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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最终调查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2009年第6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221910。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6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如下:一、调查程序(一)立案及立案通知。21.立案2009年8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立案通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3告和申请书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二)初步调查。1.倾销及倾销幅度初步调查(1)登记应诉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登记应诉期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SmithsHeimannGmbh)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法国)(SmithsHeimannS.A.S)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另外,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根据商务部《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答卷。在该期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法国)没有递交答卷。(3)补充问卷4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2010年3月4日,调查机关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发送了补充问卷,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答卷。(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立案后,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书面提交了关于立案的书面评论意见,认为中国产业申请书中有关正常价值和损害及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不充分,对调查机关是否应该立案表示严重质疑。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立案审查是一种书面审查,只要申请书符合《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立案要求的内容和证据,调查机关就没有理由不立案。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书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所要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据,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要求。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本案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5)赴国内申请企业实地考察调查机关于2010年2月派出调查人员赴申请人生产地实地考察,听取申请人意见,进一步了解产业状况以及案件影响。(6)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陈述会5为了给利害关系方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10年3月,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意见陈述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公司及其代理人和产业专家参加了此次陈述会。申请人、应诉公司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作了发言。发言主要集中在是否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自动爆炸物探测系统扫描仪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各发言方在陈述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调查机关对各方在陈述会上提出的意见给予考虑,并在初裁决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1)产业损害调查期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05号)。在规定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作为国外生产者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登记。无中国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6区)生产者/出口商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2009年11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成立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13号),成立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在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无中国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向调查机关递交相关调查问卷答卷。(5)听取申请企业意见陈述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09年11月30日,应本案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企业意见陈述。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7设备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国内大量低价倾销,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现金净流量严重恶化,巨额投资无法收回,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6)接受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2009年12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评论》。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应诉企业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史密斯海曼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以下简称《无损害抗辩意见书》)。(7)初裁前实地核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2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56号)。2010年3月23日至25日,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8交了有关补充证据材料。(三)初裁决定及公告。2010年6月9日,调查机关发布2010年第33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决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欧盟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保证金。(四)延期公告。2010年10月23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60号公告,将本案调查期延长至2011年1月23日。(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1.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9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申请人、应诉公司和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0年8月18日-25日对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和其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10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3)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该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4)关于公开信息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2.初裁后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1)继续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2010年6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欧盟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初裁损害认定的几点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初裁评论意见》)。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申请企业初裁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平11均进口价格虽呈增长趋势,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在同一规格产品上则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虽有所增长,但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对比,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增幅低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呈相对下降趋势。2010年6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应诉企业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关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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