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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团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四)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存档备查。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九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二)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四)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人员进行复工培训;•(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体检;•(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树立安全意识,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三)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二十六条•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装置,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六)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采取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如实记录。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出租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向承租方书面告知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多个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三)定期检查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告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变造、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三)转让、转包技术服务项目;•(四)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五)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
本文标题: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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