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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原告苹果公司(Apple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库帕蒂诺市95014-2084茵芬蒂环道1号(1INFINITELOOP,95014-2084CUPERTION,CALIFORNIA,U.S.A)。法定代表人DouglasG.Vetter。原告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IPApplication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艾利大街28号3层(28ELYPLACE,3RDFLOOR,LONDON,EC1N6AA,UNITEDKINGDOM)。法定代表人HaydnCalvinWood。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21、23栋北座。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才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苹果公司(AppleInc)、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P公司)诉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两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院,并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原告起诉认为:2001年6月21日,被告在国际分类号第9类申请注册“IPAD”商标,注册号为1590557;2001年12月14日,被告在国际分类号第9类申请注册“iPAD”组合商标,注册号1682310。被告系香港上市公司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研发、生产基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荣山亦是唯冠控股的董事主席和首席执行官;唯冠控股在全球7个国家或地区设有子公司,即中国、香港、台湾、美国、巴西、英国、荷兰(合称“唯冠集团”)。唯冠控股在台湾的子公司,即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在其他国家持有“iPAD”相关商标的注册。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董事长也是杨荣山。2009年8月18日,原告IP公司向唯冠英国公司TimothyLo就购买唯冠集团旗下公司持有的在世界各地的所有IPAD相关商标进行询问。随后原告IP公司与唯冠集团代表人TimothyLo开始了就购买唯冠集团旗下公司在全球持有的所有商标的谈判。2009年10月21日,TimothyLo通知原告IP公司就所有商标的转让与其远东地区的同事直接联系。2009年10月22日,HuiYuan以被告的网站、邮箱、被告的身份代表唯冠集团法务部与原告IP公司开始新一轮谈判,讨论购买唯冠集团持有的所有商标。在此过程中,原告IP公司与唯冠控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由原告IP公司以35000英镑的对价购买所有“IPAD”相关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在将各方合意落实到书面的过程中,原告IP公司多次明确要求HuiYuan确认将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已经都列入相关的书面协议3的附件A。HuiYuan也确认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都列入了书面协议的附件A。除书面协议之外,原告IP公司与唯冠控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还同意针对唯冠集团拥有的相关“IPAD”商标的每个国家签署独立的转让协议,包括“中国国家转让协议”。被告和唯冠集团的代表HuiYuan承诺其公司在原告IP公司支付约定的价款之后签订国家转让协议。书面协议和国家转让协议由唯冠集团法务部负责人麦世宏(RayMai或MaiShihHuang)在台湾签署。2009年12月23日,唯冠集团的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与原告IP公司签署了书面协议和国家转让协议(包括中国国家转让协议)。具体转让的商标列于书面协议的附件A,其中涉案商标列入该附件A的第4栏。同日,麦世宏还签署了涉案商标的中国转让协议。在签订这些文件之后,原告IP公司的代表随即通过支票的形式,向唯冠集团指定的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购买所有商标的价款35000英镑。2010年1月27日,原告苹果公司在新闻发布会上向市场介绍了IPAD平板电脑产品。其后,原告IP公司代表几次要求被告的代表麦世宏完成涉案商标的转让程序,但是均被麦世宏拒绝,而且麦世宏还表明他们的立场已经改变。2010年4月3日,IPAD产品开始在美国向公众销售。2010年4月7日,原告IP公司向原告苹果公司转让其所受让的全部IPAD商标。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其转让涉案商标的义务,致使原告在中国大陆提起商标权属诉讼。原告认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传来取4得。基于上述事实,唯冠控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显然已同意转让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给原告IP公司。被告也同意将涉案商标列入书面协议和签署中国国家转让协议。原告IP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转让所有商标的对价。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IP公司的义务。原告IP公司将依协议取得的所有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苹果公司。因此,原告苹果公司去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注册号第1590557号“IPAD”商标、注册号第1682310号“iPAD”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权属调查费、律师费所受损失人民币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认为: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的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于2010年6月在国际商标分类在第九类上获得了IPAD商标,注册号为第1590557号,答辩人于2010年12月14日在国际商标分类在第九类上获得了“iPAD”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682310号;二,答辩人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即在其自行研制、开发的专业高清液晶彩色显示器上使用该商标,并将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同时,答辩人还授权其他企业在不同类型的电子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三,涉案商标的流转:2009年12月23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IP公司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350005元英镑对价向IP公司转让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共10个商标以及商标所代表并附于商标之商誉、商标所述或所衍生的所有行为权利、权力及利益,包括向过去的侵权者追诉的权利。