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食品生产环节稽查要点
食品生产企业稽查工作要点XXX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从事食品稽查工作,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2、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3、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4、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5、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6、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7、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8、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9、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10、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11、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一、食品生产环节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条款规定及法律适用:•(一)、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二)对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前出厂销售试产食品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三)、对销售因复检不合格而未获许可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对复检食品全不合格但未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或未停止销售食品的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四)对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以上四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五)、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1、2、3、4、6、8、10项规定的食品生产行为适用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85条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处罚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九)项(七)、对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处罚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八)、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的情形:•1、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2、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3、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4、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模糊不清或标识不全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5、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以上第1种情形适用86条第1项,2、3、4、5种情形是86条第2项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决定书时应依据的条款项。此几种情形是生产经营环节的行政处罚,对经营或者使用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或说明书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上市销售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对食品经营者未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也是适用86条第2项。•6、对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对这两种情形,分别适用86条第3项、第4项进行处罚。(九)、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的情形:•1、对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2、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3、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法备案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4、对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5、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6、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食品经营环节、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餐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未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并妥善保存备查的、对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同样适用本条规定予以处罚。•7、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6、27、28条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要求、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并实施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要求、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要求、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并实施运输、交付控制要求、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或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行政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7条、食品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对禁止条款和适用条款的解读: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是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1)禁止生产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如使用工业酒精(非食品原料)勾兑酒、添加三聚氰胺(非食品原料)的婴儿奶粉、部分利欲熏心的食品生产者利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等。(2)禁止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般而言,要做到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物质含量为零,成本过于高昂,缺乏可操作性,另外人体对这些物质有一定的耐受性。但是这些物质如果过量,就将损害人体健康。具体衡量的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这些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就禁止生产经营。(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他特点人群一般指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如糖尿病人,或者身体有某种倾向的人。如易疲劳人群,根据这些人体质的不同特点,应制定不同的食品标准。(4)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的“腐败变质”指食品经过微生物作用使食品中某些成分发生变化,感官性状发生改变而丧失可食性的现象。这些食品一般含有沙门氏菌、痢疾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致病性病菌,易导致食物中毒。“油脂酸败”指油脂和含油脂的食品,在贮存过程中经微生物、酶等作用,而发生变色、气味改变等变化。“霉变”指霉菌污染繁殖,有时表面可见霉丝和霉变现象,这种霉菌毒素在高温高压条件下,也不易被破坏,使毒品有较强的毒性。如前几年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的陈化粮事件,就是因为陈化粮中的黄曲霉菌超标。黄曲菌霉产生的黄曲霉毒素是目前发现的最强化学致癌物,尤其可以导致肝癌。因此,按照国家的规定,陈化粮绝对不允许直接作为口粮进行销售。(5)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现仍有一些不法分子用以上死动物生产加工肉制品。(6)禁止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包装污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容易导致食品污染。(7)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保质期应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不允许从发货之日和销售单位收货之日起计算。(8)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是广大消费者的需要。广大消费者可以借助食品标签来选购食品。因此,法律规定,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等八项要求的,依据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地,食品监管相对薄弱,既不能都实施许可,又不能放任不管。另外,小作坊的问题具有地域性。食品安全法一方面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授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对食品小作坊的管理:由于生产条件所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无法申请食
本文标题:食品生产环节稽查要点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33487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