商品安全責任之精神,本條進一步規定渠等應主動對於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隨時監視查察其安全性,以確保消費安全。二、鑑於商品係透過經銷者提供予消費者,經銷者係與消費者第一線接觸之企業經營者,可快速掌握消費者對商品反應之第一手資訊,乃規定經銷者負有協助商品產製及輸入者進行商品安全監督之責任。第七條商品經發現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者,企業經營者應採取防止危害事故發生、擴大,或足以除去危害之必要因應措施。商品有前項情形,其產製或輸入者於第八條調查程序未完成前,得檢附前條自主性安全監督資料、商品安全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資料,申請加入商品快速回收一、本條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精神,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對商品危害採取自主性防護措施。二、凡商品發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時,除企業經營者應採取適當避免危害發生及擴大之防護措施外,基於國家保護消費安全責任之精神,行政權亦應適時介入調查,以確定業者有無違反確保商品安全責任及義務,憑以課予相對之行政罰責。惟鑑於發動行政權之目的,無非係防止商品危害之發生及擴大,行政監視計畫;其經同意者,專責機關得中止調查程序。產製或輸入者未於一定期間內依前項商品安全改善計畫辦理,或有事實足認其計畫無法防止或除去商品危害時,專責機關應繼續調查程序。第二項商品安全改善計畫及相關資訊,專責機關應公開之。處罰僅為苛責惡性之最後輔助手段而非主要目的,是以倘業者已採取適當充足之防護措施,而可達相同目的時,其應被苛責之必要程度已降低,且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爰同時參考美國CPSC商品回收快速追蹤計畫之制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行政調查程序中止及續行之機制。三、鑑於業者主動擬訂商品安全改善計畫,可徵商品應有其安全疑慮,為協助業者改善計畫之執行,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及正確消費資訊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專責機關應公開商品安全改善計畫及相關資訊,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第八條專責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一、本條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專責機關得對有安全疑慮之商品進行上市前(包括國外輸入商品進關及國內商品出廠前)及上市後之調查,並得公開其調查經過與結果。二、為避免受調查者之疑慮,確定公權力執行之方式及範圍,於第二項規定執行調查人員於執行調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並明定依本法規定執行調查得進行之方式及範圍。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進行安全性鑑定。專責機關為防止商品對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就地封存商品,或命企業經營者將商品運存指定處所封存。前項封存期間不得逾15日。但經專責機關認為商品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不在此限。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調查或封存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三、為配合調查作業及落實防止危險商品流入市場之目的,於第三項明定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封存上市前及上市後之商品;惟考量封存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除規定其適用要件外,同時於第四項明定,除經確定商品具危害性者外,專責機關執行封存不得逾越通常期限,以督促專責機關儘速完成調查。四、為促使專責機關之調查及封存作業能順利執行,於第五項明定受調查或封存者,有配合之義務。第九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安全性鑑定,專責機關得成立鑑定技術小組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各相關領域專家、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鑑因安全性鑑定之結果判定,攸關消費安全,為建立專業及客觀性,乃參考美國CPSC制度,明定專責機關得透過小組研析或專家介入之制度,以進行鑑定作業。定。第十條前三條商品快速回收監視計畫之申請同意、調查之執行、中止及續行、封存、安全性鑑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鑑於商品快速回收監視計畫之運作、調查作業、封存及安全性鑑定之執行,雖屬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惟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明確其內容之必要,爰於本條規定授權另訂子法。第十一條商品經調查發現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專責機關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召回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產製、加工、輸入、陳列、銷售,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前項商品召回,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監督管理。一、本條第一項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專責機關經調查確定商品有危害或有危害之虞時,得命企業經營者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防止商品危害之發生或擴大。二、基於地方政府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為有效杜絶不安全商品持續流通於市場,乃於第二項規定商品召回作業由地方政府監督管理,俾就近確認業者之商品召回作業是否完整。第十二條國內流通之商品,於國內或國外發生事故致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其產製及輸入者應向專責機關提出通報。未於國內流通之商品,有前項事故者,其產製或輸入者,應於輸入或復(退)運進口前,向專責機關提出一、本條參考日本消費生活用產品安全法及我國商品檢驗法修正規定,明定無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及非強制檢驗商品之產製者及輸入者,遇其產製或輸入之商品有危害或危害之虞時,負有向專責機關通報商品安全資訊之義務。二、鑑於本法通報之主要目的,無非係提供消費者完整之商品安全資訊,並憑為專責機關對商品進行安通報。醫療機構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有前二項情事者,應通報專責機關。前三項通報之商品資訊,經專責機關認為商品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公開之。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作業之通報商品事故範圍、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其他機關作業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全性監督管理之參考,故除國內市場上現行流通之商品外,對於將來可能進入國內市場之危險商品,亦有掌握資訊予以因應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將未於國內流通而將輸入或復(退)運回國之商品,亦納入應通報之範圍。三、考量商品事故發生後,醫療及消防單位往往係最快掌握相關資訊之行政機關(構),為提升商品資訊通報之時效,爰將該等單位列為應配合通報之對象。四、為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及消費安全,政府及企業經營者應充分揭示商品安全資訊,惟專責機關受理通報後,倘未經確認該商品是否有安全性疑慮,即貿然公開其資訊,容或有引起消費恐慌之虞,故於第四項規定專責機關應於確認商品有安全疑慮後,公開其商品資訊。五、鑑於商品資訊通報作業,雖屬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惟涉及通報義務人法定責任內涵,有明確其內容之必要,爰於本條規定授權另訂子法。第十三條因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所生之倉儲、搬運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鑑於確保商品安全係企業經營者基於營業行為所生之當然責任,爰於本條規定政府為確保商品安全,執行封存商品及運存商品至指定處所所產生之倉儲、搬運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第三章行政與民間資源之運用與獎勵第三章及其章名第十四條為有效發揮團體制約,鼓勵自主管理,分散責任風險,專責機關得輔導行業團體推行商品安全管理自律或商品第三人責任保險制度。前項輔導對象之資格條件、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規定專責機關得輔導行業團體推行商品安全管理自律或商品第三人責任保險制度,俾有效運用團體資源,凝聚產業界產製或輸入安全商品之高度共識,並透過商品責任保險制度,提供業者風險分擔機制,進而保障消費者權益。第十五條為促使加速商品安全環境之建置及健全發展,對於辦理商品安全業務有良好實績之企業經營者、自然人、法人、學校或團體,專責機關得予表揚或獎勵。前項表揚或獎勵對象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表揚或獎勵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面提升商品安全,已為民意所向,由政府單方面以公權力介入,成效有限,有鑑於民間及企業界關注此項議題之力量十分豐沛,為鼓勵各方力量投入,發揮政府民間夥伴關係效益,爰於本條規定專責機關得表揚或獎勵辦理商品安全業務有良好實績者,以型塑全民共同防止商品安全危害之氛圍。第四章罰則第四章及其章名(凡違反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義務者,按其情節處以不同金額之罰鍰,必要時,連續處罰)本法之罰則規定,將依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內容,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六章罰則規定,擬訂違反義務之處罰內容。第五章附則第五章及其章名第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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