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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集聚3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施工图审查及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以下简称审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凡需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含民用建筑、工业建筑、构筑物和涉及结构体系和荷载改变的装修等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道路、桥隧、给水、排水等工程)都应进行施工图审查。前款规定工程施工图未经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2/21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如农民自建房等),业主自愿报审的,各审查单位应积极支持,认真做好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第四条施工图审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认定的范围内开展施工图审查。第五条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但审查单位不得与被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施工图审查原则上应委托本市的审查单位,确需选择市外审查单位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委托市外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第六条市外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市开展施工图审查业务的,须在本市设立常设机构,有满足开展业务的各专业审查人员、设备和场地,并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该常设机构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并应按《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委托施工图审查时,应向审查单位提出审查要求,填写《送审表》,提供审查所需相关材料,并与审查单位签订《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书》。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对送审3/21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责任:(一)勘察、设计合同或委托协议书;(二)勘察、设计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外市勘察、设计单位备案证明);(三)批准的立项文件、规划审批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附件;(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五)四套或四套以上施工图设计文件(一次性提供);(六)各专业计算书、计算光盘;(七)装修工程涉及使用功能更改、外观改变的,应附规划部门审批文件,涉及结构体系和荷载改变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具有与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复核;(八)审查单位确认与审查工作相关的其它资料(例如复杂环境中周边建筑物、市政设施等资料)。第九条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第十条审查单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安全性;4/21(三)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业务、勘察设计合同是否备案;(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五)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六)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第十一条审查单位所审查的内容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内容重复或相交叉时,对人防、消防、防雷、抗震等工程均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有关协调与衔接,确保审查成果质量。第十二条审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一)核对《送审表》和送审材料,签订审查合同,并填写《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登记表》(审查单位自制);(二)分专业进行审查,填写《专业审查记录表》;(三)汇总专业审查意见,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审查报告书》;(四)确认“意见回复”是否满足审查要求并填写《审查报告书》中“审查人确认”栏,提出终审意见并填写“终审意见”栏,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五)在《审查合格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21《审查合格书》和《专业审查记录表》应具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亲笔签字;《审查报告书》需进行意见汇总,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可以打印,但必须与《专业审查记录表》上的签字一致;《审查报告书》经审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审查合格书》经法定代表人确认,均须加盖审查单位公章。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报告书》后,应联系勘察设计单位及时调整修改,书面回复审查单位,可采用修改联系单或直接更换施工图纸的方式,并在《审查报告书》的“意见回复”栏中注明“见***号修改联系单”或“已更换图纸,见***号”等字样。书面回复意见需加盖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公章,待审查单位确认。第十四条审查不合格的,审查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审查不合格,审查单位应在审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的;(二)施工图设计深度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施工需求的;(三)施工图存在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重大安全隐患的;(四)挂靠勘察设计或者违反资质、注册执业管理规定的;(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厂、供应商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或规划审批文件的,经审查6/21单位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整改后符合有关标准、法规的,属审查合格。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收到审查单位退还的施工图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单位审查。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在项目审批条件内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且《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重新备案后的施工图方可使用;未经原审查单位审查合格,竣工验收不得通过。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须将《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复印件以及修改联系单连同施工图一并发放至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在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施工图交底时必须就施工图审查情况及相关修改联系单进行交底,且须有书面记录。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对审查单位提出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或审查意见书有重大分歧时,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结论,复审费用由承担责任方支付。7/21第十九条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审查人员学习、交流计划,积极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加强自律,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各专业审查人员应做好审查记录,认真统计违反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并定期汇总。审查中凡全省统一格式的有关文本和施工图等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二十条审查单位应建立施工图审查季报及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审查单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项目及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第二十一条审查单位对施工图审查工作承担审查责任。审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施工图审查应全面负责,审查人员对其审查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人员在审查时,未能发现存在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不得继续从事审查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审查单位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的,所颁发的审查合格书无效,由属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审查单位收回审查合格书,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审查单位应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积极开展科研与技术攻关,做好典型工程案例、勘察设计质量通病总结、技术研讨与交流等方面工作,提高本地区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审查人员培训、8/21考核制度,督促相关审查人员确保完成每年40学时的培训,对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未通过的审查人员依法暂停或取消其个人的审查资格。第二十五条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审查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六条对审查单位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技术骨干、场地、装备等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六)施工图审查质量;(七)审查人员的执业道德、培训情况;(八)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审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监督其进行整改;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认定机关取消其审查资格。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审查单位资格申报表》、《送审表》、《施工图9/21审查专用合同》、《专业审查记录表》、《审查报告书》、《审查合格书》按全省统一格式执行,其余审查中使用到的文本由本市统一格式并报省备案。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年七月十七日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10/21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第五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第六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七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第九条在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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