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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办法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三章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第四章粮食检验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制定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粮食流通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适用范围: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2、粮食收购、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粮食:谷物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经营: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监管主体: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管管理。监管对象:粮食经营者。即从事粮食收、储、运、加、销经营活动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对粮食经营者的要求:严禁缺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行业协会的要求:引导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建议,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粮食行政部门对群众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国家、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风险监测计划。风险监测的内容:质量等级、内存品质、水分、生芽、生霉情况,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情况。对区域性污染粮食处置:按当地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污染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监测信息的管理:省粮食局对监测风险要及时报国家局备案,并通报省农业、卫生计生、食药等部门。县以上粮食部门应公开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收购、促进产销衔接。第三章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一)从事粮食收储运加销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对经营场所、仓储设施、运输工具、检验能力和检验仪器的检定提出了要求。其中对检验能力要求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水分测定、容重、天平等,企业能够做到,但储存品质方面和食品安全方面的能不能做到,办法要求省局提出报省政府公布,这也是我省下一步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二)禁止销售以下粮食作为口粮: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2.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3.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粮食;4.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三)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1.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培训。2.实行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3.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安全管理,防霉变。4.严格执行药剂使用管理制度。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5.实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必须按照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应重新检验出具报告。正常储存年限粮食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检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经专业检验机构质量鉴定。6.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污染情况,省级粮食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7.粮食采购,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进行验收检验。采购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采购。8.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日起,不得少于5年。9.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主要是依托粮食识别代码,建立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10.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粮食为超标粮食,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召回粮食,记录备查;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召回、停止销售的粮食部门可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召回的粮食按超标粮食处置。第四章粮食检验(一)粮食检验机构要有资质,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二)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局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复核检验。(三)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样品应当保留3个月。(四)检验争议的处理。经营者之间争议,经营者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经营者与监督管理部门争议。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粮食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数据负责,机构对报告负责。粮食经营者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检方法,快检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依据。快检结果在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标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检。国家和省粮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国家挂牌站接受国家粮食局的业务指导,承担其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检验,并支付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保留3个月。检验争议的处理原则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双方协商会检,或共同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复检。对会检、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企业与检验机构之间的争议。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走法律程序解决。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的争议。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不具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与原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粮食经营者:应当制定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在经营中,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事故应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粮食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食药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第六章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年度监管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1.进入粮食经营者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2.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3、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及其他资料、凭证;4.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档案。接到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页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第七章法律责任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办法的行为责令整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检验人员进行处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第八章附则办法解释权为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2004年国家七部委《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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