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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Q章商船(安全)(锚及锚链)规例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Q章商船(安全)(锚及锚链)规例的主要内容。(第369章第103条)[1991年8月2日](本为1991年第285号法律公告)第369Q章第1条引称(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锚及锚链)规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第369Q章第2条释义及适用范围(1)在本规例中─“公吨”(tonne)指相等于1000公斤的公吨;“有档链环锚链”(studlinkcable)指链环装有档或相类组件的锚链,而该档或组件的作用是尽量减少链环在锚链承重时变形;“核证当局”(CertifyingAuthority)指处长及任何获处长授权的人,包括劳埃德船级社、法国船级社、挪威船级社、美国船级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劳埃德船级社,而该等船级社均属获如此授权的人;“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条例”(Ordinance)指《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开口链环或短链环锚链”(openlinkorshortlinkcable)指以无档链环建造的锚链;“无吊耳卸扣”(luglessshackle)指一个用以连接锚链的器件,在使用时该器件的轮廓及大小与其所连接的锚链链环相若;“测试场所”(testingestablishment)指任何符合第3(1)条的规定的处所;“测试监督”(SupervisorofTests)指核证当局的人员,而该人员根据条例第5条获委任为验船师,以按照本规例监督锚及锚链的测试;“经核实测试机器”(verifiedtestingmachine)指符合第4条的规定的并按照该等规定核实的测试机器。(2)本规例适用于供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使用的所有锚及锚链,但下述者除外─(a)重量为76公斤或以下的锚;(b)直径小于12.5毫米的锚链;(c)本规例实施前在香港以外制造的锚或锚链,而该等锚或锚链于该日期后不超过6个月首次送至一艘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上作为其设备的一部分;(d)处长豁免受本规例规限的锚或锚链。(3)就本规例而言,锚的重量须视为─(a)(如属无杆锚)锚连同其卸扣(如有的话)的重量;及(b)(如属有杆锚)锚连同其卸扣(如有的话)但不包括杆的重量。第369Q章第3条测试场所(1)用以按照本规例测试锚及锚链的测试机器,须装设在具有妥善保护免受天气影响的处所内,而处所内须有处理待测试物品的设施、足够的照明以及供测试后妥善检查锚及锚链的设施。(2)测试场所不得用作测试锚及锚链,除非有一份有效的由根据本条例第5条委任的验船师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他已视察该场所并批准该场所作该项用途。作出视察的人须将该证明书的副本送交处长;该人如在作进一步视察时不再批准该场所,则可将该证明书撤销。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多于2年。第369Q章第4条有关测试机器的规定(1)用以进行锚的验证负荷测试,以及用以进行锚链及其附件的破断抗拉负荷测试及抗拉验证负荷测试的测试机器,须符合以下规定─(a)在测试场所内使用的每部抗拉测试机器的设计及建造均须适宜进行其拟作的用途,并须─(i)(如属新机器或没有根据本规例核实的机器)在开始使用前接受负荷核实;及(ii)(如属已根据本规例核实的机器)在上次核实后12个月内接受负荷核实;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须于其后每隔不超过12个月接受负荷核实一次。此外,在进行重大检修之后,或当任何影响机器的准确性的部分予以修理或更换时,或当机器被移往另一个地点时,亦须进行核实。本段所规定的每项核实,均须由根据本条例第5条委任的验船师见证。任何进行上述核实的人均须将结果向处长报告。(b)每部用以进行锚链抗拉验证负荷测试的抗拉测试机器的拉紧布置,须容许第7(4)条所界定的锚链的一截链段得以测试而无须重新抓紧来完成测试。(2)用以进行3等锚链冲击测试的测试机器,须适宜进行却贝冲击测试,并须符合英国标准学会发出的英国标准规格第131号:1959年第2部就该类机器所指明的规定。第369Q章第5条申请测试(1)测试锚或锚链的申请,须向核证当局提出;核证当局如同意负责测试,即须指定一名或多于一名测试监督以监督测试。(2)申请测试的人,须向核证当局提供核证当局要求的关于制造锚或锚链的物料以及锚或锚链的制造方法的资料。第369Q章第6条锚的测试(1)锚,包括其卸扣(如有的话),须藉在经核实测试机器上承受附表1所指明的适合其重量的验证负荷而予以测试。(2)如为施行以下规例─(a)《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b)《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c)《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或(d)《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核证当局接受某只特别类型的锚为与传统设计但重量较大的锚同样有效,则该只特别类型的锚可在提交该锚以作测试的人的要求下,接受适合该较大重量的锚的测试:但为这个目的而准许的重量不得超逾接受测试的锚的实际重量的331/3%以上。(3)如在进行测试后,测试监督认为锚(包括其卸扣)并无重大变形、瑕疵或弱点,则该锚(包括其卸扣)须当作已通过该项测试。第369Q章第7条锚链的测试(1)在任何锚链进行测试前,测试监督须确定可否信纳制造该锚链的物料的素质、制造方法及该锚链按照附表2所确定的等级。(2)锚链须藉在经核实测试机器上接受第(5)及(6)款各别指明的破断抗拉负荷测试及抗拉验证负荷测试而予以测试。(3)3等锚链除作第(2)款订明的测试外,亦须按照第(7)款接受机械测试。(4)就本条而言,27.5米的锚链即为一截链段:但─(a)一条短于27.5米的完整锚链须视为一截链段;(b)如一条完整的锚链不能恰好分成27.5米长的链段,则余下的一件须视为一截链段,但余下的一件如由少于2个完整链环组成,则可包括在前一截链段内。(5)破断抗拉负荷测试─(i)每次从提交作测试的同等级和同直径链段中抽取的样本数目,须如附表3就该等级所列的数目。
本文标题:第369Q章 商船(安全)(锚及锚链)规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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