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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学习新食品安全法之生产篇提示1: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提示2:明确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注: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是涵盖从原料采购到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全过程。提示3:国家建立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制度1、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提示3:国家建立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制度2、食品召回制度(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提示3:国家建立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制度3、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提示3:国家建立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制度4、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约谈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4、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约谈制度一、约谈的法定对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4、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约谈制度二、约谈的法律效力和后果(一)法律效力:约谈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否则,极有可能招致后续程序的启动。(二)法律后果: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提示4: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提示4: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提示4: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三、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提示4: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四、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示5:关于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和使用应以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前提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提示6: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范围在第三十四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一、禁止生产经营的种类扩大至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二、增加了下列非法生产的食品种类:(一)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提示7:监管部门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有监督抽查考核的职责在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增加了下列内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提示8:食品标签应当标明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依据GB2760及GB7718)食品添加剂名称包括:1、汉语名称;2、英语名称;3、CNS(中国编码系统)号;4、INS(国际编码系统)号;5、功能类别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依据GB2760及GB7718)提示9: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八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0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GB7718—2011》:4.1.11.2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2提示10:对特殊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在第四章有“特殊食品”一节,自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提示10:对特殊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提示10:对特殊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GMP)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提示11: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分类管理制度一、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包括使用全新原料及对原料目录进行变更的原料)的保健食品(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三)注册机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示11: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分类管理制度二、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内原料的保健食品(二)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三)再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四)备案机构:1、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2、其他保健食品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示12:关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规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注:不同于原卫生部发布的三个单一名单:《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以及《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提示13: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第110条)一、行政检查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二、行政强制措施(一)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提示14:监管部门建立并公布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在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了以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量化分级监管)提示14:监管部门建立并公布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在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了以下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提示15: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约谈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提示15: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约谈制度一、约谈的法定对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提示15: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约谈制度二、约谈的法律效力和后果(一)法律效力:约谈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否则,极有可能招致后续程序的启动。(二)法律后果: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提示16:法律责任:针对过程控制性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千~五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证。提示16:法律责任:加大了对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除全部没收外,(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旧法第八十四条: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旧法八十四条: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提示17:法律责任:加重了对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123条第1款)一、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提示17:法律责任:加重了对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第123条第1款)一、六种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本文标题:新食品安全法实用导读(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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