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 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
第1页共3页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各区县房地局、房改办财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的有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及与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以下简称商品住宅)的购买人(以下称购房者),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交纳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二、商品和购房者应按购房款的2%向市、区县房地局或由市、区县房地局委托的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局)交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将其商品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也应按本标准交纳。三、本通知发布后,商品住宅售房单位应在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文约定维修基金的缴交金额。四、商品住宅购房者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时将维修基金足额交到房地局;房地局代收维修基金时,须向购房者出具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五、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代管,房地局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在代管期间内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六、住宅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市小区应及时将代管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移交给管委会管理,或经管委会同意交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七、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收取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或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单位,必须将维修基金交至市小区办代管。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内签订商品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如未交纳维修基金,必须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前按本通知规定向市小区办补交维修基金。八、不缴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房地局将不予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九、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1、售房单位从其售房款中按多层住宅20%、高层住宅30%的比例划拨。2、购房职工按购房当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2%的比例交纳。十、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按第九条规定的比例代收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存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并由市中心出具交存证明。十一、公有住房售后成立管委会的,原代收单位应将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移交给管委会管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监督执行。十二、对于已经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售房单位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十三、维修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另行通知。十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其中,关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归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附件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件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2页共3页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我们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第五条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住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1、住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住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据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第九条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第3页共3页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十四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定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第十六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第十八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标题: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30969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