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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集聚3篇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1第1条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2条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住房保障核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机构。第三条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第四条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编辑本段第2章租赁管理第五条《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住房保障核心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核心签订《租赁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第六条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2/14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第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第八条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第十条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编辑本段第三章调配管理第十一条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3/14编辑本段第四章租金管理第十三条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第十四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第十五条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编辑本段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十六条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第十七条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编辑本段第六章维修管理第十八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4/14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第十九条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第2十条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第2十一条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第2十二条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编辑本段第七章罚则第2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2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1450元至100元罚款。第2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第2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第2十七条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2十三条、第2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第2十八条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2十五条、第2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第2十九条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14第三十一条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最近,河南、湖北、湖南、江西、江苏等地建委(建设厅)及一些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来人、来函反映,这些地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把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承租者,造成房地产管理秩序混乱,要求紧急制止这一做法。对此,我部曾多次发文阐述我部意见,现再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和国务院国发[1989]31号文件,都明确规定建设部是房地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其它部门凡与我部主管业务有关的文件,必须与我部协商、会签方属有效。国家土地管理局所发《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涉及我部与房地产权属管理业务而未与我部协商,且文件内容与有关法规相抵触。因此,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按此文件精神确认直管公房土地使用权的做法是错误的。二、解放以来,我国一贯坚持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即不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地上建筑;7/14地上建筑所有权转移时,连同所使用的房基地一并转移;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国司法、规划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都是按照这一原则处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因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对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应同时依法取得房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三、关于土地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我部已向国务院报告提出我们的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协调。请你们按照上述精神向地方政府汇报,及时制止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将直管公房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租用单位的错误做法、妥善处理好房地产产权关系的问题。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3第一条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直管公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市住建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区、**x区、**区、**区(以下简称“主城四区”)直管公房管理。第四条直管公房管理应当遵循尊重历史、管理规范、住用安全、收支分离的原则。8/14第五条市住建部门是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行政管理工作;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房中心”)负责直管公房具体管理工作,包括房屋资产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房屋安全维修管理等;市公房中心各房管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负责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机关事务、城市管理、税务、教育等部门及主城四区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第六条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任何组织不得任意划转,不得抵押和担保;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第七条直管公房实行不动产登记。直管公房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由房管所负责现场勘验,经市公房中心审核,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不动产登记,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直管公房应当建立完善的产籍档案,包括文件、图纸、账表、卡册等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第九条组织或者自然人自愿将合法建造房屋并入直管公房,由房管所现场勘验并提出意见,市公房中心审核,经公示无异议,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直管公房房改出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改政策执行。直管公房售房款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9/14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不得出售:(一)房屋无所有权证;(二)房屋所有权或者承租权有纠纷;(三)列入征收范围;(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其它情形。第十二条承租人是指与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组织或自然人。承租直管公房的自然人须具有本市主城四区城镇户籍,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承租人系建国后政府接收、接管、没收、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新建等交由房管部门管理的房产并分配居住的住户;(二)承租人系原直管公房征收安置的住户(不含公开招租);(三)承租人系原直管公房承租权经法判转移居住的住户;(四)承租人系原直管公房承租权转移给直系亲属的住户;(五)承租人系原直管公房承租权转移给非亲属的住户,其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低于当年**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第十三条租赁直管公房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租赁事项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租赁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租赁双方姓名或者名称;(二)房屋坐落、结构、面积及设施设备;(三)租金标准、缴纳日期;(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六)水、电、暖、天燃气、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的缴纳;10/14(七)协议变更与终止;(八)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第十四条承租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核发《**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承租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签订《**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十五条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租金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租金标准执行;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原则上实行市场租金。租赁期内如遇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整,应当按照新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执行。第十六条依据直管公房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住宅房屋承租人租金优惠,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城四区的城镇居民转移:(一)现承租人自愿将承租权转移给直系亲属;(二)夫妻离异自愿或者经法院裁决将承租权转移;(三)现承租人死亡,其直系亲属间无异议并愿意继续承租使用;(四)现承租人自愿将承租权转移给非亲属,拟承租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低于当年**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移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权不得转移:11/14(一)租金未缴清;(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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