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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一、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及违法责任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管理(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正常程序:环评—开工建设—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二)环保“三同时”管理《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二)环保“三同时”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二)环保“三同时”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二)环保“三同时”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二)环保“三同时”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人员责任追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人员责任追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人员责任追究: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行政拘留)(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人员责任追究:第十一条:……(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人员责任追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一、……对于建设单位性质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要求,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责任。在责任追究完成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通过其环评审批或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重大变动未经环评审批,建设项目基本建成的;人员责任追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重大变动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内开工建设的;(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重大变动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或严重生态破坏的;人员责任追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四)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还有行政拘留)(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人员责任追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时,应当首先对建设项目是否存在环评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整改、责任追究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存在环评违法行为的建设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主动、如实在申请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人员责任追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三、对于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未按处罚要求整改到位的环评违法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其环评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对于通过隐瞒环评违法行为进入环评审批或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流程的,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审批或验收程序,退回环评文件或验收申请,在环境保护部门网站对建设单位予以曝光。对于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评批复或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人员责任追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四、对新发现的环评违法项目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对按规定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的环评违法项目不移送的,对未实施行政处罚、未按要求整改到位、未按规定追究责任的环评违法项目通过环评审批或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应当依纪依规追究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责任。五、环评违法项目的行政处罚和责任追究结果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适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三)现场检查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五)放射性废物处置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六)放射性标识标志设置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七)安保制度和应急计划(预案)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八)辐射事故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八)辐射事故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九)辐射安全许可证手续办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九)辐射安全许可证手续办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十)许可证变更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十一)许可证注销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责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十四)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十五)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责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十六)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备案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十七)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十八)废旧放射源处理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十九)废旧放射源处置备案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二十)野外作业安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二十一)野外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二十二)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本文标题: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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