该协议的签署人为麦世宏和IP公司的董事HAYDNWOOD。同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公司鉴定《中国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1英镑的对价讲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IP公司。该份协议的签署人也为麦世宏和IP公司的董事HAYDWOOD。2010年4月7日,两原告之间签署协议,IP公司将其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10个商标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苹果公司。三,纠纷的发生:原告苹果公司在其生产的平板电脑产品上使用“IPAD”商标并向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市场销售上述商品。答辩人获悉后向苹果公司提出,答辩人为涉案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并要求苹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是苹果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0年6月,苹果公司,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苹果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并以此为由申请查封保全了涉案商标。四,原告所主张的商标转让合同等证据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明显不能成立。被告同时答辩认为:第一、本案存在程序问题:1、案由确定错误;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合同纠纷;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苹果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第二、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无效:1、不符合注册商标转让的法律规定;2、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涉案商标属于无权处分;第三、本案不符合商标确权要件:61、商标权转让的法定事件;2、涉案商标转让未经审核公告。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000年9月19日,被告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iPAD”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68231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电传真设备、光通信设备、影碟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商标流程上显示“异议、异议复审”。2000年1月10日,被告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IPAD”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6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59055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光通信设备、电视机、收音机、照相机(摄影)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商标流程上显示“撤销三年不使用,续展”。上述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处于被本院查封状态。2010年2月9日,原告IP公司以被告注册的第1590557号IPAD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申请被我国商标局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二、原告主张其取得涉案商标的事实。原告提交(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4457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通过分证处电脑进入被告网站,其中的“公司简介”称:唯冠是世界五大显示器制造商之一;公司成立与19897年,董事会主席以及首席执行官为杨荣山;全球11个国家或地区拥有17处分公司(中国大陆、台湾、香港、美国……)等内容。进而原告认为被告系唯冠集团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杨荣山是被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多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4457号公证书,原告代表人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mail.yahoo.com网站,输入hargreaves_jonathan@yahoo.co.uk,并输入密码,浏览邮件的页面得知:原告IP公司的jonathan于2009年8月向英国唯冠公司发出要约“希望购买所有唯冠拥有的IPAD商标”。2009年9月21日,英国唯冠公司的TimothyLo通知原告IP公司“我们在欧盟成员国和下列国家针对IPAD所有权:越南、墨西哥、泰国、韩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和中国”。2009年9月22日,jonathan向TimothyLo回复邮件“你好,Tim。我们已经考虑过你提供的信息,且希望能够购买所有唯冠拥有的IPAD商标,我们考虑到你们拥有权利的地域和保障这些权利的成本,我们提议购买这些注册商标的价格是20000英镑”。2009年10月21日,TimothyLo向jonathan回复邮件“这件事已经达到一个需要你和我们中国同事直接沟通的阶段,我的同事名字是RayMai(麦世宏),他负责我们的法务部,这封电子邮件也同时抄送给他了。从现在起,请你们直接沟通”。2009年10月22日,hui_yuan用被告公司的网址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发邮件“我是huiyuan,是唯冠法务部的成员。唯冠仍然为兴趣与你继续商谈这个交易,唯冠希望挽回之前的主要成本和相关费用。唯冠不仅仅在商标的设计、申请和维护上8有投入,而且在某些产品中仍有应用这些商标。如果我们将这些商标转让给你,唯冠就必须停止使用,而且会造成损失”。2009年11月6日,hui_yuan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回复邮件“我的老板同意接受你35000英镑的报价,而且你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注册商标的所有费用。请把合同发给我,我会审阅”。2009年11月20日,hui_yuan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回复邮件“合同第二条应当修改为:IPADL(IP公司)将在收到经唯冠适当授权的代表唯冠签署的本协议原件之日起七天内向唯冠指定的银行账户对唯冠支付对价。如你所知,我公司是一个跨国公司,且一致信守其诺言。我可以向你保证我公司会在收到钱后即签署国家转让合同”。原告IP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的邮件中,将所有购买的IPAD商标制作两份列表,该附件列出了与IPAD商标转让有关的全部相关信息,请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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