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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出入境检验检疫、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及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具体明确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第六条鼓励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和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要求和本地区实际,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第八条省卫生部门应当组织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监督抽查和风险评估,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省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省卫生部门通报。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省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省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第九条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监测方案要求按时向省卫生部门和下达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省卫生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报省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并报送国务院卫生部门。第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米面、蔬菜、水果、食用油、豆制品、肉类、水产品、乳制品、蛋类、酒饮料等大宗食品的抽查、监测,对食品中的微生物、食品添加剂、重金属、农药兽药残留及非食用物质等危害因子进行检验、分析。监测、分析结果应当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第十一条省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可以向省卫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省卫生部门根据本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成立由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第十二条省卫生部门应当向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三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第十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省卫生部门成立由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食品检验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进行审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农业、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第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部门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第十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部门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第十七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部门通报。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将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部门。省卫生部门接到通报和报告后,对标准自身存在的问题,属于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卫生部门;属于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属于企业标准的,应当督促企业修订标准并重新备案。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证食品安全。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记录生产经营的相关信息。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从事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但食品摊贩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十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在经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公布的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除前款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处理的食品;(二)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及其他食品原料;(三)超过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六)省人民政府为防疫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第二节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食用农产品及其产地造成污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第二十四条在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的标识,记载可追溯食用农产品来源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食用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第二十六条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不得采购未经检疫和检验检测的食用农产品。第三节食品生产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三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运输和交付等事项制定和实施控制要求,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食品生产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及时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第四节食品经营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三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销)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进(销)食品日期等内容。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六条小食杂店日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二)不得向无证照供货者进货;(三)按有关规范要求留存进货票据;(四)按有关规范要求贮存、清理食品,不得经营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五)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第三十七条集中交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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