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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1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成人发[2004]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场地。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第二章施工管理第五条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资质年审及市场准入、清出条件和依据之一。第六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证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第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第九条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在工地进出口悬挂,公告附近居民。施工中应当采取降噪措施,防治噪声污染。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范围内,在中、高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其余区(市)县在中、高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按国家制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组织施工:(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地区的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作业,并设置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周边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工地出入口须进行硬化,设置防尘降尘设施;(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标明其岗位的工作卡;(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第十三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四条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责任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第十六条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三)发现地下文物的;(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五)进行爆破作业的;(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第十八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第三章卫生管理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和防疫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卫生消杀消毒工作。第二十条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地生活区应当整洁、通风,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第四章环境管理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一)高空抛撒废物;(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五)在规定的燃煤控制区内,使用非清洁能源。第二十三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第二十四条运输、装卸、贮存建筑材料、建筑渣土和各种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做到工完场清。第五章治安管理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书》;(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第二十七条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三)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五)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二)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不合格的;(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暂停6个月至1年的执业资格、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其不良行为实施记录并公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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