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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电工安全生产常识莱钢培训中心王宪芹Mobile:15336340638E-mail:lgddwangxianqin1@126.com2一、《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基础法。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3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①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②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③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④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⑤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以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⑥园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⑦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安全生产法》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4①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配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③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一、《安全生产法》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5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劳动法》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6(2)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3)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4)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5)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二、《劳动法》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7二、《劳动法》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6)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7)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8)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9)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①退休,②患病、负伤,③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④失业,⑤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8二、《劳动法》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0)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②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③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④解除劳动合同后t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挤补偿的。9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曰起施行。该法与从业人员有关的内容如下.(1)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2)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三、《消防法》10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职业病防治{去》,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治与管理、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及保障有以下规定:(1)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四、《职业病防治法》11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3)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壹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5)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①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②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及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四、《职业病防治法》12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四、《职业病防治法》③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⑤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与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上述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台同的,其行为无效。(6)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13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四、《职业病防治法》(7)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8)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9)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括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入单位承担。14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从业人员应作如下事故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A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等。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15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于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要求:(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I并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2)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业-(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车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幽批评、检举、控告。六、《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16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要求,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在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重新接受安全培训。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17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18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中,电工应该了解的内容如下:(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2)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九、《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9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4)生产经蕾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九、《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7)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8)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蹦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9)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九、《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1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0)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1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主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九、《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2第一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如下:(1)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
本文标题:第一章电工安全生产常识(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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